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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29 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 秀英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認妥,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外,其餘引用附 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英於偵查矢口否認犯行, 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又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 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 罪刑相當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 訴人陳芳蘭,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罰金5,000 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事實 內容供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頁),且被告於原審調 解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於原審則堅持至少 以6萬元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要求被告賠償4萬元,並陳稱:被告道歉要第一時間跟 伊道歉,現在若是法院要求道歉,就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表示其月收入僅1萬餘元無 能力賠償,本件始未能達成和解,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秀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 罵告訴人陳芳蘭,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豪 億麵店前,因故與陳芳蘭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 頭腦有問題」等不雅言語辱罵陳芳蘭,藉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陳芳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秀英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是對我自己講等語。 │ ├──┼───────────┼────────────┤ │2 │告訴人陳芳蘭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紙 │佐證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