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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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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上午8時18分至下午2時54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簡訊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5年 1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至晚間11時23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簡訊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於翌(30)日凌晨1時17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菜 刀照片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恫嚇 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伊搬走後還是到伊之前承租的地方不斷按門鈴,故告訴人 並沒有感到害怕;又伊是因為告訴人用超過10支手機號碼騷 擾伊、一直派人按伊門鈴,及派黑道來恐嚇伊,故伊是正當 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惟: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 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2.查依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除夾雜侮辱性言語而可見被告 之情緒激動外,其以明確之用語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甚至具體表示將加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可見被 告之意識清晰、意志堅決,所述顯無玩笑之意,故依社會一 般觀念,收受該等簡訊之人均會認真看待並因而心生畏怖。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 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 謂侵害之「現在性」,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 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 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 禦。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 立,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 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欲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在」不法侵 害之防衛情狀,且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始能阻卻行為之 違法性。 2.查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告訴人之騷擾及恐嚇方為本案 犯行乙節屬實,惟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既均係以對告訴人傳送 手機簡訊之方式為之,故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傳送 簡訊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 在繼續中之「現在」侵害,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針對「過去 」侵害之報復行為或針對根本尚未發生之「未來」侵害,而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被告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因應,亦顯 無助於達到阻止告訴人繼續騷擾、恐嚇被告之目的,其行為 自無必要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怖,復無正 當防衛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 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 會危害之程度、雙方因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 予維持。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 人許晉昇,以證明告訴人亦有恐嚇、騷擾伊等情,另聲請傳 喚證人吳忠治,以證明告訴人在伊搬走後還是到伊之前承租 的地方不斷按門鈴等情。惟本案縱認告訴人亦有騷擾、恐嚇 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情,業經說明 於上;至本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簡訊而心生畏怖等情,則已 屬明確,故上開聲請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本案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期 │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 ├───┼───────┼────────┼────────────────┤ │1 │105年11月29日 │上午8時18分 │「幹你娘,你出門給我小心。我要去│ │ │ │ │你家操你。一命配一命。你不給我活│ │ │ │ │。你也別想活」 │ │ │ ├────────┼────────────────┤ │ │ │上午8時23分 │「狗急會跳牆。我來買琉酸。看是潑│ │ │ │ │你還是你弟弟家。有擔當就自己出來│ │ │ │ │。別央及無辜。」 │ │ │ ├────────┼────────────────┤ │ │ │上午8時25分 │「幹你娘,要不要看我家菜刀?」 │ │ │ ├────────┼────────────────┤ │ │ │上午8時29分 │「包起來放包包。再來買琉酸。找不│ │ │ │ │你就找你弟弟家。忍你忍太久了。(│ │ │ │ │附「菜刀」照片)」 │ │ │ ├────────┼────────────────┤ │ │ │上午8時34分 │「我跟妳一命配一命。死了直接下地│ │ │ │ │獄。我也不要修行了!」、「幹你娘│ │ │ │ │老雞拜」 │ │ │ ├────────┼────────────────┤ │ │ │上午8時36分 │「你就賭我看到你敢不敢砍你。還是│ │ │ │ │潑你琉酸好了!」 │ │ │ ├────────┼────────────────┤ │ │ │上午8時44分 │「我菜刀跟琉酸都準備好。你來安東│ │ │ │ │街或溫州街。我不是砍你就是潑你琉│ │ │ │ │酸。你日夜騷擾我。叫人恐嚇我。我│ │ │ │ │不用找別人。我自己來。砍完你。再│ │ │ │ │去砍你弟弟全家。一命抵多命。太划│ │ │ │ │算了!」 │ │ │ ├────────┼────────────────┤ │ │ │上午10時12分 │「要不要賭看看。我敢不敢砍你跟潑│ │ │ │ │琉酸?要不要賭我不敢?等下就來去│ │ │ │ │西寧南路買。」 │ │ │ ├────────┼────────────────┤ │ │ │上午10時13分 │「(附「菜刀」照片)這隻有利,包│ │ │ │ │起來放包包。」 │ │ │ ├────────┼────────────────┤ │ │ │上午10時15分 │「我死呢?就跟你一起下地獄。沒死│ │ │ │ │毀容進去關。剛好閉關念佛。正合我│ │ │ │ │意。」 │ │ │ ├────────┼────────────────┤ │ │ │下午2時10分 │「我出門要隨身帶著」 │ │ │ ├────────┼────────────────┤ │ │ │下午2時52分 │「不是要過來和平西找我?我在等你│ │ │ │ │啊」 │ │ │ ├────────┼────────────────┤ │ │ │下午2時54分 │「操你媽的。幹你娘。不敢來嗎?去│ │ │ │ │安東街或溫州街我遇到試看看」 │ ├───┼───────┼────────┼────────────────┤ │2 │105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36分 │「操你媽的b,你俗辣啊?告訴我。 │ │ │ │ │你在哪裡上課?」 │ │ │ ├────────┼────────────────┤ │ │ │上午10時56分 │「你過來和平西。我等你。只有菜刀│ │ │ │ │。你比較好跑。」 │ │ │ ├────────┼────────────────┤ │ │ │上午10時58分 │「許晉昇要我跑給你追。要我跑去5 │ │ │ │ │號3樓。我說我沒在跑的。要就玩真 │ │ │ │ │的。幹你娘老雞拜。」 │ │ │ ├────────┼────────────────┤ │ │ │上午11時0分 │「狗急跳牆。長期被你欺負。隱忍你│ │ │ │ │太久了!不給我活。就一起死,我一│ │ │ │ │定要我一跳(係「條」字誤載)命配│ │ │ │ │你們好幾跳(係「條」字誤載)命。│ │ │ │ │幹你娘」 │ │ │ ├────────┼────────────────┤ │ │ │中午12時42分 │「俗辣巫婆……。我就是要跟你輸贏│ │ │ │ │。敢見我面。我就敢砍你。來和平西│ │ │ │ │啊,現在就來」 │ │ │ ├────────┼────────────────┤ │ │ │下午1時4分 │「……。我已經壓抑到頂點了。歡迎│ │ │ │ │你來和平西。我在這裡殺你。算正當│ │ │ │ │防衛。你他媽的。以為只有自己是瘋│ │ │ │ │婆子嗎?夠瘋就過來。不是你死就是│ │ │ │ │我亡。要不然一起殘廢。不然你平常│ │ │ │ │出入要小心嘍!我是被你逼急了!」│ │ │ ├────────┼────────────────┤ │ │ │下午1時7分 │「你就是花癡。我要把你登到全球人│ │ │ │ │壽網頁」 │ │ │ ├────────┼────────────────┤ │ │ │晚間6時40分 │「幹你娘,你不給我活。就大家一起│ │ │ │ │死。日夜騷擾我。找人來我家恐嚇我│ │ │ │ │。今天怎麼不敢來了?來和平西啊,│ │ │ │ │看看明年今天是誰的忌日?」 │ │ │ ├────────┼────────────────┤ │ │ │晚間11時23分 │「許晉昇這關過了,我也殺了你。然│ │ │ │ │後自殺。或是被你殺成殘廢。然後。│ │ │ │ │他再抱著楊或是其他百家姓的女人快│ │ │ │ │樂過日子。我殺你不是為了男人。是│ │ │ │ │被你逼到日子過不下去了!法院提告│ │ │ │ │。我有看精神科的就診紀錄。」 │ ├───┼───────┼────────┼────────────────┤ │ 3 │105年11月30日 │凌晨1時17分 │(傳送菜刀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