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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宗儒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 遂罪(共2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2 月、2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⑴…賣機 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更正為「⑴…賣機台或物件給雷奇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10 8 年度審簡上字第220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3、45、47 、70、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 件,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 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案件之合議庭表明,不追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於 該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第二審合議庭維持原審緩刑判決」 之合意,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認原審判決過輕,侵害告訴 人權益,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 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 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 遂罪(共2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擔 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私下促成新加坡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雷奇公司)締結購買產品之 契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另將浣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 公司所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 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復將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之 詢價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妨害告訴人公司與該 公司洽談合約,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又考量被告犯 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 院民事庭依法判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認被告 已生悔悟,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擔任 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 ,現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 雙親,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約4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 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 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 )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 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因而諭知緩刑2 年,並附帶上述條件,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另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遭被告提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前經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84 號案 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且需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被告請求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新竹地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44 號審理,後被告於本案背信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雙方就彼此之案件均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被告 並委請律師將此情具狀陳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5 日收受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審 簡上卷第43至47頁),已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 約未履行和解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何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何宗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 背信未遂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 105 年10月3 日間擔任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總經理,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新加坡巴 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雷奇公司)公司締結購買上開產品之契約,使告訴人 公司喪失與巴斯夫公司締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接獲浣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 子郵件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設之電子 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 源等資訊,影響逸展公司之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 ;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於接獲臺 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電子郵件 後,旋即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使雷奇公司 得據此評估是否接受該筆訂單,因而妨害告訴人公司優先締 約之機會,更延後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 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 考量被告犯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邀獲 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有本院108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頁),可徵告 訴人公司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擔任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現與雙親及前 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尚須負擔 每月房屋貸款約4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 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背 信罪(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 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 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 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 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 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 ,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 被 告 何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下稱逸展公司)任職 ,直至105 年10月3 日離職,期間擔任逸展公司之副總經理 ,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明知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 為逸展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私下成立部分營業項目與逸 展公司重疊之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8 樓,下稱雷奇公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 104 年1 月6 日以逸展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接獲新加坡商巴 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ASF公司)員工寄至其於逸展公司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amul@i-zhan .com .tw ,下稱逸 展電子郵件信箱) 之pump cart 產品詢價郵件後,明知BASF 公司原為逸展公司之客戶,竟未將此訊息告知逸展公司,反 而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以雷奇公司名義回復 BASF公司,將BASF公司有Pump Cart 需求及向逸展公司詢價 一事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股東周建民等人,促成BASF 公司與雷奇公司締結購買Chemical Pump Cart之契約,使逸 展公司喪失與雷奇公司之締約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二) 復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 件信箱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浣善公司)周琡媜 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 許,將該郵件內容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samul@vg tech .com .tw,下稱雷奇電子郵件信箱),使逸 展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逸 展公司之經營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 三) 又於 105 年3 月18日以逸展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台灣沃威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 11時51分許,轉寄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郵件予雷奇公司人員, 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 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及延後 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逸展公司 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二、案經逸展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宗儒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訊據被告何宗儒矢口否認有何│ │ │。 │ 背信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想│ │ │ │ 創業,所以找伊一起設立雷奇│ │ │ │ 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雷奇│ │ │ │ 公司登記的項目很廣,營業項│ │ │ │ 目有部分與逸展公司重疊,伊│ │ │ │ 沒有跟逸展公司報備設立雷奇│ │ │ │ 公司,雷奇公司所有往來的客│ │ │ │ 戶與逸展公司都沒有重疊,伊│ │ │ │ 只是利用電話接洽客戶,再轉│ │ │ │ 賣機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賺取│ │ │ │ 價差而已云云。 │ │ │ │⑵被告擔任逸展公司業務部副總│ │ │ │ 經理,負責接洽客戶並報價等│ │ │ │ 業務之事實。 │ ├──┼────────────┼──────────────┤ │2 │沃威沃公司供應商評估表、│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 │ │沃威沃公司與告訴人逸展公│報價等業務,對外有代表逸展公│ │ │司之確認訂單、台灣皮拉工│司處理業務之權限,依公司法第│ │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 1│8 條第2 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 │ │份(刑事告訴理由㈠狀)。│2 項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為公│ │ │ │司負責人,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 │ │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 │3 │證人曾俊涼於偵查中具結之│⑴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 │ │證言、告訴代表人高浩騫於│ 、業務接單及報價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表人、證人曾俊涼及被│ │ │ │ 告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 │4 │BASF公司向逸展公司的詢價│⑴BASF公司係向逸展公司詢問 │ │ │電子郵件、雷奇公司與BASF│ pump cart 產品資訊及價格,│ │ │公司之商業發票1 份(106 │ 而非向被告個人或雷奇公司詢│ │ │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下稱│ 問產品資訊及價格之事實。 │ │ │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⑵被告接獲BASF公司人員寄至逸│ │ │。 │ 展電子郵件信箱信箱詢問pump│ │ │ │ cart產品價格郵件後,未將此│ │ │ │ 訊息告知逸展公司,擅以雷奇│ │ │ │ 公司名義回復BASF公司及轉寄│ │ │ │ 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之股│ │ │ │ 東周建民等人,進而以雷奇公│ │ │ │ 司名義與BASF公司締約Chemic│ │ │ │ al Pump Cart契約之事實。 │ ├──┼────────────┼──────────────┤ │5 │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⑴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 │ │日、105 年4 月20日寄予逸│ 將詢價郵件寄至逸展電子郵件│ │ │展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 信箱,內容載明「參照附件OV│ │ │(刑事告訴理由㈠狀)、被│ IVO PO for逸展i-6han(補單│ │ │告轉寄沃威沃公司向逸展公│ )」,係向逸展公司詢價之事│ │ │司詢價之電子郵件予雷奇公│ 實。 │ │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他字卷│⑵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沃│ │ │第20頁至第22頁)。 │ 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優先│ │ │ │ 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 │ │ │ 人員,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 │ │ │ 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 │ │ │ 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 │ │ │ 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 │ │ │ 及延後雙方洽談合約之時程,│ │ │ │ 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 │ │ │ 之事實。 │ ├──┼────────────┼──────────────┤ │證人│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⑴被告詢問證人周琡媜之電子郵│ │周 │告轉寄浣善公司周琡媜所提│ 件內容係用以判斷是否適合使│ │ │供之 HT-PVC 板化性表、日│ 用在客戶所需用之產品,以及│ │ │月光工程案資訊予其雷奇公│ 待確認後則再進一步向浣善公│ │ │司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 │ 司詢價等資訊,上開資訊攸關│ │ │23頁至第26頁)。 │ 逸展公司獲取合理採購價格、│ │ │ │ 材料物件及交易條件,足以影│ │ │ │ 響逸展公司之經營利潤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 │ │ │ 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件信│ │ │ │ 箱接獲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 │ │ │ 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 │ │ │ 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 │ │ │ 該郵件內容轉寄至雷奇電子郵│ │ │ │ 件信箱,使逸展公司無法獲知│ │ │ │ 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 │ │ │ 資訊,影響逸展公司利潤之事│ │ │ │ 實。 │ └──┴────────────┴──────────────┘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 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 ,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宗儒所為犯罪事實( 一) 係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犯罪事實( 二) 、( 三 ) 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