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
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宗儒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
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
遂罪(共2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5 月、2 月、2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同時
宣告緩
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認妥
適,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除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⑴…賣機
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更正為「⑴…賣機台或物件給雷奇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10
8 年度審簡上字第220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3、45、47
、70、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
件,含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之請求而提起
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
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案件之合議庭表明,不追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於
該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第二審合議庭維持原審緩刑判決」
之合意,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認原審判決過輕,侵害告訴
人權益,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
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
及
論理法則等
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
遂罪(共2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
審酌被告擔
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私下促成新加坡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雷奇公司)締結購買產品之
契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另將浣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
公司所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
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復將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之
詢價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妨害告訴人公司與該
公司洽談合約,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又考量被告
犯
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
和解,並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
院民事庭依法判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無訛,認被告
已生悔悟,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擔任
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
,現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
雙親,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約4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
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
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
)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
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因而
諭知緩刑2 年,並附帶上述條件,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另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遭被告提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前經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84 號案
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且需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嗣經被告請求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新竹地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44
號審理,後被告於本案背信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雙方就
彼此之案件均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被告
並委請
律師將此情具狀陳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5 日收受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審
簡上卷第43至47頁),已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
約未履行和解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何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何宗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
背信未遂罪(共2罪)。
三、
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
105 年10月3 日間擔任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總經理,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新加坡巴
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雷奇公司)公司締結購買上開產品之契約,使告訴人
公司喪失與巴斯夫公司締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接獲浣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
子郵件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設之電子
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
源等資訊,影響逸展公司之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
;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於接獲臺
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電子郵件
後,
旋即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使雷奇公司
得據此評估是否接受該筆訂單,因而妨害告訴人公司優先締
約之機會,更延後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
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
考量被告犯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邀獲
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有本院108年6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頁),
可徵告
訴人公司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擔任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現與雙親及前
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尚須負擔
每月房屋貸款約4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
違法性意識顯難
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背
信罪(未遂)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短,
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
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
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
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
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
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
,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
被 告 何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下稱逸展公司)任職
,直至105 年10月3 日離職,期間擔任逸展公司之副總經理
,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明知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
為逸展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私下成立部分營業項目與逸
展公司重疊之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8 樓,下稱雷奇公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
104 年1 月6 日以逸展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接獲新加坡商巴
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ASF公司)員工寄至其於逸展公司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amul@i-zhan .com .tw ,下稱逸
展電子郵件信箱) 之pump cart 產品詢價郵件後,明知BASF
公司原為逸展公司之客戶,竟未將此訊息告知逸展公司,反
而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以雷奇公司名義回復
BASF公司,將BASF公司有Pump Cart 需求及向逸展公司詢價
一事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股東周建民等人,促成BASF
公司與雷奇公司締結購買Chemical Pump Cart之契約,使逸
展公司喪失與雷奇公司之締約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二) 復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
件信箱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浣善公司)周琡媜
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
許,將該郵件內容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samul@vg tech .com .tw,下稱雷奇電子郵件信箱),使逸
展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逸
展公司之經營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 三) 又於
105 年3 月18日以逸展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台灣沃威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
11時51分許,轉寄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郵件予雷奇公司人員,
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
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及延後
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逸展公司
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二、案經逸展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宗儒於偵查中之供述│⑴
訊據被告何宗儒
矢口否認有何│
│ │。 │ 背信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想│
│ │ │ 創業,所以找伊一起設立雷奇│
│ │ │ 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雷奇│
│ │ │ 公司登記的項目很廣,營業項│
│ │ │ 目有部分與逸展公司重疊,伊│
│ │ │ 沒有跟逸展公司報備設立雷奇│
│ │ │ 公司,雷奇公司所有往來的客│
│ │ │ 戶與逸展公司都沒有重疊,伊│
│ │ │ 只是利用電話接洽客戶,再轉│
│ │ │ 賣機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賺取│
│ │ │ 價差而已云云。 │
│ │ │⑵被告擔任逸展公司業務部副總│
│ │ │ 經理,負責接洽客戶並報價等│
│ │ │ 業務之事實。 │
├──┼────────────┼──────────────┤
│2 │沃威沃公司供應商評估表、│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
│ │沃威沃公司與告訴人逸展公│報價等業務,對外有代表逸展公│
│ │司之確認訂單、台灣皮拉工│司處理業務之權限,依公司法第│
│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 1│8 條第2 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
│ │份(刑事告訴理由㈠狀)。│2 項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為公│
│ │ │司負責人,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
│ │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
│3 │
證人曾俊涼於偵查中
具結之│⑴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
│ │
證言、告訴代表人高浩騫於│ 、業務接單及報價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表人、證人曾俊涼及被│
│ │ │ 告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
│4 │BASF公司向逸展公司的詢價│⑴BASF公司係向逸展公司詢問 │
│ │電子郵件、雷奇公司與BASF│ pump cart 產品資訊及價格,│
│ │公司之商業發票1 份(106 │
而非向被告個人或雷奇公司詢│
│ │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下稱│ 問產品資訊及價格之事實。 │
│ │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⑵被告接獲BASF公司人員寄至逸│
│ │。 │ 展電子郵件信箱信箱詢問pump│
│ │ │ cart產品價格郵件後,未將此│
│ │ │ 訊息告知逸展公司,擅以雷奇│
│ │ │ 公司名義回復BASF公司及轉寄│
│ │ │ 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之股│
│ │ │ 東周建民等人,進而以雷奇公│
│ │ │ 司名義與BASF公司締約Chemic│
│ │ │ al Pump Cart契約之事實。 │
├──┼────────────┼──────────────┤
│5 │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⑴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
│ │日、105 年4 月20日寄予逸│ 將詢價郵件寄至逸展電子郵件│
│ │展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 信箱,內容載明「參照附件OV│
│ │(刑事告訴理由㈠狀)、被│ IVO PO for逸展i-6han(補單│
│ │告轉寄沃威沃公司向逸展公│ )」,係向逸展公司詢價之事│
│ │司詢價之電子郵件予雷奇公│ 實。 │
│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他字卷│⑵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沃│
│ │第20頁至第22頁)。 │ 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優先│
│ │ │ 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
│ │ │ 人員,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
│ │ │ 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
│ │ │ 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
│ │ │ 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
│ │ │ 及延後雙方洽談合約之時程,│
│ │ │ 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
│ │ │ 之事實。 │
├──┼────────────┼──────────────┤
│證人│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⑴被告詢問證人周琡媜之電子郵│
│周 │告轉寄浣善公司周琡媜所提│ 件內容係用以判斷是否適合使│
│ │供之 HT-PVC 板化性表、日│ 用在客戶所需用之產品,以及│
│ │月光工程案資訊予其雷奇公│ 待確認後則再進一步向浣善公│
│ │司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 │ 司詢價等資訊,上開資訊攸關│
│ │23頁至第26頁)。 │ 逸展公司獲取合理採購價格、│
│ │ │ 材料物件及交易條件,足以影│
│ │ │ 響逸展公司之經營利潤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
│ │ │ 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件信│
│ │ │ 箱接獲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
│ │ │ 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
│ │ │ 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
│ │ │ 該郵件內容轉寄至雷奇電子郵│
│ │ │ 件信箱,使逸展公司無法獲知│
│ │ │ 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
│ │ │ 資訊,影響逸展公司利潤之事│
│ │ │ 實。 │
└──┴────────────┴──────────────┘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
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
為
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
,為區別
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宗儒所為犯罪事實( 一) 係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犯罪事實( 二) 、( 三
) 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