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彥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彥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各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又犯修正前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貳罪,均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23所示拾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拾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彥為滿足個人性癖好,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至107年3月14日
為警查獲止,或臨時起意擇定犯案地點與對象,或先鎖定欲盜攝如廁之特定對象,透過追縱該人社交網頁之公開訊息,得悉其將出席之活動或常出入之地點,再
攜帶盜攝工具至該處廁所附近伺機而動,而分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方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性(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編號對造表均詳卷)如廁或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秘密
告訴,下稱Y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之。
三、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下稱Z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之。
四、
嗣因張子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
犯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均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之馬桶吸把4支留置在附表一罪數編號23所示地點,該處清潔工於打掃時發覺有異,遂通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駐衛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竊錄工具交予警方查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張子彥涉有重嫌,於107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
搜索票至張子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清查其內電磁紀錄,發覺確有張子彥於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竊錄之畫面,且均會紀錄被害人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系所、參加社團等資訊特定被害人身分,
乃循線通知附表一各被害人到案
指認竊錄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子彥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警詢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員警在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記憶卡及附表三編號2電腦主機、編號3硬碟內,查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在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查得被告傳送Y女、Z女如廁照片予「JUSTIN」之LINE對話紀錄,並在附表三編號3硬碟內,發現有名稱為「安爺」之資料夾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
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見偵一卷第61頁、第73頁至第87頁)、附表一各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JUSTI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附表三編號2扣案電腦主機桌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附表三編號3扣案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在卷
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上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散布之女性如廁照片雖不只1張,然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別是否為不同被害女性之如廁照片(僅能清楚辨別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Z女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散布為同一被害人之如廁照片。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係持錄影設備盜攝各被害人在浴廁洗澡或如廁之畫面,顯屬針對各該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進行竊錄,且均攝得被害人下體之身體私密部位,有卷內各該竊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罪數編號5被害人E女之表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4親等以內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E女所為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7、10、11、12、17、18、19、20、22、23之犯行,各係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女廁內進行竊錄,於同一放置
期間陸續錄得2位以上被害人如廁畫面,應認分別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以上被害人之隱私
法益,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1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9、17犯行,於放置針孔攝影機期間分別錄得2次I女如廁畫面,因此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接續之1罪。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之
法定刑同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散布所竊錄Y女、Z女如廁內容之電磁紀錄,其無故竊錄之
低度行為未據Y女、Z女提起告訴,尚無為其散布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之23次犯行、犯罪事實二散布無故竊錄Y女如廁內容犯行、犯罪事實三散布無故竊錄Z女如廁內容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被告於成長過程有類似強迫症狀況,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
著手拍攝被害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言語表達均屬流暢切題,情緒亦屬平穩,並無認知功能或現實判斷缺損之表現,且其自陳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見審訴卷第263頁),足見其具有中等以上
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案被查獲前從未至精神科就診,於查獲後才就診,然
未被診斷出有何精神疾病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已可疑被告並無任何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
辨識能力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施以
鑑定,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此本次鑑定前曾罹患嚴重度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相當之重大精神疾病,且被告在知名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也完成兵役,足見智能不遜於常人,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109年9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10935567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於本案絕大部分犯行係計畫性犯案,並非一時衝動為之,從其備置工具、勘查現場、設置偷拍器材、事後查找被害人
個人資料確認身分、與友人分享竊錄心得(具體手法詳下述),各階段均需縝密心思為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況被告就
鑑定人詢問其為何要求進行精神鑑定之提問,其竟答稱係「律師的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200頁),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3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2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自陳其竊錄係出於好奇心及性方面慾望等語(見偵一卷第210頁),本院審以被告與本案各被害人多不認識,遑論恩怨,應認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非臨時受有何刺激,尚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原因。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上網查詢相關網站研究偷拍,並加入由通訊軟體組成之偷拍群組,上面有人會上傳影片或分享偷拍經驗,我會將偷拍影片傳給「JUSTIN」、「安爺」、「康康」等人,因為他們都是偷拍才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尚有「安爺」、「新增資料夾」等資料夾儲存疑似竊錄女性如廁之電磁紀錄,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自傳」、「露穴百人牆」資料夾內檔案是我所拍攝外,其餘有些是從網路下載,有些是網友間互傳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復觀以被告與「JUSTIN」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偷拍地點、偷拍設備及偷拍時所遇困難,並對被告所傳送被害Y女、Z女如廁照片以輕蔑口吻品頭論足,可見被告與「JUSTIN」、「安爺」、「康康」等人係因竊錄而組成之相同癖好群體,
彼此間交流、分享,形成特殊合作關係。據此以論,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將竊錄之Y女、Z女如廁照片散布,無非係藉分享而與「JUSTIN」、「安爺」、「康康」等人維持上開合作關係,除能精進其竊錄技巧,並可獲取更多不法竊錄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2.犯罪之手段:
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等較早期犯行,係以手持行動電話伸入被害人所在廁所隔間內進行竊錄外,其餘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針孔攝影機為之,且為成功遂行其犯行,共購置9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並裝入馬桶吸把內進行掩飾。而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5犯行係利用家族治喪機會對返家奔喪之E女為竊錄行為,勉可認為係臨時起意外,其餘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縝密計畫進行,部分被害人甚係被告於犯案前即鎖定,藉追蹤該被害人在社交網路或其他網站公布之個人資料(諸如職業內容、就讀學校科系、所加入之社團)與公開訊息(諸如上班地點、社團成果展時地、將出席之活動或展演),得悉被害人將出現或頻繁出入之時間、地點,再至該處廁所裝放盜攝器材進行竊錄;所竊錄之被害人如非其事先鎖定者,被告則會透過社交網站(如IG、臉書)搜尋該被害人個人頁面,循線查找該被害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以特定其身分,上開情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外,被告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藏。更甚者,被告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硬碟及該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
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將被害人之不堪影像編為滿足其特殊性癖之目錄,遂行其扭曲又邪惡變態成就感,物化女性莫此為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絕多數犯行,手段縝密且具完備規劃,具規模性與計畫性,
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管理竊錄內容,
可非難性極高。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臺北科技大學車輛相關科系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修繕漏水工作,母親照顧家裡,無兄弟姐妹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此外,被告大學畢業後服1年義務役,退伍後一度從事快遞工作(見審訴卷第199頁精神鑑定報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大學所學車輛專業並無興趣,畢業後未從事相關工作(見審訴卷第263頁)。
4.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頁)。
5.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除與E女具有親戚關係外,無證據足認其與本件各被害人相識,縱曾有數面之緣,亦屬被告單方面追蹤被害人動態,而被害人均係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時遭到竊錄,從未招惹被告。被告純因對外貌佳又具高學歷或特殊職業別之女性如廁畫面具有扭曲之性癖好,因而擇定犯案,並非出於私人恩怨。
6.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案所為,嚴重侵犯各被害人隱私權,使各被害人身心承受極大創傷,並破壞
公共場所或校園之安寧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更使一般民眾人心惶惶,無法放心使用公共浴廁。部分被害人或是親自到庭泣訴:本案深受打擊,不敢再使用公共廁所,也不敢在百貨公司換裝試衣,不斷憋尿造成血尿情形,危害身心健康,更終日擔心遭竊錄之私密影像外流,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或具狀表示:本案後一直擔心影像外流,總覺得自己身體被眾人窺視,甚與男性在同一空間共處,就會感到不適與恐慌,也不想靠近男性,更不想被注視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應可想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痛,絕非短期即可彌平,被告所為恐已造成其等終生遺憾。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1紙(見審訴卷第275頁)。因被告
資力不足,僅提出賠償已提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每人新臺幣10萬元之
和解條件,因與此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數額之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部分被害人因痛苦過劇,不願出庭,更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是以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㈡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因素,另從社會預防角度審酌被告日後再為類似本案犯罪之可能性,並參考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需執行逾二分之一方符合聲請
假釋之要件,
暨被告於本案各罪個別情狀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13罪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13罪得易科罰金徒刑;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23所示10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2罪(共12罪)不得易科罰金徒刑,分別屬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3至23犯行,均係以針孔攝影機進行竊錄,其或係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掩飾偷拍,或逕將針孔攝影機設於暗處,而每次犯行所使用針孔攝影機之數量不定,並經被告到庭陳稱:扣案9支含有針孔攝影機的馬桶吸把都是用來偷拍的,但不是每次犯案都會用到全部9支,我也區分不出來那次犯行是用哪幾支來拍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先備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之馬桶吸把9支,於每次犯案取全部或擇部分
作為犯案工具,是縱未作為某次特定犯行使用之竊錄工具,亦應視為該次犯罪預備之物。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罪數編號3至23犯行所用或
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至8扣案物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係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理由詳後述)。又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那邊的犯行是用手機偷拍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於犯罪事實二、三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傳送偷拍檔案給「JUSTIN」、「安爺」、「康康」,都是用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傳送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犯行、犯罪事實二、三等4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此部分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記憶卡,除係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竊錄所用之工具外,亦係供被告儲存此部分犯行竊錄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有記憶卡儲存檔案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徵以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23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硬碟、電腦都是用來儲存偷拍的檔案,我也分不清楚那次犯行的檔案存在哪裡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第261頁),且參以卷內附表三編號2電腦主機桌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頁)及附表三編號3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5次犯行所竊錄之電磁紀錄均附著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本案全部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SONY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陳稱用來儲存偷拍資料等語,然本院檢視員警將該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蒐證複製之光碟(卷內編號2光碟),固發現多個可疑為竊錄如廁畫面之檔案,然無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拋棄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見審訴卷第261頁),故該扣案物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 | | | | | 被害人警詢指認之卷內出處/竊錄影片翻拍照片之卷內出處 | |
| | 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附近女廁 | | 手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從下方縫隙伸入A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拍攝A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附近女廁 | | 手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從下方縫隙伸入B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拍攝B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北市政府多功能集會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C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遠雄人壽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D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E女外祖父住宅(地址詳卷)之浴室 | | | | 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F女如廁畫面。 | | 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1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2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3女如廁畫面。 | |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4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5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6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7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8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9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H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 | | | |
| |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1女如廁畫面。 | | 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二卷第161之1頁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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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2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3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4女如廁畫面。 | | | |
|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4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K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1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2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3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4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M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巨匠美語板橋分校(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N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學館(臺北市○○區○○○路○段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P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CLBC Soapbox肥皂相展演空間(臺北市○○區○○路000號B2)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1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2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3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4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5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3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5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6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7女如廁畫面。 | | | |
| |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R1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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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R2女如廁畫面。 | | | |
| | 新莊真理堂青年學生中心(新北市○○區○○○路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S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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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M女如廁畫面。 | | | |
| |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生活動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廁所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T1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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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T2女如廁畫面。 | | | |
| | CLBC八德大旗艦(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U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HRC舞蹈生活館忠孝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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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D女如廁畫面。 | | |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西側女廁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1女如廁畫面。 | | | 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2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3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4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5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6女如廁畫面。 | | | |
| | | | 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7女如廁畫面。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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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檳金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