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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勳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申家勤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王維群       蔡德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東勳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韓濟名味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址內,與登門詢問商品價格之 申家勤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東勳、申家勤竟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對方。李東勳之員工即王維群、蔡德泓見狀 後,亦均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申家勤。李東 勳、申家勤乃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 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各自 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業已 調解成立,且由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於108 年11月4 日庭前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互相撤回告訴到院,被告兼告訴人申 家勤亦對被告王維群、蔡德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1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兼│傷勢情形 │ │ │告訴人│ │ ├──┼───┼────────────────────┤ │ 1 │李東勳│右側眼眶及臉頰鈍傷 │ ├──┼───┼────────────────────┤ │ 2 │申家勤│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眼周圍挫瘀傷、左頸│ │ │ │、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挫瘀傷、右前胸壁挫傷、│ │ │ │雙小腿擦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