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勳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被 告 申家勤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王維群
蔡德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李東勳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韓濟名味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開店址內,與登門詢問商品價格之
申家勤發生口角爭執,
詎李東勳、申家勤竟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互毆對方。李東勳之員工即王維群、蔡德泓見狀
後,亦均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申家勤。李東
勳、申家勤
乃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
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各自
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被告王維群、蔡德泓業已
調解成立,且由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於108 年11月4 日庭前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被告兼告訴人李東勳、申家勤於第
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互相
撤回告訴到院,被告兼告訴人申
家勤亦對被告王維群、蔡德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11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
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兼│傷勢情形 │
│ │告訴人│ │
├──┼───┼────────────────────┤
│ 1 │李東勳│右側眼眶及臉頰鈍傷 │
├──┼───┼────────────────────┤
│ 2 │申家勤│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眼周圍挫瘀傷、左頸│
│ │ │、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挫瘀傷、右前胸壁挫傷、│
│ │ │雙小腿擦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