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被 告 Mr.A.W.C.M.Schoonen(中文姓名:艾德亞納斯‧
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艾德亞納斯‧修能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一樓之三凱風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凱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為博
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擁
有各該音樂著作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或改作之權利,被告竟
未經博德曼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凱風公司備置主機及提供專線電話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等付費電話,以
按月付費方
式,向經營手機鈴聲製作傳輸之印尼PT .INTERWESTINDOTEL
E K OMUNIKASI 公司(下稱印尼公司),購買已製作完成之
手機鈴聲,並於報章雜誌上刊登「小螞蟻手機下載情報站」
或類似廣告,其中「手機鈴聲發燒下載」部分,收錄如附表
一所示以手機鈴聲模式表現之歌曲,俟不知情之消費者撥入
前開專線電話確認將下載特定手機鈴聲時,藉由網路及電話
,消費者得自印尼公司傳輸系統直接下載該特定音樂鈴聲至
自己手機,並以此方式侵害博德曼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因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雖為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
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
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
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
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
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
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
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
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
如附表二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
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
期間既無追訴
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
通緝
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
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
應
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
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
後,至案件
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
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93年7月1日,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9 日開始偵查,
於93年7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7月20 日繫屬於本院,
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10月9 日收文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及
本院94年度北院錦刑精緝字第302 號
通緝書各1 份附卷
可參
。而被告所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合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93年7 月1 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
本院發布通緝共2 年6 月2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期
間計12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 年7 月11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 │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一 │如果不想要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愛我不愛我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公司 │
├───┼──────────┼────────────────────┤
│ 三 │相思河畔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