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傑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6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傑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傑希自民國99年間起,明知其自身信用、經濟財務狀況不
佳,實未與大陸地區旅行業者配合經營大陸地區旅客(下稱
陸客)如散客、團客旅行團行程、協助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
間之匯差,抑未與大臺北地區中諸如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投麗禧溫泉)、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天酒店)、水美溫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
美溫泉)、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大飯店)、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大飯店)、康華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大飯店)、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松江分公司(下稱柯達松江飯店)及天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玥公司)等飯店業者約定包攬飯店訂房予陸客使
用等事業,甚或於該等旅遊事業進行中併為芒果乾寄賣之業
務,
詎為能取得現金挪作他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㈠其於99年間認識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藝雄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雄公司)骨董店(下稱本案骨董店)之
潘慧真與池界林夫妻(下合稱潘慧真夫妻),於談天中認潘
慧真夫妻具一定財產及
資力,遂於同年11月起,向潘慧真夫
妻接續佯稱:其經營旅行社並擔任領隊,所用帳戶
乃其子龔
柏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信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龔柏諺合庫帳戶)
、其女友徐麗娟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麗娟帳戶),及
友人張芳芝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張芳芝帳戶),龔柏諺、徐麗娟均為其公司股東(龔
柏諺、徐麗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
號駁回
再議確定);其現從事陸客臺灣旅遊業務,並與前述
飯店業者間具有包攬飯店訂房予陸客團之合作關係,更擁有
各旅行社間通報之系統,現陸客團數眾多,獲利豐厚,亦因
資金有龐大需求,故可介紹投資機會供伊等參與,投資標的
有二,其一乃旅行團行程投資,即其會以簡訊、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將行程、規模、人數、所需資金及預估利潤
傳送予潘慧真,其二乃飯店包攬投資,即其同以LINE將每日
包攬價格、陸客住房
期間告以潘慧真,由潘慧真決定是否投
資上開標的,若欲投資,應先匯款至上述帳戶,待每次投資
標的行程結束、扣除相關成本後將結算利潤以為分配,每團
平均約5%至7%云云,趁潘慧真夫妻以數次小額試探投資時,
均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藉此獲取潘慧真夫妻信任,再假稱
資金來往繁瑣,得不取回本利繼續承作該等投資標的為由,
致潘慧真
陷於錯誤,誤認龔傑希確具有該等規模之經營業務
、能力與意願,為圖獲取更大利潤,遂自行向經常出入本案
骨董店之友人即蕭建平、林宏義、陳基村、李冠霖、胡先覺
、池陳淑惠、吳沛穎、胡榮坤、林克學、劉啟銘、趙詩語等
人(下稱蕭建平等人)告知此事,進而匯集眾人資金,以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日期、金額匯至上述
帳戶(龔傑希另遭起訴詐欺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部分,現有
卷證資料難認其對渠具主觀上之詐欺取財犯意,詳如後述)
,龔傑希則偶以「利潤」為由,給付潘慧真不等金錢,或由
潘慧真夫妻搭載前往其所謂「陸客團所在處所」,使潘慧真
雖從未實際前往龔傑希
所稱旅行社辦公處所,
猶深信不疑,
持續投入自身所有及向蕭建平等人所得之資金。殆103 年11
月起,龔傑希終未給付原約定利潤,遑論返還潘慧真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本金,經潘慧真夫妻多次
催討未果,進而與蕭建平等人查訪前揭飯店,全未獲認識龔
傑希、與龔傑希間具包攬訂房合作關係等事實,始悉受騙。
㈡龔傑希
嗣於106 年2 月間以從事家具經營販售、具有國內外
大批商務營運之形象,認識頗具一定資力之許利昌,竟另行
起意,於同年月15日向許利昌佯稱:其有旅客至臺灣或他國
旅行團旅遊之投資業務,現恰有美金2 萬8,300 元缺口,倘
願意投資,將於同年3 月3 日即一併支付該等本金及利潤(
利潤換算匯率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 萬342 元,
起訴書誤載為4 萬320 元,由本院逕予更正),致許利昌陷
於錯誤,誤認龔傑希
斯時確有該旅遊投資之業務能力與意願
,本金及利潤當會於106 年3 月3 日一併獲取,遂同意投資
,而於同日將換算匯率後共86萬2,018 元之本金匯至龔傑希
假稱乃其員工、實係向不知情友人周新春借用之合庫商銀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新春帳戶;
周新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龔傑希屆到期
日時僅匯款4 萬342 元利息至許利昌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商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利昌陽信帳戶),至本金86萬2,018 元則
迭以員工疏失
不慎轉入下期投資、現工作極度忙碌、資金尚難周轉為由推
託而未予返還,屢經許利昌催討,方於106 年4 月7 日匯款
22萬520 元至許利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利昌一銀帳
戶),其餘仍置若罔聞。
㈢龔傑希以上開手段獲取許利昌上開本金後,見有利可圖,復
行起意,於106 年3 月9 日再向許利昌佯稱:其同有添購盛
發食品行生產之芒果乾,會交由旅行團導遊向陸客兜售賺取
利潤之寄賣投資,芒果乾每包成本價138 元、利潤11元,將
訂貨8,000 包,願與許利昌出資各半進行投資,待翌(10)
日起約40、50日全數完售後,會一併支付本金及利潤云云,
並提供所謂芒果乾樣品予許利昌觀覽,輔以許利昌斯時在確
已獲得先前所謂4 萬342 元「投資利潤」,以及龔傑希陳稱
因員工疏失而未匯回86萬2,018 元投資本金之解釋,仍對龔
傑希具相當信賴等認知下,致伊陷於錯誤,誤認龔傑希確有
該龐大規模之芒果乾投資業務能力及意願,遂同意投資芒果
乾寄賣業務標的,於翌(10)日匯款55萬2,000 元(即芒果
乾4,000 包成本價)至上開周新春帳戶內。詎期間屆至,龔
傑希藉故拖延,遲未支付本金及利潤,許利昌屢經催討要求
還款未果,又因上開本金同遲未返還,方知受騙。
二、案經潘慧真、許利昌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龔傑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100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6 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
施用
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
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
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
示之正確決定而言。而
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
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
證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
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
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
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
應本其自由
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
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被害人
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
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認定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雖坦承使用龔柏諺合庫帳戶、徐麗娟帳戶、張芳芝
帳戶,並曾因前開旅行團、飯店包攬等旅遊業務項目投資為
由,獲得
告訴人潘慧真匯入該等帳戶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潘慧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認
識告訴人潘慧真夫妻,確曾從事旅行事業,祇因信用問題故
借用龔柏諺、徐麗娟與張芳芝帳戶使用,旅遊業務各團行程
多不過15日,結束後約可獲得20% 之利潤,其會全數交予告
訴人潘慧真,僅從中拿取15% 利潤作為報酬,其均與告訴人
潘慧真夫妻商討投資、利潤事宜,帳務亦由告訴人潘慧真負
責處理,其僅負責生意進行,於該段期間其持續將全數利潤
匯予告訴人潘慧真,直至103 年間陸客團因政策關係減縮來
臺,資金難以周轉,方無從給付本金及利息,惟告訴人潘慧
真係因對被告投資信用、家庭照顧因素而進行投資,
難謂其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潘慧真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主觀上要無
詐欺取財犯意,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尚不該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425 頁至第439 頁、第399 頁
至第411 頁)。
㈡首查,龔柏諺合庫帳戶、徐麗娟帳戶、張芳芝帳戶自101 年
起至103 年間實際上確由被告使用,且被告確向告訴人潘慧
真表示其經營旅行業務,有大陸地區旅客之旅行團行程、飯
店包攬等投資方案,並確有陸續收取告訴人潘慧真所匯款項
,嗣被告簽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民事
裁定所載52
紙本票,經告訴人潘慧真持該等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調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證人徐麗娟與龔柏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池
界林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士
林偵6035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33
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下稱他62
62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29頁至第35頁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19002 卷,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9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1486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臺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卷,下稱偵17164 卷,第51
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臺北
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卷,下稱調偵242 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369 頁、第437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0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1 頁
至第144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7240號卷,下稱士林偵724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頁
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下稱偵14
378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15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
2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
厥為:告訴人潘慧真如附表二本院認
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期間,被告究有無相關旅遊業
務進行與運作,其主觀上有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
人潘慧真為詐欺取財犯行?如有,告訴人潘慧真遭詐欺款項
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互核下列證
人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邀
約告訴人潘慧真投資期間,要無一定資力、財源與管道經營
上述旅行團行程投資、飯店包攬投資等業務,卻以相關行止
致使告訴人潘慧真誤認被告確有該等事業經營能力,因而持
續投資資金,足徵被告係對告訴人潘慧真施以詐術,且主觀
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調詢、偵訊、警詢及本院中證稱:伊
與池界林約於9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捷星商業綜合旅遊
公司、捷星旅行社負責人及領隊之被告,並多次前至本案古
董店消費、聊天而熟識;被告於99年11月起稱其現從事陸客
團(含旅行團、醫美團及商務團)生意,有旅行業通報系統
,亦與飯店總經理關係熟稔而有飯店包攬行程,因往來頻繁
獲利甚佳,但資金需求頗大,可介紹投資機會,需先墊付款
項,待陸客團返陸結清後即可給付本金利潤,陸客團來臺約
20日、利潤約5%至9%不等,會以LINE傳送行程、佣金結算與
利潤等資訊,至提供之龔柏諺、徐麗娟、張芳芝帳戶均係其
公司員工兼股東;伊等見機會不錯,被告又係友人,似極為
顧家,更會於聊天過程中稱有公司會計或與其他旅行社老闆
來電,雖被告未曾提供閱覽相關資料明細,祇以LINE傳送內
容,惟嘗試以現金投資數十萬元均能按期以現金或匯款歸還
本利,伊等投資金額遂陸續增加,被告更表示為免資金往來
繁瑣,可僅支付利潤,將原投資之本金逕投入下次標的,伊
與友人遂逐漸提高投資款項,並匯至上開被告供稱乃公司股
東之龔柏諺、徐麗娟與張芳芝帳戶,被告更曾以便於帶同陸
客團至本案骨董店消費為由,要求印製藝雄公司名片對外行
使,
迨103 年11月中旬,被告突稱大陸、臺灣旅行社同業款
項拖欠未付,無法支付相關本利而無預警停止出金,伊個人
與蕭建平等人共10餘人,以及不知名人士參加投資,損失慘
重,甚遭被告持該名片對外佯稱為藝雄公司股東,致部分債
權人向伊等詢問被告是否確為藝雄公司股東,且伊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網頁查詢並無被告自稱經營之公司資料,前往察
看被告所陳公司地點更無該等地址,直到104 年2 月10日被
告主動至本案骨董店表示要對帳,始坦言未將投資款用在陸
客團行程,且部分本金遭友人騙走;伊於投資期間雖曾至被
告公司附近,然被告稱要帶團出門,故未實際進入辦公室,
亦曾搭載被告至接團飯店門口,也在國父紀念館附近見到很
多陸客,但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謂之陸客團等語(見他62
62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27頁至第30頁;士林偵6035卷第24
9 頁至第259 頁;偵17164 卷第51頁至第57頁;調偵242 卷
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43
7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
)。
②證人池界林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於104 年
間已認識4 、5 年,當初被告自稱從事旅遊,開設捷星商業
綜合旅遊公司,以接待陸客團為主,每團
參酌人數、飯店、
來臺消費金額可抽取5%至7%不等利潤,但須預支陸客團來臺
相關訂金,未料嗣於103 年11月底間被告並未支付利息及本
金,伊與告訴人潘慧真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伊同為受害
者等語(見他6262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19002 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46
頁)。
③證人龔柏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以:被告為伊父,但已
數年未聯繫,更不認識徐麗娟、劉啟銘或林宏義,先前被告
公司積欠大筆金錢,家中有多人前來討債,伊更因被告事情
持續更換工作及遭他人提告;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兼股東,
但就讀大學期間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開立帳戶,將存摺、提款
卡與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當時被告並未說明辦理目的,伊更
未過問被告使用目的,待伊欲使用其他銀行薪轉帳戶時知轉
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方知此事,伊學費均係助學貸款而來
,從未獲得被告提供之生活費,父母甚未結婚等語(見士林
偵6035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士林偵72
40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14378 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716
4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④證人徐麗娟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謂:伊與被告約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底在舞廳認識交往,伊當時在舞廳工作,
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兼股東,更不認識龔柏諺;於102 年下半
年,被告稱有官司進行而無法使用自身帳戶,伊遂無償將臺
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印鑑交由被告使用,然伊僅知被告開設
公司經營旅遊,有資金周轉需求,但不清楚亦未過問詳細狀
況,更不認識告訴人蕭建平與林宏義,直至伊胞兄徐正雄及
母親投資被告之款項約300 萬元遲未取回,僅聯繫稱資金在
大陸地區卡住,伊論及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徐正雄便
建議取回存摺,始於104 年農曆年前向被告要回存摺,因此
得知被告自行換褶等語(見士林偵6035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249 頁至第259 頁;士林偵7240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14
378 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17164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偵續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詞,比對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臺企銀營業部
104 年5 月21日104 營業部字第104074號函與109 年1 月6
日108 營業部字第80064 號函
暨徐麗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合庫商銀信維分行104 年5 月28日合金信維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與109 年1 月6 日合金信維字第1090000054
號函暨龔柏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慧真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旅行團行程表、簡訊資料、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徐麗娟帳戶存摺、龔柏諺合庫存摺明細
影本,及合庫商銀西門分行109 年5 月5 日合金西門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張芳芝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
1486卷第203 頁至第251 頁、第33頁至第108 頁;士林偵60
35卷第171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37 頁、第269 頁
至第278 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
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
至第326 頁、第469 頁至第474 頁),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
潘慧真夫妻提及陸客團投資標的,令告訴人潘慧真為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給付,且龔柏諺、
徐麗娟與張芳芝帳戶確由被告
持有具管領、控制力之事實。
⑥惟衡諸常情,常人若係正常商業往來,要無特意使用他人帳
戶,增添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之危險性。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
:因於95年間有稅金案件問題,遭國稅局列為管制戶而無法
使用銀行帳戶,其遂向徐麗娟、龔柏諺借用帳戶等語(見士
林偵6035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19002 卷第389 頁),以及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除有2 輛93
年車輛外,毫無其餘薪資、投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至第164 頁),甚於告訴人潘慧真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
人事及金額欄所示匯款前,即因積欠銀行、公司或他自然人
大筆債務(合計約數百萬元),而遭聲請多筆支付命令與本
票裁定等節,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374號支付命令、99年
度司促字第26723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1527 號
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24253 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
司票字第8146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22902 號本票裁定
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7 頁),足悉被告固
自稱從事陸客團旅遊事業,然早有債務糾紛,更乏任何資力
、財源,甚難使用自身帳戶,是其究有無行該等陸客團、飯
店包攬業務之能力與財力,甚屬有疑。
⑦次以,倘被告確有相當陸客團旅遊事業之經營,當有與大陸
地區旅行社往來交涉、確認
彼此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依斯
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
,更祇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方
可組團申請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見他1486卷第352 頁至第
353 頁)。惟觀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一
第53頁、第375 頁),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
止之期間,其除於106 年11月間曾出國4 日外,全無任何入
出境紀錄之跡象;又被告未曾領有導遊或領隊執業證,亦非
旅行業從業人員,其自身或其旅行社(含捷星商業綜合旅行
社)並未與上開飯店簽訂合作契約、交易行為或任何業務往
來,更無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潘慧真LINE訊息中所提及之業務
團,該等飯店訂房部門人員均無人認識被告,僅曾於103 年
間因天玥公司舉辦預測世足賽冠軍活動而獲得1 張住宿券,
並於同年9 月26日入住完畢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
月11日觀業字第1070000400號函、慶泰大飯店104 年4 月2
日慶人字第1428號函與109 年6 月19日慶人字第1694號函、
熱海大飯店104 年3 月31日熱海大飯店字第1040331 號函與
109 年6 月22日109 熱財字第109062201 號函、北投麗禧溫
泉104 年4 月1 日北投麗禧字第104010號函與109 年6 月19
日北投麗禧字第109ADM030 號函、春天酒店104 年4 月1 日
春法字第1040401001號函與109 年6 月23日春企字第202006
0000000 號函、天玥公司104 年4 月9 日天玥溫字第104040
901 號函、康華大飯店109 年6 月22日康財00000000000 號
函、柯達松江飯店109 年6 月23日柯達松江字第1090623001
號函、水美溫泉109 年7 月6 日水美溫管字第1090706001號
函等存卷
可徵(見他1486卷第323 頁、第357 頁至第365 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
更見果依被告供稱其未成立任何旅行社
一節屬實(見偵1900
2 卷第388 頁),要無任何資格申請陸客團旅遊,更無相關
訂房紀錄,甚無任何管道足以經營該等陸客團行程與飯店包
⑧被告實無經營該等事業之能力,詳如上述,又衡前開龔柏諺
、徐麗娟、張芳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更見告訴人潘慧真匯
入所謂「單一旅遊行程投資」之款項,卻多由被告於數日內
以數筆款項分別提領現金,甚少轉帳之事實,實與「單一」
投資標的,本應一次全數給付情況有別。況依告訴人潘慧真
於本院中證之:被告先前曾提供一紙紙條,上載「通報0979
743298(可聯絡61家)」、「境外:+0000000000000」等文
字,係指被告與臺灣旅行業者關於陸客團行程投資之通報系
統,外人無法登入,僅旅行社方知此事,境外電話則係大陸
配合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他1486卷第109 頁)
,此同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言:該紙條確為其字跡,但其不記
得用意為何等語足悉(見他1486卷第334 頁)。惟上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實為被告,且該門號未曾作為
旅遊業者通報專線一節,有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6 年3 月16日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附卷
足稽 (見他1486卷第159 頁、第303 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潘
慧真關於被告自稱旅行業者、具通報系統等證言
堪認可採,
被告實無該等資力、財源及管道經營上述旅行團行程、飯店
包攬投資等業務,竟佯稱具大陸地區與國內業者間陸客團之
通報系統,更利用告訴人潘慧真小額投資時如數支付、要求
告訴人潘慧真搭載其至有眾多陸客處所等舉動,令告訴人潘
慧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該等業務之經營能力與意願,
進而匯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
告,是被告當係對告訴人潘慧真施以詐術,且主觀上具有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
⒉
公訴意旨固僅認定告訴人潘慧真係遭詐騙如附表二起訴書附
表欄編號13所示金額,然實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
金額欄所載3,701 萬5,037 元:
①告訴人潘慧真、蕭建平等人雖主張各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二起
訴書附表欄所示金額,並提出投資行程及金額表、簡訊對話
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名單、告訴人林宏義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偵17164 卷第79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第
219 頁至第225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下
稱偵8860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該等投資金額表曾有如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欄所示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
8 頁),匯款憑證更均由告訴人潘慧真名義匯款(見偵1900
2 卷第149 頁至第288 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蕭
建平等人下列證詞,可見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潘慧真向其餘投
資人等告以旅遊團行程、協助匯出入款項,甚為投資標的項
目、投資款項比例與金額之分配,該等證言或與
告訴代理人 所供資料不符,抑或無補強證據,酌以
首揭告訴人證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意旨,難認被告同對告訴人蕭建平
等人施以詐術,且主觀上更認知到此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本院中證以:其他投資人如告訴人蕭
建平等人與被告在本案骨董店內碰面、聊天而認識,被告會
在店內聊到帶團狀況,投資內容均係被告傳送LINE予伊,伊
再傳送予他告訴人觀覽,一開始投資金額較小,僅會有1 人
投資,嗣被告稱LINE上資訊均係其他旅行業使用,會一大早
以LINE傳送相關資訊與欲傳達之訊息,金額愈來愈大,會有
3 、4 人討論後一同參加,其他投資人與被告間之金流因嫌
麻煩,見伊經營本案骨董店,會委伊交付現金或匯款,雖其
他投資人會匯整數予伊,但伊依被告要求僅匯出當日人民幣
與新臺幣匯兌整數,故有零頭款項,要非將其他投資人全數
款項匯予被告,零頭則待被告到訪時再交付,因被告稱如此
公司記帳較為方便,人民幣又有浮動而可多退,然伊無交付
零頭之單據或紀錄;伊未計算投資過程中實際獲得之利潤,
祇知每月有5%利潤,另被告會以機票款為由向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334 頁至第340 頁),
足認告訴人潘慧真經手絕大多數告訴人蕭建平等人欲交予被
告之金流,甚未曾實際計算所獲利潤,更非將其他投資人款
項如數匯予被告,而係自行決定匯款時間、金額與次數等事
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義於
另案警詢、偵訊中雖證:伊於102 年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旅行業之被告,被告稱公司有紅利可
投資,伊遂將款項交由告訴人潘慧真匯予被告,直至103 年
11月未能收到紅利,被告更無任何回應,方知受騙,共遭詐
騙253 萬2,115 元等語(見偵7240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17
164 卷第51頁至第57頁)。但於本案偵訊及本院中則證:被
告委由告訴人潘慧真統一管理款項,被告曾邀約伊投資,但
伊當初並未投資,直至1 年後見陸客團愈來愈多,方決定投
資,伊每團投資不同金額,均匯予告訴人潘慧真,由告訴人
潘慧真湊成整數後交予被告,投資金額共計285 萬元,利潤
同係告訴人潘慧真以現金交付,詎於103 年11月起即未獲得
應有利潤,被告避不見面,伊詢問而得知告訴人潘慧真、蕭
建平與劉啟銘,曾前往查證,惟伊未查證,投資款係285 萬
元方屬正確;伊僅知陸客團中有許多自由行或商務團,但無
法記得詳情,均係被告將訊息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潘慧真轉
由伊瀏覽,之所以傳LINE予被告,係希望被告出來討論、解
決,另伊雖聽聞被告曾簽發本票,但未見過
原本,祇知有過
本票裁定等語(見偵7240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二
第163 頁至第195 頁)。至伊與被告間於103 年11月11日起
至同年月26日間之LINE文字紀錄檔(見士林偵7240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字裡行間甚未直接向被告提及投資事宜,
反以:「我LINE給你池大哥他們並不知道,但你要主動跟池
大哥聯絡,他們才不會亂想」、「面對池大哥他是好人,出
面把問題提出」等語告以被告,且於被告覆稱:「您可否私
人借我10萬元,我下週四還您。我需付費用,我15日後會有
錢可入。我在南投等些帳款。我沒告知池董,逕自請教您…
…」之際,更無任何駁斥、提及自身投資款明細之說詞,遽
以:「……所以重點:池大哥那條線才是解決之道」、「池
大哥這次真的有點生氣了你好幾筆款項沒進來,他不知要怎
麼跟朋友說……可來我家,我約池大哥」、「池大哥這邊的
朋友有一些聲音了,他不知如何交待,也不知如何安撫,我
就說時間一久就越描越黑,越不好處理,對池大哥、對你都
不好……」等語回應。職是,伊不僅對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
一,復見相關金流、投資訊息全由告訴人潘慧真經手、轉告
,更與告訴人潘慧真討論投資標的與合作投資人數,而未直
接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事發後逕向被告聯繫時亦未提及自
身處境,嗣被告固因該等陸客團投資行程開立本票,然伊不
僅未持有自己所屬投資款之本票,遑論看過該等本票存在等
經過,至為明灼。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霖於本院中證以:伊於90幾年間在本案古
董店透過告訴人潘慧真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稱從事旅遊業,
有邀伊投資,伊見告訴人潘慧真每日均會收到被告傳送之旅
遊投資行程,相信告訴人潘慧真而決定投資,會將投資款放
在本案骨董店內請告訴人潘慧真轉交,不會要求收據,因與
告訴人潘慧真認識很久,不清楚被告如何運用,若有利潤交
付亦透過告訴人潘慧真處理,未曾拿回投資本金,伊雖有被
告LINE聯繫方式,但前未以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事宜,而係
由告訴人潘慧真通知;直至103 年11月之利潤未回,伊去熱
海大飯店查證得知毫無被告所述陸客團,飯店員工甚稱不認
識被告,撥打被告電話更無回應,故認遭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可見伊雖表示遭被告欺騙,但關
於投資意願、標的均繫諸於對告訴人潘慧真之信賴無疑。
⑷證人即告訴人胡先覺於偵詢及本院中證稱:伊常在本案骨董
店與被告碰面而認識,被告自稱從事旅行業,可投資大陸客
自由行,未提及一定或確切金額,伊於103 年決定投資後當
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斯時認有朋友信任而未索取收據,因被
告當時稱有做地下匯兌不適宜公開,僅透過被告及告訴人潘
慧真拿取利潤2 、3 次約10萬元,而未取回本金,直至被告
聯絡不上,方覺有異;伊經常在店內,被告或會講到各陸客
團行程,然確係閱覽告訴人潘慧真LINE中訊息得知各陸客團
行程,因未實際參與陸客團投資經營,不清楚具體內容,伊
不記得投資團數,如以拿回利潤次數應係2 至3 個,惟被告
未曾傳過LINE等語(見他1486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
卷二第163 頁至第195 頁),固稱有現金給付予被告,但就
該等大筆數額之金錢,卻未簽署任何收據,更無法肯定被告
有無當面告知各次行程供伊參考投資,參酌伊前於偵詢中證
稱均會看告訴人潘慧真所獲LINE訊息
等情,益見伊所獲資訊
,同由告訴人潘慧真告知而來無疑。
⑸證人即告訴人胡榮坤於偵詢及本院中所證:伊於102 年間在
本案骨董店認識被告,見過多次面但不熟,被告曾向伊表示
可投資其公司賺取利潤約5%至6%間,然未具體說明業務為何
,伊本將2 筆70萬元定存,但見上開利潤豐厚,故於103 年
5 月間領出後交由告訴人潘慧真,僅聽告訴人潘慧真、李冠
霖提及被告會將款項供予陸客團換匯賺取利潤,伊於前往本
案骨董店或取得利潤時會稍微確認行程,並未特意挑選陸客
團,如本院卷一第347 頁之旅遊項目乃告訴人潘慧真口述,
至換匯方式乃告訴人潘慧真告知,與被告碰面時未曾提及此
事;原本每月會有2 至3 次利潤給付,但自103 年10月後被
告即未給付利潤,更未處理,且被告未曾簽立本票予伊,伊
不知被告曾出面處理簽立本票等語(見他1486卷第271 頁至
第274 頁),足謂伊相關投資標的、金流均由告訴人潘慧真
處理,伊甚未聞問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簽立本票之事宜。
⑹證人即告訴人劉啟銘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本案骨
董店內認識被告,言談中得知被告從事旅行業可投資賺錢,
觀察約2 年見多名友人均賺有利潤,遂匯由告訴人潘慧真統
一處理,告訴人潘慧真會以現金支付利潤,被告則每日以LI
NE傳送各次投資行程供伊等選擇,殆103 年11月7 日未收得
利潤,聯繫被告卻無回應,查詢後更知被告無導遊證明,方
知受騙,共投入77萬2,800 元等語(見偵6035卷第59頁至第
62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偵1716
4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另於本院中證之
:伊約於100 年底至101 年初北上住在本案骨董店時認識被
告,熟識後被告曾稱經營陸客團旅遊,並邀約伊投資,但稱
無法一次對這麼多投資者,故請告訴人潘慧真處理金流,伊
則將投資款共3 筆以現金整數交予告訴人潘慧真轉匯被告,
利潤則由告訴人潘慧真交付,始終未自被告手中拿到款項;
伊不記得投資項目,因共有數十團,告訴人潘慧真會電聯伊
等討論參加團數,伊祇要能取得利潤即可,故未選擇投資標
的或觀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潘慧真之行程,全權交由告訴人
潘慧真處理,直至103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許未取得利潤,
告訴人潘慧真又無法聯繫上被告,方認有異一節(見本院卷
一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95 頁),同表示伊不
問具體投資標的項目,甚未實際計算每次投資標的之利潤,
更未聞問投資實情,抑或要求提供匯款收據確認,全任由告
訴人潘慧真代為處理至詳。
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平於另案警詢、偵詢、偵訊中證之:伊於
102 年在本案骨董店認識被告,聊天中得知被告做陸客團生
意可為投資,伊遂陸續將款項委由告訴人潘慧真匯予被告進
行投資,共計225 萬9,490 元,最初均按時獲得利潤,直至
103 年11月初未獲得利潤,被告又未聯繫,方知受騙,雖被
告於104 年2 月10日曾出面對帳,然無還款方案,祇承認未
利用伊等款項進行投資,但未說明投資款下落等語(見偵14
378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於本院中更
證:伊於被告未付利潤後,曾與告訴人潘慧真同至北投如水
美溫泉等相關飯店詢問,全獲得未與被告合作之回覆,伊共
投資238 萬8,900 元,先前提告時漏未書寫部分金額,投資
款係請告訴人潘慧真匯款或寄放現金在本案骨董店內,然關
於交付現金部分基於與被告熟識,故未拿取收據,然伊均係
交付整數予告訴人潘慧真,不清楚為何存款憑據上有零頭金
額,伊未實際確認本院卷一第345 頁附表明細,因認已無法
取回款項,祇是要被告負責;先前雖有被告LINE聯繫方式,
然被告表示行程傳送時間不定而傳予告訴人潘慧真轉告伊,
投資項目部分係被告告知,部分則係告訴人潘慧真說明,案
發後被告固於104 年2 月10日至本案骨董店討論款項事宜,
然伊在上班而未到,嗣得知被告承認沒有旅行社等公司,而
係欺騙,並開立本票留存在本案骨董店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 頁至第195 頁),除就總投資金額前後所述不同、投
資標的多由告訴人潘慧真說明外,更未實際取得被告開立之
本票,至臻甚明。
⑻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村於本院中證稱:伊為告訴人潘慧真胞弟
,在本案骨董店內自然認識被告,被告曾表示從事旅行業,
並在談話中稱陸客團很多,邀大家來做,利潤約5%至6%,伊
觀察一段時間,感覺其餘投資人頗為順利,伊遂一同投資,
在本案骨董店內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80萬元予被告,因告
訴人潘慧真亦有投資,故伊未拿取收據,並依被告說明決定
是否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44 頁),雖證稱全聽從被告說明
決定投資標的,但亦坦言告訴人潘慧真會以電聯方式轉知投
資標的,類似被告代理人或中間人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況自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附表以觀,竟載該80萬元係以
2 度匯款給付被告乙節(見他1486卷第200 頁;偵8860卷第
35頁),顯與伊前揭證述相悖,則究告訴人陳基村
上揭證詞
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⑼證人即告訴人池陳淑惠於本院中證謂:伊在本案骨董店內認
識被告,被告稱從事旅行業接待許多陸客團,利潤豐厚可行
投資,伊遂決定投資50萬元,但因被告表示十分忙碌,請告
訴人潘慧真轉交,伊遂於103 年4 月3 日匯予告訴人潘慧真
,被告稱投資標的會告知告訴人潘慧真轉告伊等,但伊不記
得具體投資項目,祇記得均係告訴人潘慧真告知投資項目,
但伊不記得細項;雖曾自告訴人潘慧真處獲得數次利潤,但
於103 年11月初即無任何利潤,更未拿回本金,伊不知被告
開立2 紙本票之原因,未曾看過該等本票,被告更未以本票
償還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43 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穎於本院中證稱:伊約於101 年間在本案
骨董店認識被告,聽其他投資人告知才知被告從事旅行業,
被告於聊天中會提到帶團換匯可賺匯差,利潤約每月5%至6%
,當時伊未加入,多次聽聞才加入,伊係以現金交予被告,
因與告訴人潘慧真相熟,伊認被告乃告訴人潘慧真好友,遂
信任而未要求收據,至投資標的係因告訴人潘慧真供伊瀏覽
LINE訊息,方知尚與各飯店間有配合行程,伊不知自身投資
何類旅遊項目,祇悉被告曾告知係換匯,後來告訴人潘慧真
提供後才知有樂山、熱海、柯達等投資行程,伊弄不清楚首
次投資標的為換匯或旅行團,祇知有一定利潤收入;嗣被告
未給付利潤,更未返還本金,雖委託告訴人潘慧真向被告協
商要回本金而知被告簽有本票,但未見過本票,伊均交予告
訴人潘慧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43 頁),
固稱現金交予被告,卻乏任何收據之簽立,且就伊自身關於
被告邀約從事之投資項目,更與實際上告訴人潘慧真提供之
項目相違,
足證相較於被告提供之資訊,告訴人吳沛穎當係
在告訴人潘慧真提供所謂被告以LINE傳送之投資標的,方決
定進行投資,且任由告訴人潘慧真進行處理,未親自向被告
確認、達成投資協議無誤。
⑾證人即告訴人林克學於本院中證以:伊於101 年、102 年間
在本案骨董店認識被告,聊天中曾提到從事旅行業帶團,嗣
表示陸客團有匯兌需求,可賺取匯差而邀約伊投資,但伊不
清楚陸客團相關細節,更不知實際投資標的,伊係當面交付
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其間藉由告訴人潘慧真取得約5%至6%之
利潤數次,然此後伊與被告碰面時未討論投資事宜,僅純粹
聊天,案發後被告未與伊協調本利返還、給付或簽發本票等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43 頁),固同稱以現
金給付被告,卻乏任何收據,且依常理而言,若與他方成立
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定會多次關心、詢問投資近況,甚
⑿勾稽上開告訴人潘慧真、林宏義、蕭建平、陳基村、李冠霖
、胡先覺、池陳淑惠、吳沛穎、胡榮坤、林克學、劉啟銘等
人證詞,多證述乃聽聞告訴人潘慧真轉告甚決定伊等投資標
的,且對其他投資人獲利狀況觀察一定期間後方決定投資,
要非因被告邀約迅而決定,部分自身投資總額更先後證述不
同,縱部分證稱乃直接投資、交款予被告,與告訴人潘慧真
無關,常與被告在本案骨董店碰面、吃飯,甚屬熟識云云,
猶證嗣未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度事宜,自與前揭常理相違。又
告訴人蕭建平、林宏義、池陳淑惠、胡先覺等人雖有存摺、
匯款憑條或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
第279 頁至第303 頁、第391 頁至第399 頁),但祇得作為
伊等確有該等現金支出,或匯予告訴人潘慧真之事實,要難
逕自連結出伊等與被告間確有該等投資關係存在之情事,告
訴人劉啟銘固提供案外人黃文秋匯款至龔柏諺帳戶之存款憑
條,欲證明伊確因被告要求而邀約友人一同投資(見本院卷
二第205 頁),更不啻能作為告訴人蕭建平等人未與被告間
具有直接投資關係之證明
無訛,蓋黃文秋既得逕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具實際管領力之龔柏諺帳戶以為投資,何以告訴人蕭
建平等人卻需輾轉藉由告訴人潘慧真匯款,方能投資被告?
是據前開規定及意旨,告訴人林宏義、李冠霖、胡先覺、胡
榮坤、劉啟銘、蕭建平、池陳淑惠、吳沛穎、林克學、陳基
村等人證詞,既乏補強證據證明確以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欄
所示金額投資被告,當難以林宏義、劉啟銘、蕭建平曾持告
訴人潘慧真任匯款人名義之存款憑條(見士林偵7240卷第13
5 頁至第137 頁、第175 頁至第185 頁;偵14378 卷第55頁
至第59頁)之事實,遽論得作為伊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②第查,證人即另案對告訴人潘慧真夫妻提告之朱兆敦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其前於本案骨董店時認識告訴人潘慧真夫妻
,至案發前祇常在店內見過被告,不知姓名與聯絡方式;告
訴人潘慧真夫妻於103 年10月間向其宣稱可投資旅遊業務,
投資標的與金額不定,係以旅行團所需資金多寡
而定,並無
制式契約條款,全由告訴人潘慧真夫妻決定投資標的,池界
林更表示伊投資獲利可購買名車,款項得隨時抽回,有事會
負責,伊遂將款項分2 次交予池界林,當時池界林稱會分批
交給被告,詎僅投資到第二個旅行團即生問題,告訴人潘慧
真稱團已倒閉,更稱2 萬元利潤乃自行貼款,並表示歉意,
惟其詢問被告後祇獲得被告不清楚款項來源,僅針對告訴人
潘慧真夫妻等語(見他6262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19002 卷
第37頁至第40頁)。衡酌告訴人朱兆敦以104 年1 月5 日新
店雙城郵局存證號碼第1 號存證信函告以:其於103 年10月
15日、同年月22日交付共150 萬元予池界林,雙方言明由池
界林運用投資,未料於同年11月7 日即告稱投資失利,要求
其等待事件解決,然從未接獲歸還期限說明等語,告訴人潘
慧真則以104 年1 月7 日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第3 號存證
信函回覆,除稱於103 年10月間將款項交予被告外,更表示
「該事件本人也是受害者」等語一情,有該等存證信函附卷
足參(見偵19002 卷第59頁;他6262卷第33頁),此同經證
人即告訴人池界林於警詢中證稱:伊亦為受害者,未與告訴
人潘慧真分工詐騙朱兆敦等語(見偵19002 卷第25頁),實
與上揭證人蕭建平等人部分證述相當,一言以蔽之,伊等所
付資金全由告訴人潘慧真決定旅行團投資項目標的、比例及
合作人數,方有部分其他投資人出資之零頭,竟毋庸以匯款
方式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甚而其他投資人對投資標的全
然未知之情事,昭然甚明。
③再被告雖於104 年2 月10日在本案骨董店內簽立共52紙本票
,然全由告訴人潘慧真持有,並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
第492 號本票裁定核准,該等本票存根處之註記甚屬每項投
資標的一節,除有前開證人證述外,更有告訴人潘慧真107
年1 月3 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表及本票、本票裁
定等在卷足考(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卷第5 頁至第71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確
認無誤,足悉無論被告係何種因素於104 年2 月10日至本案
骨董店簽立本票釐清款項事宜,卻非以各名投資人總投資款
項簽立本票,反係以各項投資標的作為金額計算,又未將本
票交予不同合作投資之投資人逕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則據
前開部分證人表示不知有本票存在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綜
合以觀,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告訴人潘慧真夫妻
投資其個人,其僅針對告訴人潘慧真夫妻,不清楚告訴人潘
慧真夫妻向伊等金主之說法等語(見士林偵6035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93 頁;偵19002 卷第387 頁至第390 頁),尚
有一定憑據,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應係告訴人潘慧
真因被告所為前開詐術陷於錯誤,陸續邀集其他投資人,連
同己身資金投入被告所謂之投資標的,要非祇遭詐騙如附表
二起訴書附表欄編號13所示金額,而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
欺人事及金額欄所述金額為真,至彰明確。
④另告訴人潘慧真提出之匯款憑證中,有部分右下角註記「借
款」、「龔借」等文字(見他1486卷第219 頁、第223 頁、
第23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慧真於本院中所證:除投
資被告該等旅遊業務外,被告亦會向伊借款,伊最後匯至龔
柏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乃被告借款,
其餘所謂機票費用之借款均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該等款項或有被告業已歸還,或屬無法認定借款緣
由,當不以認定同屬被告詐欺告訴人潘慧真,致伊所受之損
害,附予指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依上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慶泰大飯店、熱海大飯店、北投
麗禧溫泉、春天酒店、天玥公司、康華大飯店、柯達松江飯
店、水美溫泉等回函,業證被告實無何導遊、領隊執業證,
又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該等飯店更無與其相識之員工,遑論
與被告簽訂飯店包攬合作協議及契約,承如前述;且經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投資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430 頁、
第465 頁),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確有相關經營之證
據。復且,被告係積極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營造出其
從事頗具規模旅遊業等氛圍之相關舉措,令告訴人潘慧真陷
於錯誤,是其確已施行詐術,主觀上當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犯意,更不待言,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又檢察官雖曾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趙詩語到庭作證,然經
本院定於109 年8 月18日庭期傳喚後,伊卻表示109 年8 月
14日方入境,因隔離而無法
開庭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至
第278 頁)。雖經檢察官表示
再審酌是否再次傳喚(見本院
卷二第346 頁),但參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伊曾
攜帶 現金欲交予被告,惟被告表示逕交予告訴人潘慧真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核與前開證人就金流均由告訴人
潘慧真處理一情相同,是此部分事證業詳,要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同此指明。
㈤準此,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三、認定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告訴人許利昌於就其如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且不爭執
確於106 年2 月15日以周新春帳戶收取許利昌匯款86萬2,01
8 元款項,但於106 年3 月3 日僅匯款利息4 萬342 元、同
年4 月7 日匯款22萬520 元至告訴人許利昌陽信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許利昌行如事實欄㈡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已給付告訴人許利昌於106 年2 月15日
匯款之利潤4 萬342 元,之所以未還本金86萬2,018 元,係
因事後與告訴人許利昌見面討論,獲得告訴人許利昌同意而
繼續投資,且告訴人許利昌係聽聞他人對其之評價,及主觀
上對其之看法而投資旅遊事業,其事後除支付上開利潤外,
更曾匯款22萬520 元,是未對告訴人許利昌施以任何詐術,
主觀上亦未對告訴人許利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425 頁至第439 頁、第399 頁
至第411 頁)。
㈡首查,被告確於106 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許利昌稱從事家具
買賣,並有旅遊業務美金2 萬8,300 元投資方案,若願意投
資,會於同年3 月3 日連同上開本金及利潤4 萬342 元給付
予告訴人許利昌,告訴人許利昌同意後
旋於當日匯款86萬2,
018 元至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周新春帳戶,嗣被告祇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7 日各匯款4 萬342 元、22萬520 元
至告訴人許利昌陽信帳戶、第一帳戶,另確對告訴人許利昌
為如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利
昌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周新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另案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所稱芒果乾來源之盛發
食品行員工楊芝莉於警詢中證述等內容相合(見臺北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7010號卷,下稱他7010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調偵242 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
第370 頁、第43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卷,
下稱訴1109卷,第95頁至第97頁),更有被告與盛發食品行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利昌陽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06 年2 月15日匯款收執聯影本、106 年3 月10日第一商
銀匯款申請書、收據、告訴人許利昌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周新春帳戶存摺內頁、被告照片、合庫商銀城東分行
106 年7 月21日合金城東字第1060002766號函、106 年10月
2 日合金城東字第1060003668號函暨周新春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7 年7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盛
發食品行出貨宅急便收執聯、第一商銀108 年10月2 日存款
存根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1月5 日與同年12月3 日
匯出匯款憑證、合庫商銀城東分行109 年1 月13日合金城東
字第1080004392號函暨周新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足查(見調偵242 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他7010卷
第11頁至第27頁、第88頁、第31頁、第29頁、第137 頁至第
323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329 頁至第
353 頁;訴1109卷第3 頁至第35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是此部分事實
⒈事實欄㈢部分:
①據證人楊芝莉於警詢中證之:伊自97年1 月起任職於盛發食
品行,被告約自105 年起至107 年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芒果
乾,然訂購頻率約每季1 次、每次約100 包,金額約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
迄今共約訂購4 萬元,惟被告要求先行出
貨,卻常遲延半個月甚或半年始為付款,又以帶團忙碌會委
請會計處理為由推託,且芒果乾定價從未暴漲,每包約110
、120 元等語(見調偵242 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復有
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寄送80包芒果乾之宅急便收執
聯等附卷
可證(見調偵242 卷第153 頁、第177 頁),足見
被告從無向盛發食品行大量訂購數千包芒果乾,反自105 年
起早有經常拖欠款項之紀錄。
②又觀被告與告訴人許利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06 年
3 月10日簽收之收據(見他7010卷第177 頁至第323 頁、第
29頁),可知被告乃張貼盛發食品行芒果乾照片,作為邀約
告訴人許利昌投資寄賣之標的,詳述利潤計算、期間等投資
方式,告訴人許利昌則詢問回收本金利潤期間,再與被告見
面洽談後匯款,被告則於書寫投資芒果乾4,000 包之收據後
,陸續稱業預定1,550 包、
送達850 包之芒果乾,顯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利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當時被告稱從
事芒果乾寄賣業務多年,並特定為盛發食品行生產之芒果乾
,伊遂投資55萬2,000 元,依被告指示匯至周新春帳戶,此
投資標的、單價、數量與利潤計算均十分明確,伊從未同意
以該等款項購買茶葉或他項商品等語相合(見他7010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
333 頁),比對證人楊芝莉前揭證詞,更徵被告自105 年向
盛發食品行訂購芒果乾迄今,未曾訂購數千包之芒果乾,而
與被告向告訴人許利昌邀約之投資內容大相逕庭,至為明確
。
③紬繹周新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7010卷第347 頁至第34
9 頁;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31 頁),告訴人許利昌於10
9 年3 月10日匯款55萬2,000 元後,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多以提款卡於同日內在同一交易行數度提款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其間更祇有3,000 餘元至2 萬元不等轉帳行為共
5 筆,別無大筆轉帳或提款之紀錄,更乏直接匯款予盛發食
品行之情形無訛。參酌被告實未經營旅遊事業,且於103 年
11月底早已積欠告訴人潘慧真大筆金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顯無相當資力經營旅遊事業,更乏寄賣芒果乾
之生意經營,卻向告訴人許利昌佯稱上情,因而獲得告訴人
許利昌匯款之55萬2,000 元,被告既知此情,猶仍為之,是
其主觀上當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彰彰甚明
。
④基上,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足謂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憑據。但參前開周新春歷史交易明細,可謂告訴人許利昌係
於109 年3 月10日方匯款55萬2,000 元,起訴意旨記載係於
109 年3 月9 日匯款一節,
洵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⒉另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事實,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匯予告訴人許利昌作為利潤之金額為4 萬320 元,惟
依告訴人許利昌陽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7010卷第11頁
至第13頁),足見告訴人許利昌當日係獲得以被告名義匯入
之4 萬342 元,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同經本院逕予
更正如上。
㈢從而,該事實欄㈡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106 年2 月
間邀約告訴人許利昌投資之際,是否確有該投資之旅遊業務
存在,有無相當資力?被告是否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許利昌為如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茲論述如後:
⒈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並與相關證據資料、上揭理由欄甲貳
所示認定理由互為勾稽,可悉被告於106 年2 月邀約告訴
人許利昌投資之該段期間,實無一定資力、財源與管道進行
旅行團等旅遊業務相關作為,卻未曾告知告訴人許利昌此事
,使告訴人許利昌誤認被告確有該等經營之能力,可謂被告
係對告訴人許利昌施以詐術,且主觀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利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伊於106 年2 月初經由LINE「金鋼論壇」群組認識被告,當
時被告自稱從事家具買賣,其他成員更稱被告經營年營業額
40億元(美金1 億餘元)之國外家具公司,藉此塑造事業有
成之形象,未久,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LINE及電話私下
向伊表示其正投資旅客至國內外旅行之旅遊業務,但有美金
2 萬8,300 元之資金缺口亟待周轉,倘有投資意願,將於15
日後即同年3 月3 日併支付本金及利潤,伊見被告乃大公司
負責人,遂同意投資而於當日匯款匯率換算86萬2,018 元至
至被告自陳乃其員工之周新春帳戶內,因被告稱此案乃周新
春負責;詎屆106 年3 月3 日時,被告竟僅匯利息4 萬342
元至伊陽信帳戶,復不正面回覆伊詢問旅遊業務投資業務之
情況,僅稱將本金轉入下期投資,又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22
萬520 元至伊一銀帳戶,剩餘款項則屢遭以身體不適、員工
管理不當及參加喪禮為由延期推託,甚表示要對周新春罰款
;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該本金繼續投資,事後伊曾詢問
過同群組他名成員,卻獲得被告未曾向他人告知有該等投資
業務之回應,又未曾見過被告公司及員工,伊認該投資案根
本不存在等語(見他7010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5 頁第13
0 頁;調偵242 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
、第370 頁、第438 頁)。
②證人周新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中所證:伊現從事園藝
業,確申請有合庫商銀帳戶,曾於一段期間停用,俟於105
年間因被告稱有旅行社業務使用之需求,其有些帳戶無法使
用,伊認或係被告有官司,基於與被告乃多年友人,遂恢復
帳戶並將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然仍自行保管存摺,伊非被
告員工,當時想縱以提款卡提款,至多才2 、3 萬元,且自
己刷存摺時均屬小額進出,並無大額款項或何異常,但於10
6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9 日匯款因在存摺明細記載濃縮故
無法確認往來情形等語(見他7010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2
5 頁至第130 頁:訴1109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伊自身
提出之周新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訴1109卷第11
7 頁至第119 頁),可認周新春帳戶存摺確由伊個人所持有
之事實。
③自告訴人許利昌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他7010卷第
137 頁至第323 頁),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
許,旋以LINE私下詢問告訴人許利昌有無意願投資美金2 萬
8,300 元,旋張貼周新春帳戶明細、86萬2,018 元(30.46
× 28,300)匯款金額,並稱可令告訴人許利昌賺取些許外快
、需長期配合才能扣除部分費用等語,告訴人許利昌則於2
次電話聯繫且具體確認利潤計算、本金及利潤給付日期後,
將86萬2,018 元匯至周新春帳戶後,被告雖陸續於同年2 月
20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4日詢問有無再度投資旅行團
外幣、另將伊加入與他人間之群組等投資標的,惟均遭告訴
人許利昌以近日忙碌,須待同年4 月底方有投資可能性為由
推辭,迨同年3 月3 日匯入4 萬342 元,經告訴人許利昌詢
問本金返還日期,被告方稱會計小姐忘記匯款、繼續使用該
86萬2,018 元,嗣於同年月9 日詢問芒果乾寄賣生意投資後
,順道提及該86萬元2,018 元將於下次當面告知,又於告訴
人許利昌表示欲逕至被告位於復興北路之公司拜訪時改稱人
在外處理事務,僅能約復興北路附近為由回絕,但於同年3
月21日卻稱員工仍不慎繼續使用作為投資標的,定於同年月
29日還款且多計利潤4 萬1,662 元一情,固獲告訴人許利昌
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仍未按期還款或給付任何利潤,更不斷
稱係首次發生此種情況,將盡力調度款項,趁機要求與告訴
人許利昌合作投資同年4 月7 日標的,將可掌握情形返還,
但仍遭告訴人許利昌拒絕並要求應由被告以自身金錢返還,
殆其於109 年4 月7 日匯22萬520 元至告訴人許利昌一銀帳
戶,然餘款仍未返還,被告復就告訴人許利昌於同年月11日
詢問時覆稱:「(告訴人許利昌:錢一樣沒進來!這次又是
什麼原因?中午就查問了,為何現在還要查?是周先生不聽
您指示,把錢又挪用到處了?)我現查問負責同事」、「內
部管理不當,我開除兩名罰款周等人員。盤回款交業務續做
」、「……今天內部開會調整人事。造成您困擾,很對不起
」等語,更於同年月28日稱家中正有喪事處理為由推託、不
願告知其家人之地址,直至告訴人許利昌於同年5 月4 日將
其等對話內容張貼至其等認識之「金鋼論壇」群組、指摘被
告實係詐騙,被告固回應有所誤會,惟直至告訴人許利昌提
起告訴之際,猶未給付餘款等事實,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許利
昌、周新春前揭證言洵屬可信。
易言之,被告確以文字內容
展現出所營公司具一定規模,方有多名員工、盤商互為配合
,並對告訴人許利昌稱僅為其友人、提供帳戶之周新春乃其
公司員工,告訴人許利昌方而匯款至戶名非被告本人或其「
公司」之帳戶,其更於受質疑款項遭周新春挪用時,以將會
質問、罰款周新春等語回應,至告訴人許利昌除同意投資10
9 年3 月3 日屆期之旅行團標的外,別無再與被告為其餘投
資之意願甚或授權,至為灼然。
④另據周新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他7010卷第345 頁至
第347 頁),於告訴人許利昌匯款86萬2,018 元後,自同日
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該86萬2,018 元多以提款卡於每日在
同一交易行提領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數次,其間僅以提
款卡轉帳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約5 次,直至106 年3 月
3 日約定期限,甚或告訴人許利昌再度因芒果乾寄賣生意投
資匯款55萬2,000 元止,要無任何數十萬大筆資金匯入、顯
示該旅行團業務確已完畢結算跡象之紀錄,難認被告所謂「
106 年2 月15日旅遊業務投資標的」屬實。換言之,倘具有
「單一」旅行團行程業務之資金缺口,基於維繫自身信用以
利於商業往來,在告訴人許利昌匯款後,當會即刻以大筆款
項匯予配合商家或旅行社,果若僅持有提款卡、難為大額匯
款之際,亦應尋求周新春暫借存摺、印鑑,或陪同至銀行辦
理匯款,豈可能會於告訴人許利昌匯款後10日間,持續以小
額提領或匯款方式進行處理,更無何兌換美金之記載,延宕
旅行團業務款項之給付,造成自身商譽信用之損害,甚而影
響未來進行、配合旅行團業務之理?據此,被告向告訴人許
利昌告稱之106 年2 月15日旅遊投資標的當不存在,要無疑
問。
④況被告自101 年起至103 年11月底間,本無任何旅行團等旅
遊業務之相關營運,甚積欠告訴人潘慧真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詐欺人事及金額欄所示鉅資乙情,業經本以理由欄甲貳說
明如上,是其既未曾清償告訴人潘慧真債務,顯無何資力、
財源管道或人脈進行該等業務無疑。惟觀前開告訴人許利昌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7010卷第137 頁至第323 頁)
,被告更數度表示:「剛從礁溪回台北,去礁溪收日幣436
萬,港幣11萬4 千,美金6 萬6 千5 百。明天要處理。充實
的一天……我不在群組裡談」、「這是觀光團課的費用和兌
換的錢。我們賺匯差」、「……我忙日本大阪商團32人事」
、「原想請您接(按:應係「借」之誤載)usd5萬。您回來
再說。我有美國客戶來台」、「……客戶圓山飯店明早餐會
延改8 點15分……」、「我現往圓山飯店,我客戶下午離境
」等語,而表示不在認識之群組內談論,卻屢以上開文字營
造出其頗具財力,有美、日、港等業務經營甚廣之樣貌,卻
於偵詢中改稱:LINE對話紀錄上日幣與告訴人許利昌無關,
僅係大陸旅客購物時給予匯兌方便,均為現場需要作為工錢
,利潤十分微薄等語(見調偵242 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顯悉被告非但刻意隱瞞自身實無從事國內外旅行團業務投
資之招攬與資力,更故意營造其財務、商業營運狀況甚佳之
假象,並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期限,令告訴人許利昌認定被
告確有該等投資標的存在及能力,因而同意投資86萬2,018
元,被告更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挪為己身使用,是被告所為,
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更具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
犯意,疏不待言。
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臺灣旅遊行程、物品外觀照片為
憑(見調偵242 卷第3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1 頁)。
但查:
①上開臺灣旅遊行程並無我國駐外機關或海基會之認證,已難
認定為真,內容更僅係旅行團行程表,要非被告與大陸地區
旅行社簽立之契約,至於酒類、芒果乾、蜂蜜、茶葉等物品
照片不僅數量非鉅,更非告訴人許利昌於109 年2 月15日投
資標的,均不足為該次行程確屬存在之證明。
②證人即同認識被告、告訴人許利昌之林中勝、張義雄固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經營旅行社,渠曾小額投資且順利獲得本利
,惟均稱未曾到過被告旅行社,係聽聞被告表示陸客不來而
影響生意,不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等語(見調偵242 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則渠均係聽聞被告個人所述,又獲取之本
利更與被告一貫利用小額投資獲利以吸引持續投資之方法相
仿,自不能憑此速斷被告經營之事業為真。
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利昌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該86萬2,018
元屬借款,伊基於幫忙友人之心態同意出借,不在乎利息金
額,被告亦未說明細節,此與芒果乾寄賣生意確屬投資不同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至第334 頁),似表示就106 年
2 月15日資金如何運用一情毫不在意、祇需拿回本金即可等
態度,惟與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該部分證
詞相違,更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事實情況相悖,考以
被告業因告訴人許利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以117 萬元
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許利昌因而撤回民事訴訟乙節
,有民事撤回訴訟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一銀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等附卷足查(見訴1109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要難
排除因雙方和解、履行完畢而影響伊證詞內容,參酌前揭意
旨,此部分證詞證明力尚屬有疑,當以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較屬可採,附此指明。
④另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許利昌投資前,確無法
給付本金或利潤與告訴人潘慧真,業無任何金錢,但有友人
願意幫忙,才會向告訴人許利昌告知投資事宜,並獲得同意
而繼續使用86萬2,018 元本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
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378 頁至第379 頁),然依前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早已顯示告訴人許利昌未曾同意被告持續使
用86萬2,018 元之本金,且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乏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要難推翻本院業已確信之心證,更難自
事後部分還款之行為,溯及推得其斯時並無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詐欺犯意之結論。
㈣據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辯,同屬推諉卸責之詞,尚
不
足憑。此部分事證同明,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刑法第33
9 條之4 為:「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對告訴人潘
慧真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跨越新舊法
期間,且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施
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處斷,而無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詐欺獲取告訴人潘慧真行附表二
本院認定人事及金額欄所示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對告訴人潘
慧真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於密切之時、地為之
,利用不斷進行投資該二種項目,使告訴人潘慧真不僅為收
回原投入之本利,更匯集眾人資金持續投入本金,是被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
⒉被告雖對告訴人許利昌行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但觀該等投資標的各屬外國遊客旅遊業務、芒果乾寄賣生
意,實有區別,更係於取得該86萬2,018 元本金、該旅遊業
務約定給付期限已屆至後,方為芒果乾寄賣生意投資之邀約
,尚有一定時間差距,堪謂被告於行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前
已有相當決意再度為之,職是,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0、90年間曾有
侵占 、詐欺等侵害財產
法益前科之素行(均未構成
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
至第314 頁),但其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利,需錢花用,隱瞞自身毫無該等旅
遊業務、芒果乾寄賣生意之能力及意願,自101 年至103 年
底、106 年間各向告訴人潘慧真、許利昌施以該等詐術,致
伊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給付投資款項,告訴人潘慧真甚邀
集友人資金同予投資,各受有高達3,701 萬5,037 元、141
萬4,018 元損害,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更影響告訴人潘慧
真、許利昌對人際信用關係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迄今僅於本院中坦承行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並與告訴
人許利昌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訴訟達成和解
且全數賠償,惟就告訴人潘慧真所受損害部分,除如附表三
所示前為營造其從事旅遊業、獲利甚鉅之利潤支付外,別無
任何賠償等情,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潘慧真及
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要讓被告再危害他人等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以及告
訴人許利昌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
);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 頁》)之
智識程度、現無親屬需要扶養,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毫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81 頁),以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㈡㈢得易科罰
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事實欄㈡㈢部分,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基於被告該等犯行均屬詐欺取財之類型,行為
態樣 、手段與動機相似,犯罪行為時間亦屬接近,衡以各罪原定
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雖主張就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因業與告訴人許利昌
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均履行完畢,並由告訴人許利昌就民事
事件
撤回起訴,故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
7 頁、第411 頁),惟以:
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自明。又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全予否認,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猶仍否認其
餘犯行,且被告固與告訴人許利昌以117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但參本院所認上開犯行,被告毫無該等旅遊業務資
力及能力,卻自101 年起至103 年11月止間先詐騙告訴人潘
慧真而獲利甚鉅,事後避不見面全未還款,
復於106 年間故
計重施,再度以旅遊業務相類手法(但所稱經營事業更為廣
泛而擴及至美、日)對告訴人許利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
院認難僅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
自新之效,亦就其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宣告逾2 年之有期徒
刑宣告,故與上揭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
非可取。
五、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自明。沒收乃對於犯
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
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
法律效
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
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
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
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
、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潘慧真確曾匯款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予被告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乃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
難就原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當應逕追徵其價額。但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匯
款單(見士林偵6035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卷第203 頁至
第367 頁),足知被告自101 年起至103 年間,確曾以其個
人名義將所謂「利潤」匯至告訴人潘慧真所有之合庫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慧真帳戶)、藝雄公
司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藝雄
公司華泰帳戶),扣除其中存款憑條上所載戶名各為高承宗
、龔柏諺等顯與告訴人潘慧真無關、難認屬告訴人潘慧真所
獲「利潤」(見偵續卷第227 頁、第249 頁),參酌被告於
偵詢及本院中均供:其會將陸客團投資利潤全數交予告訴人
潘慧真,再從中取回15% ,餘均交予告訴人潘慧真處理等語
(見偵19002 卷第388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427 頁)
,告訴人潘慧真雖於本院中表示:被告不僅拿15% 利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遍查現有卷證資料,既未存有被
告實際取得利潤之具體證明,是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即告訴
人潘慧真取得85% 認定計算後,告訴人潘慧真共自被告處取
得1,748 萬8,147 元,若此部分猶予追徵尚有過苛,故依上
開規定及意旨進而全數扣除後,就剩餘1,952 萬6,890 元犯
罪所得,應逕追徵其價額。
㈢如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對告訴人許利昌各行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共詐得141 萬4,018 元(計算式:862,018 +552,000
=1,414,018 )等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此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性質上顯無從就
原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本應逕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曾各於
106 年3 月3 日以利息名目匯款4 萬342 元、同年4 月7 日
匯還22萬520 元一情,詳如上述,嗣告訴人許利昌對其向本
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後,被告當庭同意給付117 萬元,
且於108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各匯款
27萬元、45萬元及45萬元至告訴人許利昌一銀帳戶完畢,告
訴人許利昌遂撤回該案民事訴訟等節,有民事撤回訴訟暨聲
請退還裁判費狀、告訴人許利昌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
提出之第一商銀108 年10月2 日存款存根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8 年11月5 日與同年12月3 日匯出匯款憑證等存卷足
考(見訴1109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
,職是,被告業給付告訴人許利昌共143 萬862 元,已將其
該等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數額全數填補告訴人許利昌所受損失
,倘若仍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意旨進而全數扣除
,而無就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予以追徵之必要,同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自101 年起,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
訴人潘慧真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外,趁其
在告訴人潘慧真所經營本案骨董店內進出之際,陸續以事實
欄㈠所示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及被害人楊啟松
參與投資,投資方式乃逕將投資金額交予告訴人潘慧真,由
告訴人潘慧真統整後轉匯或存入龔柏諺合庫帳戶、徐麗娟帳
戶或張芳芝帳戶供被告使用以為投資,並先按期給付所謂投
資項目之利潤與本金,致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投資該等旅遊項目之業務與能力,接續投
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被告更假借資金往來繁瑣
,毋須取回利潤、本金得再度作為下團投資使用,令告訴人
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加碼投資,直至103 年11月起避不見面
更拒絕分配紅利及本金,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自101 年起至103 年間曾向告訴人潘慧真
收取供作投資之款項,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及楊
啟松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認識告訴人潘慧真夫妻,
其餘人等乃偶爾在本案骨董店內見面,如告訴人蕭建平、林
宏義、陳基村、劉啟銘、趙詩語,其他告訴人則無印象,更
未見過楊啟松,又未曾與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因旅遊投資事宜
洽談、接觸或招攬,更不知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利潤比例分配
事宜,當時告訴人潘慧真夫妻不讓其認識、瞭解渠投資款項
之幕後金主,其祇將相關投資訊息告知告訴人潘慧真,未對
告訴人蕭建平等人施用詐術而獲得渠財物,雖有前開52紙本
票,但受款人均未記載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姓名,更單由告訴
人潘慧真一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一般常情相悖,告訴人蕭建
平等人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有相關投資事宜商討之證據,
是其主觀上對告訴人蕭建平等人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425 頁至第439 頁、
第399 頁至第411 頁,其餘與告訴人潘慧真間之答辯內容詳
如上述,茲不贅載)。
四、經查:
㈠本院就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欄所示編號1 至12告訴人蕭建平等
人及楊啟松,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比對伊等出資之存款憑條
,實屬告訴人潘慧真遭被告詐欺所受損害等節,業認定如前
揭甲貳㈢⒉所載,依上開證據資料,既難認定告訴人蕭建
平等人係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行該等投資,亦
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乃告訴人蕭建平等人所
支出,且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對伊等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所為,當不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應足認定。
㈡另起訴書固認楊啟松同遭被告詐欺如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欄編
號12所示款項一節,但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均乏伊人別年籍資
料,更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楊啟松對是否得陳報伊人別聯絡
資料有些遲疑,尚須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又
遲至辯論終結前仍未提供,顯難認定究有無遭被告詐欺取財
之情。
㈢公訴意旨所提諸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慧
真、李冠霖、林宏義、胡先覺、胡榮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徐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慧真與被告間簡訊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通報專線字條、申登人資料、中
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3 月16日函文、
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 月11日觀業字第1070000400號函、慶
泰大飯店、熱海大飯店、北投麗禧溫泉、春天酒店、天玥公
司等前開函文,至多祇得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潘慧真為如
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定同對告訴人蕭建平
等人及楊啟松行詐欺取財,是在別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況下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建平等人及楊啟松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
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
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龔傑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龔傑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即告訴人潘慧真遭騙部分《含起訴書附表之比對》)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附表即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更正如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6 頁所載,以* 註記) | | | | 本院認定詐欺人事及金額 (僅以現有之卷證資料所附收據等作為判斷依據)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31日200,000 元 (*102 年5 月31日200,800元) | | 潘慧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或無人別 年籍資料,或未曾出庭作證,甚或證述內容仍難證明被告客觀上及主觀上確有施用詐術獲取渠給予之金錢及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其詐術施用對象同有該等被害人)。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3 頁 |
| | 102 年9 月2 日750,000元 (*102 年9 月2 日751,000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4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4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6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7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7 頁 |
| | 103 年10月23日268,800元 (*103 年10月23日269,850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7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8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8 頁 |
| | 103 年3 月28日325,000元 (*103 年3 月28日320,000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8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9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9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09 頁 |
| | | | | | |
| | 102 年7 月12日186,900元 (起訴書載為180,900 元,與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193 頁不同)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0 頁 |
| | 102 年8 月5 日150,000元 (*102 年8 月5 日150,600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0 頁 |
| | 102 年7 月8 日200,000元 (*102 年7 月9 日200,800 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1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1 頁 |
| | | | | | |
| | 103 年1 月7 日150,000元 (*103 年1 月7 日150,600元)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3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3 頁 |
| | 102 年8 月14日130,000元 (*102 年8 月14日116,500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3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4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4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4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5 頁 |
| | | 10,572,000元 (*10,457,649 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6 頁 |
| | 101 年12月15日579,000元 (*101 年12月15日464,649元)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7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7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7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8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8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8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9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19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0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0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0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1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2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3 頁 |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3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21日301,000元 (以下則無)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2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3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1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2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3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4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5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6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7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8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49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50 頁 |
| | | | | |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第250 頁 |
| | | 30,757,500元 (*31,148,850 元) | | | 部分存款憑條右下角註記「借款」文字,且未於本院卷一第345-346 頁告訴人潘慧真附表1-1 出現之匯款,不予列入告訴人潘慧真遭詐欺給付之款項。 |
附表三(被告匯予潘慧真之款項)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0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2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3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4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6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6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0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7 頁 |
| | |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1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5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79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6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1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3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6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5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7 頁 |
|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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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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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2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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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3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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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37,015,037-(20,574,291× 85% )=37,015,037 -17,48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19,526,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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