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發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新發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茂嶸公司)負責人,明知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動能公司)委由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茂嶸公司所訂購之3000支濾芯棒,為淨水機用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並非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濾芯棒,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每支活性碳纖維濾芯棒新臺幣(下同)207元(未稅)之價格,收受大祺公司之訂單後,向大陸地區之昆山总馨機械有限公司訂購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再委由上海歐詩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詩瀚公司)將活性碳顆粒與壓克力熱融定型,充波動能公司所欲訂購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且於106年1月23日出具105年9月30日測試報告予波動能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產品為「活性碳纖維」濾芯棒,及除氯吸附率為95%。
嗣波動能公司將上開濾芯組裝為淨水機濾芯並出口至馬來西亞後,竟遭檢驗出除氯功能不足,致該批已組裝之3000組濾芯全數作廢,波動能公司並須緊急重新製作濾芯空運至馬來西亞,因而受有共487萬9,354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新發業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依照
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