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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發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新發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茂嶸公司)負責人,明知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動能公司)委由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茂嶸公司所訂購之3000支濾芯棒,為淨水機用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並非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濾芯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支活性碳纖維濾芯棒新臺幣(下同)207元(未稅)之價格,收受大祺公司之訂單後,向大陸地區之昆山总馨機械有限公司訂購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再委由上海歐詩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詩瀚公司)將活性碳顆粒與壓克力熱融定型,充波動能公司所欲訂購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且於106年1月23日出具105年9月30日測試報告予波動能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產品為「活性碳纖維」濾芯棒,及除氯吸附率為95%。波動能公司將上開濾芯組裝為淨水機濾芯並出口至馬來西亞後,竟遭檢驗出除氯功能不足,致該批已組裝之3000組濾芯全數作廢,波動能公司並須緊急重新製作濾芯空運至馬來西亞,因而受有共487萬9,354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新發業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