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森利用雙胞胎、外貌近似之機會,時常對外以弟弟張茂貴(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自居,以避免追緝,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本案住宅),趁替
告訴人留子良住處進行白蟻防治工程(下稱防治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銀色卡地亞女用坦克系列手錶1 支(下稱本案手錶),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後告訴人察覺本案手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云云。
二、
按「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留子良、證人即台灣環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維公司)負責人邱瑞彬之證述、證人楊峻泓之證述、前案被告張茂貴之供述、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打卡紀錄、手錶樣式照片、環維公司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惟堅詞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我沒有偷手錶等語。經查:
㈠被告利用雙胞胎之弟弟張茂貴身分,前往環維公司任職。其受環維公司之指派,於106 年6 月1 日9 時許,與楊峻泓一同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
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108 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留子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瑞彬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茂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7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53至56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6頁),並有環維公司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打卡紀錄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頁、第59至61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留子良到庭證述略以:我太太戴慈宜有2 支手錶,本案手錶購入價格約8 萬元,另一支是陶瓷亮面、有帶鑲鑽的雷達牌手錶,購入價格約10萬元,她平時有外出時才會戴手錶,在家裡是不會戴的,都放在我兒子房間內櫃子最上層,於106 年5 月27、28日有看見我太太戴慈宜有戴本案手錶,直到同年6 月4 、5 日我在清潔打掃時才發現手錶只剩1 支,而本案手錶已經不見,我問我太太,她說這幾天都沒有戴手錶,我後來跟環維公司老闆邱瑞彬詢問,他當下沒有否認是他公司造成,並表示可能是其中一個他懷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核與證人戴慈宜到庭證述略以:我除本案手錶外,尚有一支鑲鑽之雷達牌手錶,外出時才會戴手錶,平時在家不會戴手錶,會放在兒子房間的櫃子上方,於106 年6 月1 日進行防治工程前2 至3 天,我還有使用本案手錶,進行防治工程的當天,是由楊峻泓負責鑽孔打洞、被告負責灌藥,他們2 人施工過程可能有交疊,也可能楊峻泓打洞完就到旁邊,施工過程我沒有全程看,施工完後才發現本案手錶不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可知於106 年6 月1 日9 時許,被告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前2 至3 日,在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兒子房間櫃子上方,除曾放置陶瓷亮面、鑲有鑽石之雷達牌手錶外,尚有本案手錶,然於被告進行防治工程後,於同年6 月4 、5 日時告訴人始發現本案手錶已未放置於原先之櫃子上方。惟自被告前往本案房屋前2 、3 日至同年6 月4 、5 日止為告訴人發現本案手錶已不在,
期間已歷經數日,究係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發生本案手錶不見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又本案手錶究係何原因未放置於本案住宅之告訴人兒子房間櫃子上方,容有疑義。
㈢且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之證人楊峻泓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負責先進去鑽孔,被告是負責灌藥的,所以我們不會同時在一個地方,我會先施作,後來被告才會在,當天是不斷施工,沒有停頓也沒有在現場用餐,完工後就離開現場,施工過程中我沒印象看到手錶這件事情,除了我自己的狀況外,因為我也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也不清楚被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可知證人楊峻泓並不清楚被告當日實際施工狀況,亦未發現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犯行,又防治工程之工序需先進行鑽孔,再進行灌藥,二工序之施工位置相同,證人楊峻泓先於被告於進行防治工程之鑽孔時,並未發現本案手錶,被告再接續於證人楊峻泓之後,於相同位置進行灌藥之工序,則本案手錶於證人楊峻泓與被告施工時,是否尚放置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兒子房間櫃子上方?抑或依其放置方式,得為被告所發現進而竊取等情?亦非無疑。
㈣況查,證人留子良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略以:因為本案房屋平時沒有任何外人進出,只有106 年6 月1 日有外人進入進行防治工程,環維公司老闆邱瑞彬表示「可能」是其中一個他懷疑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然證人邱瑞彬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詢問手錶失竊時,我第一反應就覺得是被告拿的機會很大,因為剛好本案發生前一週,被告有在公司客戶牙醫診所進行滅鼠時有偷竊行為,所以合理的「懷疑」是他拿的等語,
復於本院
訊問時,證人邱瑞彬另證稱係因為被告曾於牙醫診所竊取之行為,才會特別懷疑被告,如果沒有先前的事情,不會直覺懷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可知證人留子良固係因本案手錶不見於進行防治工程後,懷疑與防治工程之施工人員有關,惟本案手錶是否於106 年6 月1 日在本案房屋內為他人竊取已非無疑,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指訴本案手錶為被告所竊取,所憑指訴無非基於證人邱瑞彬之陳述,然證人邱瑞彬並非係親眼見聞被告有偷竊本案手錶行為,抑或看見被告曾
持有本案手錶之行為,顯係出於與本案無關事實所為之臆測,以「可能」、「懷疑」認定係被告竊取本案手錶,自均無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係告訴人指訴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犯行,而被告當日雖有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本案手錶係在被告進行防治工程時失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