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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庭莉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庭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覃庭莉自民國7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負責外銷業務及船務等工作,為受興和實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覃庭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向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等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外銷貨物運送之機會,向船務代理公司收取佣金,方式為指示其下屬程芝穎向上開船務代理公司之業務要求提高船運運費之報價,上開船務代理公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透過程芝穎交給覃庭莉,覃庭莉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8萬87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887元,應予更正)之不法利益,覃庭莉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興和公司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
二、案經興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覃庭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7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興和公司,一開始是擔任業務,負責外銷業務,於80幾年間起至離職為止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證人程芝穎是其下屬,以及上開船務代理公司所給付之佣金確實存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外銷業務,船務業務是證人程芝穎負責的,利用船務代理公司辦理外銷貨物運送的機會這件事情不是伊做的,伊的工作並沒有接觸到船務,起訴書上面寫的佣金,證人程芝穎有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公司的同事,伊沒有拿,因為伊和證人柏安基是主管,所以沒有收退佣,是證人程芝穎拿到佣金之後想要發給所有的同事,所以就由伊來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船務的業務並非被告所職掌,退佣的部分是證人程芝穎所為,依照卷內的資料,也顯示款項是到證人程芝穎的帳戶內,被告並未收取退佣之款項,且船費的高低均轉嫁給客戶,對於告訴人興和公司本身並無損害其利潤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興和公司,自80幾年間起至離職為止,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證人程芝穎是其下屬,起訴書所載各船務代理公司給付之佣金確實存在,被告亦有經手這些佣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據證人程芝穎、林麗珍(福貿公司及華裕公司員工)、葉雅莉(興和公司稅務會計)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20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程芝穎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福貿公司109年7月9日福貿總109年法字第000001號函、興和公司109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一)所附電子郵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興和公司109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所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191頁;本院易字卷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24頁、第325至第363頁),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負責外銷業務,船務業務是證人程芝穎負責的,伊的工作並沒有接觸到船務云云,惟證人程芝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你詳述當時在興和實業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我在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9年,好像是從民國86年還是87年開始的,實際的日期我不太記得,我做的是船務押匯,我的主管是覃庭莉,我是在生日過後辭職的,約是在105年2月23日提出離職。(問:你當時負責的業務範圍有哪些?)跟報關行、船公司、銀行聯繫,如果海關有問題,任何事情我都會稟報覃庭莉,因為她是我的主管,當初我應徵時,也是她招考我的,覃庭莉是我的直屬主管。(問:你知道當時覃庭莉負責的業務範圍有哪些?)覃庭莉跟國外客戶聯絡往來書信,跟船務、船公司、Forwarder(即船務代理公司)問報價時,覃庭莉也是透過我來問,問了之後我跟她稟報任何事情,如果是報關有問題,任何客人或是船期delay,我都會跟覃庭莉稟報,她才能夠跟客人說。(問:請你詳述你方才說覃庭莉所負責的船務是負責哪個部分的船務?)我所做的任何事情,每一項覃庭莉都很清楚,我都會跟她稟報,因為覃庭莉是我的直屬主管,公司或工廠的人都知道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所負責的業務,也在覃庭莉負責的業務範圍,她監督我,而我要向她報告,任何事情我都不會隱瞞她,因為她交代我什麼事情,我都會做好。(問:你記得當時興和公司的工作分配狀況為何?)我寫單子時都是寫營業部,船務就是我,我跟船公司聯絡Forwarder,因為覃庭莉要報價,她要透過我來問Forwarder價錢,覃庭莉才能夠去跟客人報價,所有經常往來的就是這些,如果報關上有問題,跟銀行有問題或者是跟海關那邊有問題的,都是我跟覃庭莉報告,就是有什麼問題她會給我意見幫我解決,然後由我來執行。(問:【提示告證1、2郵件內容,即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這兩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在說何事,請妳詳述?)我是Angel,Annie是覃庭莉,有兩家報價多少錢我會跟她說,遇到運費要往上加與不加,我會問覃庭莉,因為她是我的主管,就是有兩家的報價是不太一樣的,所以我問覃庭莉說,如果是萬泰的話他規定是不能往上加的,如果他不能加就是不要考慮萬泰,考慮福貿,就是把一些detail的事情告訴覃庭莉,她是我主管。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要在運費上加一些錢,就是佣金部分,佣金拿到了Forwarder給我之後,我會整筆的將錢給覃庭莉,有時候就是放在她的抽屜,因為明細我一定會附在email裡面,就會傳到覃庭莉私人的信箱,明細就是佣金部分,金額差價是多少,實際上賣給我50元的話,我可能往上加30元,那30元他就會退給我們興和實業公司,因為聯絡人都是我,所以Forwarder會將佣金給我,有的時候會匯到我的帳戶,如果上個月的是多錢,他們給我了之後也會給我佣金的明細,佣金明細我就會一起給覃庭莉,那金額多少我就會當天或是隔天放在她的抽屜裡面,因為這個是不公開的。(問:【提示告證3-11,即他卷第19頁至第35頁】請你詳述為何會有這些郵件?)因為不只一家Forwarder,有的時候這個月初或上個月初,會有好幾家Forwarder,我會請他們將佣金明細給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我當然不可能尾數都領,所以我就會領個整數,再看是多少錢,如果說是有零頭我都會給覃庭莉,就裝在一個信封裡放在她的抽屜,不方便放的時候,我就放在我抽屜,我會跟覃庭莉說,我放在我抽屜請她來拿,有的時候覃庭莉好像沒有拿到,她就會問我,還有Forwarder有時要加價或不加價,我也會問覃庭莉;有時考慮到步凡公司,也就是她先生的公司跟興和公司一起出貨,如果說價錢調高了,可能會對步凡公司不好,所以我會問覃庭莉要不要加價,或者是維持原價,原價就是Forwarder報的價錢,就沒有往上加,所有的錢覃庭莉都很清楚。(問:【提示告證8-1到8-39,即他卷第81頁至第189頁】這些郵件內容的整個過程是如何收取佣金,請妳詳述?)這個都是我傳的,所以我很清楚,像是要出貨了,一定會問Forwarder價錢,實際的價錢他要賣價多少,譬如說賣50元,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加30元,所以我大部分都加30元,這個30元就是佣金部分,佣金部分等出完貨了,Forwarder會在下一個月時將佣金部分,用e-mail通知我,也會將錢給我,我就把有幾家有佣金的部分全部匯集起來給覃庭莉,我都會有交待,上面會寫說何時給她多少錢。(問:究竟是何人起意運費或報價要往上加?)覃庭莉,我的主管,她就說要把價錢提高,那我有一張紙條,是她以前當初寫給我的,寫一個往上加的金額,調高的金額是她親手寫的」、「(問:請你詳述整個外銷運費的請款程序,為何佣金是匯到妳的戶頭或是交現金給妳?)就是運費要請款時,出口的部分覃庭莉說不用給她簽,只有進口方面給她簽,所以我就照她的方式,因為以前好像交接時那個人也告訴我,給總經理簽就好,不需要給覃庭莉,我也有問過覃庭莉要不要給她簽,她說不用,只要進口的給她簽就好,所以說這個公司請款的部分,是有包含了加價的佣金在裡面,跟公司請款,那Forwarder他只會給,就是說50元的話,我們加了30元,他只會給30元乘以多少CBM的那個部分會退給興和,他是寫興和,他也不會寫我,但是聯絡人都是我,所以一定是我來去處理這些事情,這些事情覃庭莉都知道,如果說她今天說不可以,我也就不會做,如果說可以,我會做,因為覃庭莉是我主管,如果說我不做,我也可能沒有工作」、「(問:當時興和實業公司的報價流程為何,請妳詳述?)因為報關行會去Forwarder那邊,Forwarder報價給我們,那我們要安排出貨,出貨後報關行會去Forwarder那邊拿提單,拿提單就要繳稅,繳稅後我們就要請款,那報關行把那個文件,還有提單的運費的發票交給我請款,因為覃庭莉說出口不需要給她簽,所以我請好後就會給總經理簽,至於佣金部分,總經理是不知道的,總經理有時會覺得運費為何這麼高,我就說CBM比較多吧,那他也沒有再追問,因為他是信賴我,而覃庭莉這些事我會跟她報告,我說總經理感覺上好像覺得運費太高了,覃庭莉是說,你就不用理他,不要去理會他說什麼,所以有幾次我是說,運費是否不要調了,覃庭莉也沒有說不要,所以說沒有不要就是要嘛,那我還是有在做,我走了之後,Forwarder他有跟我說過,你們Annie覃庭莉有跟我要佣金,我告訴他我已經離職了,我的主管是她,我已經將我的工作交給她,所以她跟你要你就給她,沒有關係,因為我離開了不屬於我的事情,所以我不會去拿那個錢,也不會去處理那個事情。(問:你有無問過這些船務代理公司的人員,這些運費往上加的佣金,是如何匯入你的帳戶?)就是船務代理公司,他們業界很多船務公司也會拿佣金,是誰拿的不知道,有時可能是主管或是船務,那些錢的話,因為退佣之後,他會給那些貿易出口的公司,那一定要給個人,我主管都授權我了,當然是匯到我戶頭,我匯整起來再給她,船務代理公司的業務員,私人從銀行支付給我,應該是公司核下來,因為運費他們有多收,我本來做50元,然後變80元了,那公司收了80元,中間的差價30元,照理說他們業務可以自己拿,但是因為我們說要加的,他50元可能業務自己也有賺,這30元的話,他就會還給我們出口商,因為我在經辦,所以他會還給我,他寫的時候是寫shipper,就是明細的抬頭是寫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寫一個私人名字程芝穎的」、「(問:你如何證明確實有將錢放在覃庭莉的抽屜,或是放在你的抽屜請覃庭莉自己去拿?)我有Email給覃庭莉,任何資料都有給她,還有Skype,有時用Skype給她,告訴她我放在哪裡,這兩個方式我都有,就是用Email傳到覃庭莉的信箱,告訴她我有放錢在哪裡,還有就是用Skype,有時沒有用Email的話,也會在Skype說,在我交接的時候,我也會告訴覃庭莉說,Forwarder有幾家哪要跟哪些人聯絡,我都交代得很清楚,我也告訴Forwarder我現在已經離職了,我的主管覃庭莉接我的職務,所以有什麼事情可以找她,她會跟你聯絡。(問:你所附的船務代理公司的明細裡面,有沒有辦法證明覃庭莉確實有拿走這些佣金?)這些明細我都傳到覃庭莉信箱,告證1至11及告證8-1至8-39這些都可以做為證明,還有當時Forwarder傳給我,我有時就直接轉給她,有時是我把那個存起來,再附件傳給她。(問:船務代理公司的定期結算是多久一次?)一個月,就是這個月出貨,下個月沒有,因為他要結算,然後再下個月給,我會在一個月左右就告知覃庭莉,我任何事情都會跟她報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由證人程芝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並非與船務無涉,且被告為證人程芝穎之直接上司,證人程芝穎關於運費報價及退佣之事均會向被告報告,且是被告要求證人程芝穎去向船務代理公司表示要在運費加價再退佣金,而當有船務代理公司無法加價時,被告可能就不考慮選擇無法加價的船務代理公司。
 ㈢再觀卷附之證人程芝穎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99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為:「因萬泰的公司規定不能往上加,若要加,他們也要往上加,所以不考慮萬泰.福貿同意用…TOTAL: 6 PALLETS. 3,962 KGS, 7.33CBM(還未往上加)會重新報CIF FELIXSTOWE? USD18.-是目前的價, 若用USD25.-USD30.-較好.怕以後會漲(還未往上加)TO DOOR,也未加,要加多少?」、101年6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上4月份超捷1筆 ANDREAS 4/18結. 1,868.-& 華裕1筆APOLO 3/26結(ETD:4/3)805.- TOTAL:2,673.-下午會給您.」、101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超捷:6,878.-華裕:6,568.-TOTAL:1,3446.-今天會給」(附上運費明細)、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為:「Mobel 11/30 可出貨。跟您報告:拿船公司運費129/cbm拿船代提單38/cbm 因以後Doha都拿船公司提單,運費高,就不往上加了。若您覺得還是需往上加,請告知」,被告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101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跟您報告如下:由於超捷10月份明細中有少算,經追討,昨給了補單明細表,但錢本周才會匯入.因11月份有一筆,下周會有.(如下信函) 12月份出貨都指定貨,所以不會有退的.(WAKAI 12月份單,客人要求1月2日出貨.) 我等收到11月份的那筆退款,一起與10月份(包括華裕一筆幾百元的.)退款,再一起交給您.(退款交給您時,會將所有明細表MAIL給您.)、101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為:「…2,067.-…補954.-…954.-…3,544.-TOTAL:7359.-今天會交給您. P.S.12月份出的是指定貨,所以不會有.」(以上…部分之全文均詳卷)、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為:「TO LIMASSOL超捷價錢95/CBM.ANDREAS用步凡出口,要不要往上加?若不加,怕柏總因步凡出口,要比較之前的運費價,就知有差.到時不知如何解釋?」、「之前+30」,被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照原來的方式,免起爭議」、104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請款WAKAI運費及併櫃費時,柏總一直說費用比以前高,我說去年三月開始船公司有開始收傳輸費USD25.-,他說費用太貴了,換景星,我說景星是代墊,是船公司收傳輸費,他說換船公司,我說是客人指定的.跟您說聲有此事.」、104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為:「1.6,363.-明天給妳.2.日本量少了.C&K等訂金,預定11/17結關.運費要往上加嗎?剛收到ANDREAS單,用步凡名義,若C&K往上加,ANDREAS勢必往上加,才妥.3.是否從現在開始出貨運費都不再另加價?還是要從明年1月開始?(柏總今就ADI為何運費貴,我說有9個多CBM)」,被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他就是東扣西扣,餓別人飽自己。不理他」,證人程芝穎再於翌日回覆:「6,360.-放在你右手邊抽屜內.」,另證人程芝穎於101年7月3日、101年10月8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3日、102年6月6日、102年7月2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5日、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4日、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3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均陳述證人程芝穎會交給被告多少錢,多數電子郵件並附上運費明細,另證人程芝穎於105年4月19日寄電子郵件給景星公司,內容為:110.-照之前.價錢都照以前.若價錢跟之前不同或有不清楚,可問覃小姐.」(見他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191頁),可見證人程芝穎之證述內容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㈣再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福貿公司函詢自101年1月份起今,該公司接受興和公司委託船運之全部退佣資料,經福貿公司以109年7月9日福貿總109年法字第000001號函回覆了5筆退佣資料,前3筆均直接將款項以現金交給福貿公司員工林麗珍(即福貿公司與興和公司間船運業務之窗口),後2筆退款(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06年4月24日給付)則分別匯入被告與被告之母張芝芸之帳戶,此與證人林麗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證人程芝穎(Angel)離職後,興和公司仍有使用福貿公司的船,是被告去接洽的,也仍有退佣之事,是將退佣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在興和公司換了另一位職員Vickie後,就沒有退佣的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而上開福貿公司函覆之最後一筆退佣給付時間,與證人林麗珍所述興和公司換成Vickie後即未再有退佣之事,核與告訴人興和公司109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二)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離職後由Vickie接手等節相符。勾稽以上,可知被告就船務代理公司之退佣確實有主導地位且實際上有收受退佣,並非如被告所辯收取退佣之事為證人程芝穎主導並收受退款。況被告原先辯稱本案是證人程芝穎主導要向船務代理公司拿退佣,是證人程芝穎拿到佣金之後想要發給所有的同事,所以就由伊來發云云,於本院109年8月6日審判程序中,卻又改稱:「(問:妳為何要收取退佣?)曾經有一次大家在聚餐的時候,其時間點我不確定。有一次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程芝穎及我共5個人,我們在聚餐時,當時程芝穎有提說船公司可以退佣,我就問她說怎麼退,她說因為他們有獎金可以退,當時公司的狀況,我們很多年都沒有加薪,原本有生日獎金等等,但後來都取消了,我就問程芝穎說是否可以請他們提供獎金,她說她可以去問看看,至於真正實際上什麼時候開始發生的,我就真的不太記得了,但緣起是在這個地方」、「我今天做的事情真的是為了公司想,我不是要進到我的荷包裡面,從頭到尾我沒有那個意願要拿那個錢,收取退佣的事情我是為了員工,要如何去增加他們的獎金,這個部分總經理有說過我們可以想方法來增加公司的獎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8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自難採信。
 ㈤綜據上情,可認被告就向船務代理公司收取退佣一事,確實有主導、決定地位且實際上有收受退佣,且因需要船務代理公司配合提高報價,無法配合加價之船務代理公司不會被選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一直強調是在這個計算的公式裡面,公司的利潤是一直存在的,所有的東西都是以公司的利潤來考量,所以我們在報價給客人時,如果客人不會接受這個報價,會馬上打回來…退佣並沒有造成公司的損失,因為運費是報給客戶,看客戶要不要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8頁),顯見因被告要求船務代理公司退佣,導致告訴人興和公司未能依各船務代理公司之真實報價與服務品質做評比選擇,且船務代理公司對告訴人興和公司提高報價,使告訴人興和公司必須支付較高額之運費,若告訴人興和公司不自行吸收此高額運費,即須將此高額運費反映在其對客戶之報價上,客戶亦有可能因告訴人興和公司報價太高而不願與告訴人興和公司締結契約,是被告為了收取退佣,已損害告訴人興和公司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至為顯然,被告辯稱收取退佣一事並未損及告訴人興和公司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背其任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興和公司之利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違背任務收取退佣之犯意,要求下屬即證人程芝穎向船務代理公司表示要提高報價以收取退佣,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各船務代理公司給付之佣金,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收取佣金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船務代理公司配合提高報價並給付佣金,致生損害於僱用其之告訴人興和公司,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否認犯罪,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合理且前後不一,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於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先後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28萬87元之款項,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船務代理公司
金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6月6日
超捷公司
1,868元
2,673元
告證8-01
華裕公司
805元
2
101年7月3日
超捷公司
9,189元
9,189元
告證8-02
3
101年10月8日
超捷公司
8,862元
8,862元
告證8-03
4
101年11月7日
超捷公司
6,878元
13,446元
告證8-04
華裕公司
6,568元
5
101年12月26日
超捷公司
2,067元
7,359元
告證8-06
954元
3,544元
華裕公司
794元
6
102年4月1日
超捷公司
4,041元
7,565元
告證8-07
3,524元
7
102年5月3日
萬達公司
3,485元
13,064元
告證8-08
華裕公司
9,579元
8
102年6月6日
華裕公司
811元
10,333元
告證8-09
萬達公司
1,214元
超捷公司
8,308元
9
102年7月2日
超捷公司
3,240元
3,960元
告證8-10
720元
10
102年8月12日
超捷公司
3,218元
3,218元
告證8-11
11
102年9月12日
超捷公司
4,220元
4,220元
告證8-12
12
102年11月7日
超捷公司
3,976元
4,389元
告證8-13
413元
13
102年12月9日
超捷公司
17,067元
17,067元
告證8-14
14
103年1月8日
超捷公司
3,654元
6,829元
告證8-15
華裕公司
803元
2,372元
15
103年1月25日
超捷公司
12,281元
12,281元
告證8-16
16
103年3月10日
超捷公司
4,598元
4,598元
告證8-17
17
103年4月8日
華裕公司
6,513元
10,310元
告證8-18
超捷公司
3,797元
18
103年5月5日
超捷公司
3,627元
3,627元
告證8-19
19
103年6月12日
超捷公司
6,146元
6,146元
告證8-20
20
103年7月17日
超捷公司
3,838元
3,838元
告證8-21
21
103年8月13日
超捷公司
3,831元
3,831元
告證8-22
22
103年9月5日
超捷公司
4,481元
4,481元
告證8-23
23
103年10月13日
超捷公司
4,382元
4,382元
告證8-24
24
103年11月11日
超捷公司
9,386元
15,969元
告證8-25
鉅盛公司
6,583元
25
103年12月9日
超捷公司
4,545元
4,545元
告證8-26
26
104年1月8日
超捷公司
5,818元
5,818元
告證8-27
27
104年2月5日
鉅盛公司
1,427元
5,12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20元,應予更正)
告證8-28
華裕公司
3,693元
28
104年3月4日
超捷公司
6,430元
6,430元
告證8-29
29
104年4月10日
鉅盛公司
6,019元
12,502元
告證8-30
超捷公司
3,647元
2,836元
30
104年5月12日
超捷公司
2,854元
2,854元
告證8-31
31
104年7月6日
超捷公司
8,967元
8,967元
告證8-32
32
104年8月10日
福貿公司
3,022元
4,338元
告證8-33
1,316元
33
104年9月23日
超捷公司
5,591元
5,591元
告證8-34
34
104年11月12日
超捷公司
6,363元
6,363元
告證8-35
35
104年12月28日
鉅盛公司
15,644元
20,933元
告證8-36
超捷公司
3,667元
1,622元
36
105年1月26日
超捷公司
3,237元
5,610元
告證8-37 
2,373元
37
105年2月22日
超捷公司
6,223元
6,223元
告證8-38
38
105年3月23日
超捷公司
3,156元
3,156元
告證8-39



總計
280,0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0,887元
,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