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吉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斷線鉗壹把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銅線拾貳公斤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吉為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輝公司)之工
人,因俊輝公司所承包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匝道拓寬工
程,該工程即在社團
法人臺北市玉石文物協進會建國玉市旁
,其竟利用此一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3 月2 日前之某時,以斷線鉗剪斷高架橋下之電
纜線,並於同年月2 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之銅線(重約
5 公斤),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川勝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變賣。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至8 日間,前往上開玉市於建國高
架橋下第5 橋拱第5 鐵柱下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破
壞本案倉庫上方木板圍籬侵入後,接續以斷線鉗剪斷電線
,將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之銅線(重約7 公斤)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1 、
由謝維哲所經營之正益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李隆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卷第131 頁)
,且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7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8 日,
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之銅線,攜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弄○○號之川勝有限公司及新北市○○區○○
路○○○ 巷○○弄○ 號之1 、由謝維哲所經營之正益行資源回收
場變賣,並分別變賣5 公斤、7 公斤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變賣的電纜線是在遷移電箱所
不要的及挖土機挖出來的,我撿起來並分別拿去變賣,我沒
有剪斷上開地點電纜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俊輝公司之工人;俊輝公司承包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橋下之匝道拓寬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
位在社團法人臺北市玉石文物協進會建國玉市旁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8
6 頁),核與
證人即俊輝公司經理廖志恒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209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之電纜線
,分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隆銘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其於107 年4 月10日警詢中指稱: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
10時在建國玉市的建國高架橋下第5 橋拱第2 鐵柱的位置
,我們的工作人員先發現該址倉庫上方木板遭人破壞,而
本案倉庫本來是堆放椅子和電源開關以及其他雜物之用,
進去打開倉庫發現裡面有凌亂的痕跡,且內部的電纜遭人
剪斷,於是順著剪斷的電纜依循查看,才發現連高架橋下
吊掛的電纜皆一併遭竊。我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許
還確認電纜未遭偷竊或損壞遺失,平日為停車場營業時間
,玉市未開業,所以我們平常倉庫為上鎖未開啟,只有假
日才會打開。遭竊的電纜粗度為75平方公釐,總共3 條約
60公尺的長度遭人剪斷,現場遺留1 公尺長的黃色油壓剪
1 把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107 年4 月22日警詢
中補充稱:經我整理前一陣子的影片發現107 年3 月8 日
時,高架橋下的電纜線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
)。
⒉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3 月間因為會同停管處進行馬達
維修,維修時都會拍照錄影,去調當時維修影像發現3 月
時有些電纜線就已經遭竊了,維修時間是3 月3 日、3 月
4 日。我們為了因應花博,有做新的配電規劃,舊的就作
為臨時預備供電用,遭竊取的都是舊的電纜線,因為平常
沒有需要,所以沒發現遭竊。本案倉庫門鎖之前一直都有
壞掉,我們有跟施工的主任反應,但他說他不知道,後來
將本案倉庫門板修好後,4 月8 日又發現遭破壞,遭竊的
都是臺電配電到玉市的電纜線,遭竊電纜線的位置都是施
工工人休息處的上方,也都是無監視器的死角等語(見偵
卷第186 至187 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間曾經發現過建國玉市
內高架橋下的電纜線有遭竊取,遭竊取的電纜就是在我剛
剛畫在偵卷並簽名處(即偵卷第123 頁編號21現場勘察照
片),一路牽到本案倉庫內,臺電的電錶一路延伸到我們
倉庫的控制箱,電纜線是我10幾年前出錢請水電工程公司
架設,107 年3 月開始,因為遊客表示沒有水,我們上去
維修才發現相關電纜被剪掉,我當下沒有報案,當下也沒
有去檢查本案倉庫,本案倉庫平常只有假日時工作人員出
入,後來要換馬達時,又發現連本案倉庫內的電纜都不見
了,發現有一支大的鉗子放在本案倉庫屋頂上,我就報警
了。我們3 月間第一次發現遭竊,到4 月間第二次發現遭
竊,中間我們工作人員都有出入本案倉庫,但都沒有發現
過本案倉庫的電纜被剪掉,而且被剪的電纜線一路從高架
橋下一路牽到本案倉庫,而且是3 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7至48頁)。
(三)互核以證人李隆銘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其對於發覺電纜線遭竊的經過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且其所述並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卷
第113 至157 頁),是證人李隆銘對於發覺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時、地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此一客觀經過
之證述,當屬可採。而從上開勘察照片觀之,本案倉庫正
面、側面外觀正常,門鎖並未遭破壞,而倉庫上方木板圍
籬確有遭他人破壞之痕跡(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第14
0 至141 頁、第153 至154 頁),是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竊嫌係以破壞本案倉庫上方木板圍籬進入
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乙情,亦
堪認定。
(四)從下列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一)及(二)
所示方式,竊取電纜線,分述如下: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
上午6 時30分許、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許、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玉市,並往本案倉庫行進,且均停留一段
期間後始離開現
場,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3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
為其本人乙情(見偵卷第16頁),同經證人廖志恒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
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乙節一
致(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43頁),併佐以證人廖志
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月8
日為清明連假期間,我們沒有施工,107 年4 月3 日大約
在下午4 時30分就結束工作,107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才
開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出入公司綠帶休息區到玉
市的畫面,並不是公司施作工程的的時間,我們公司施工
時間固定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30分,除非有特殊節日,或
天候不良,每天上工前,所有的人員要在南港的公司倉庫
集合,公司派車載送員工及各種材料到本案工地,下班也
是回倉庫後再離開,被告出現時間不是我們施工的時間,
也跟公司的上工及下班流程不同
等情(見偵卷第31至33頁
、第210 頁),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本案工地之行為
確有異常。而證人李隆銘隨即發覺本案倉庫內之電纜線遭
竊而報警處理,且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確有攜
帶銅線前往變賣(詳下述),時間均屬密接,足認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⒉被告確分別於107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
,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所得之銅線,攜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號之川勝有限公司及新北市
○○區○○路○○○ 巷○○弄○ 號之1 、由謝維哲所經營之正
益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分別變賣5 公斤、7 公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6頁、第186 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㈡第36至
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案件查訪表
、川勝公司107 年3 月2 日地磅單、警員陳志賢、林建宏
、張宏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正益行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
光碟
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第
167 頁、第233 頁、第239 至241 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
內),核與證人李隆銘發覺電纜線遭竊之時間相吻合,可
認被告確係將其在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地點所
竊得之電纜線撥除外皮後,將銅線分別攜至川勝有限公司
、正益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⒊
參諸本案倉庫內遭剪斷之電纜線,具有相當粗度,銅線外
有相當厚度之塑膠外皮包覆,可認具有一定延展性及韌性
,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
,併衡以證人李隆銘前開證稱高架橋下的電纜線係一路延
伸到本案倉庫內之電錶乙情,可認本案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遭竊的電纜線應屬相同規格。再由上開照片細
觀,該電纜線遭切斷之切口整齊而平整(見偵卷第144 至
145 頁),因此若非以油壓剪、電纜剪等特殊工具,難以
輕易切斷竊取,並造成如此整齊之切口;復觀以在本案倉
庫上所扣得之斷線鉗,整把均為鐵製之器械,具有一定長
度,質地堅硬,且把手甚長,便於使力,亦有扣案之斷線
鉗照片在卷可觀(見偵卷第158 至160 頁),該扣案之斷
線鉗確可供剪斷電纜線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扣案之斷線鉗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可認被
告確實係攜帶該斷線鉗作為工具進而為本案犯行,始會將
該斷線鉗遺留在本案倉庫上。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爬上本
案倉庫架設遮雨棚,需要剪鐵絲,始會將該斷線鉗遺留在
本案倉庫上云云,然衡以一般鐵絲直徑均屬偏細,被告若
有爬上本案倉庫剪鐵絲架設遮雨棚之必要,理應選擇易於
隨身攜帶之小型老虎鉗即可,豈會攜帶大型斷線鉗而徒增
攀爬或使用上不便利之困擾,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之被告歷次陳述,前後說詞多所反覆,莫衷一是,其所
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①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我本來打算拿油壓剪去剪電線,但
是後來因為我太緊張怕被發現,我便將油壓剪先放在本案
倉庫外面屋頂上。第一次我是在107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
並拿預藏在工地的油壓剪,利用工地的鐵架爬上遮雨棚,
再沿遮雨棚走到本案倉庫外面的屋頂,由該處進入倉庫並
拉扯已裝設好並斷掉的電纜線,但因為拉不出來,所以我
又爬回屋頂想從屋頂上往外拉,但也拉不出來,因為當時
已經開始有人出入,我怕被發現,之後就離開了。第二次
是在107 年4 月6 日,我也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現場,我到了後是由停車場的安全門進到工地
,我有先走到倉庫旁邊先觀察一下,想要再上去玉市倉庫
屋頂上剪電纜線,但我還是怕被人發現所以我就沒上去。
第三次則在107 年4 月8 日大概是在中午12點左右到,也
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這是我是
由玉市出入口旁圍籬間縫進入工地這次我本來也是想上去
屋頂剪電線,但玉市人很多我一直不敢爬上去。我大概在
三月初有在玉市旁挖掩埋在地底的電纜並竊取等情(見偵
卷第14至15頁)。
②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們在那邊做道路拓寬及挪移電錶電
箱的工程,我們應該是移電箱有多餘的電線要剪斷,累積
了一些以後我就把它拿去賣。我4 月8 日拿去賣的銅線,
應該是在4 月5 日更早之前施工時,怪手挖出來我就去撿
的云云(見偵卷第186 頁)。
③後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先否認犯行,辯稱:我沒
有剪電線,怪手挖起來就斷掉了,我就撿起來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41頁),隨又改稱:我確實有拿工具去剪電線,
就是現場那把黃色工具,我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又隨即改口稱:我否認,我是
撿地上的,不是剪上面的,我有剪的部分是撿移電箱時挖
土機挖出來的電纜丟在旁邊的,我把它用鉗子剪掉外皮後
拿去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頁)。
④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則辯稱:我當時要架設遮雨
棚,需要用鉗子剪鐵線,我帶上去架設完成後,不知道怎
麼下來,就把鉗子遺留在本案倉庫上方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8頁)。
⒉
稽之證人廖志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階段只有
106 年10月至11月間有移置電箱、電錶,我們只是提出申
請,實際挪移都是臺電人員處理。107 年3 月、4 月間沒
有挪移電錶、裁切電線的工程。臺電他們遺留的電線不會
帶走,如果會影響到,我們會請我們的工人當廢棄物處理
掉,原則上這些電纜線應該不會留在現場,應該會拿走,
我每天都會確認工地維持公安,都會清掃現場整潔,我沒
有印象那段期間,有電纜線影響工程,我有叫他們把電纜
線撿走的情形。而且我們遷移的電纜線與偵卷第145 至14
7 頁不同,是有這麼粗,但不是照片中所示,我們只有遷
移1 條。我也沒有印象有請被告用油壓剪、鉗子等工具處
理過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㈠第43
至45頁),是以,被告變賣電纜線內之銅線之時間分別為
107 年3 月、4 月,距工程遷移電錶時間已相隔數月,實
無可能於遷移電錶工程結束後,所棄置之電纜線仍存於現
場。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甫變賣5 公斤之銅線,隨即
又於短短1 個月間即107 年4 月間前往變賣7 公斤之銅線
,短期內變賣並非少量之銅線,可認絕非如其所辯僅係撿
拾廢棄電纜線後變賣,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
卸責之
詞而不足採信。
(六)至
公訴意旨原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所竊
取的時間為107 年3 月1 日至2 日間,然
參酌被告係107
年3 月2 日前往變賣銅線,而證人李隆銘雖證稱於107 年
3 月已發現電纜線有遭竊之情事,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 日至2 日間前往行竊,僅能認定
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 日前往變賣銅線前之某時前往竊取
電纜線,因此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應予更正。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
竊佔罪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扣
案之斷線鉗1 把,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斷線鉗整把均為鐵製之器械,具有一定長度,
質地堅硬,倘持以敲擊或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
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
」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
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已足,而無固定
種類,但
體系解釋上,既與門扇、牆垣並列,則應指存於
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
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
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越以竊盜者,客觀上常
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
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
法益行為之程度非
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物能否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仍應以其
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以觀之。因此
,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倉庫是以木板圍籬作為一定空間之
區隔,性質上具有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當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從而,
被告破壞本案倉庫上方木板圍籬,進入本案倉庫為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惟本件罪名相同,僅犯罪之行為
態樣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上開地點,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纜線,其先後所為各
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
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分別以前揭手法竊取電纜線,造成他
人財物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與
告訴人和解後,
又拒不履行,可認毫無悔意,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科技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有3 個小孩及媽媽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㈠第5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斷線鉗1 把,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
頁),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分別變賣之銅線共計12公斤(5 公斤+7 公斤),
係被告所竊得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鞋子共2 雙、雨衣、反光背心、帽子各1 件,雖
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3 頁),惟上開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亦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機車係屬第三人郭彥廷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
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