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捌羚創意有限公司。
事 實
陳葦庭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至107年4月4日,先後在陳威奇所
經營之捌羚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及7-1號)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於將客人預約、
消費之情形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預約表」上、管理收受
客人支付之款項並
按日將實際收款情形輸入電腦內之「財務
MIS」,以製作當日營收之電磁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
其所職掌之「預約表」內填載不實之消費金額,或「以多報少
」之方式,在電腦「財務MIS」登載不實收款金額,而製作當
日營收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使「財務MIS」之當日營收電磁
紀錄內登載之收款金額低於實際客人給付之現金,而將附表所
示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10元侵占入己,再將前揭
「預約單」、財務MIS之當日營收電磁紀錄交由公司比對帳款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捌羚創意有限公司
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捌羚創意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葦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丁玉蟬、蔣月
森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葦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7至30頁、審
易卷一第44至46、68至70、88至89、98至99頁、易卷第38至39
、162至166、173至176、230至235頁),並經
告訴人代表人陳
威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發查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一
第45、70、88至89頁)、
告訴代理人蔣月森、丁玉蟬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他卷第28至30頁、審易卷一第44至45
、69至70頁、易卷第162至166、174至175頁、230至235頁)指
訴基詳,復有員工資料卡、
自白書、對照短收異常金額統計表
、預約表、消費單、財務MIS紀錄(他卷第9、11、51頁、審易
二卷第11至400頁)等附卷及被告
偽造財務MIS電磁紀錄之光碟
1個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預約表部分)、準文書(財務MIS之當日營收紀錄部分)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
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之
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緊密對告訴人實施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所犯業務侵占罪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登載不實消費金額於「預約表」內之犯罪事實,惟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擔任櫃台收款工
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造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承諾願分期清償侵占金額(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日間在早餐店工,晚上在樂華夜市賣飾品,月約2萬餘
元,現與其夫分居中,其子與其夫同住、無須扶養父母及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78、23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1紙(易字卷第239頁)
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承諾所餘未返還之侵占金額,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
訴人,告訴人與檢察官復均同意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易字卷第175頁、
234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切
實履行前開條件,觀其後效,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及
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
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104萬810元,被告先後於:⑴
108年7月10日當庭返還13萬10元、⑵108年8月20返還1萬6,100
元、⑶108年9月20前返還1萬6,000元(易字卷第166頁、231頁
、241頁),總計被告業已返還犯罪所得16萬2,110元,餘額被
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內容分期給付至全
部清償為止已如前述,此給付並列為緩刑之負擔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
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6、216、215、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被告應給付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捌│
│ 拾柒萬捌仟柒佰元。 │
│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日起,
迄民國壹佰壹│
│ 拾參年參月貳拾日止,按月於每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
│ 陸仟元。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
│ 肆仟柒佰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