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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108年度易字第72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33 號、108年度偵字第338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3 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9 、9864、98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四四「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四四「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被訴以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丙○○、杜曜亘(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關於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本院附表編號1、3、5、8至12、15、16、23、24、28、40「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本院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各如「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黃國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友人江家榛(更名前江慧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母親謝翠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予乙○○。惟乙○○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各被害人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以本院附表編號1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施捷凱施用詐術,致施捷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0日、23日及同月24日,分別寄送美好MH-2055藍芽喇叭4箱(價值約6萬4,800元)、美好MH-2588藍芽喇叭2箱(價值約2萬4,480元)、美好MH-2055藍芽喇叭6箱(價值約9萬7,200元)至乙○○指定地點。施捷凱未收到貨款,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以本院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高騏喤施用詐術,使高騏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交付8萬6,000元(約人民幣2萬元)予乙○○,惟乙○○僅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高騏喤之支付寶內,拒不返還4萬3,000元,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金冠K88正版小海螺~訂購群群組」(下稱LINE群組),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散布商品銷售訊息,而以本院附表「詐騙手法」欄之方式,對本院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4、17至22、25至27、29至37、41至4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本院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各如「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黃國豪之黃國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豪永豐銀行帳戶)、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友人江家榛之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母親謝翠鳳之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予乙○○。惟乙○○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各被害人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透過不知情之何信維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商品銷售訊息,佯稱向乙○○可以低價購得藍牙喇叭、耳機等商品云云,致如本院附表編號6、7、38、39之「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各於本院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予乙○○,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各如「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予乙○○,惟乙○○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各被害人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丙○○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杜曜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楊佩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鄧慧珍、彭玫瑗、陳忠廷、鄧英宏、郭丁維、林明政、林俊達、陳品源、楊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陳政鴻、張鎔麟、許駿宏、蔡佩君、廖彥鈞、劉民忠、賈中維、陳雅娟、陳鈞豪、杜曜亘、施捷凱、高騏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張洺溥、李莘渝、葉修豪、許庭維、鍾定雄、李文政、柯美滿、張嘉峰、林亞萱、賴彥霖、陳品均、王雅茹、柯登耀、吳嘉中、葉家松、莊貴麟、李自齊、葉蕙瑗、黃智揚、游沈芳、高玉龍、鄧慧珍、林明政、鄧英宏、彭玫瑗、陳品源、陳忠廷、郭丁維、林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本院725號卷】一第75頁、108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726號卷】一第47頁、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1049號卷】一第43頁、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842號卷】一第47頁、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843號卷】一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109年5月13日、同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725號卷三第92、169頁、本院842號卷二第72、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曜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甲○○、楊佩臻、陳政鴻、張鎔麟、許駿宏、蔡佩君、廖彥鈞、劉民忠、賈中維、陳雅娟、陳鈞豪、施捷凱、高騏喤、李莘渝、葉修豪、許庭維、鍾定雄、李文政、柯美滿、張嘉峰、林亞萱、賴彥霖、陳品均、王雅茹、柯登耀、吳嘉中、葉家松、莊貴麟、李自齊、葉蕙瑗、黃智揚、游沈芳、高玉龍、鄧慧珍、林明政、鄧英宏、彭玫瑗、陳品源、陳忠廷、郭丁維、林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凱之合夥人張洺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信維於警詢中、證人黃國豪、江家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506號偵查卷【下稱30506偵卷】第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33號偵查卷【下稱28833偵卷】第38、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偵查卷【下稱24903偵卷】一第20至23、36、30、31、37、53、54、95至99、109至111、121至123、127至129、177至179、185至187、193至195、219至225、228至230、235至237、241至243、249至251、261至263、265至267頁、卷二第352、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042號偵查卷【下稱39042偵卷】一第11至13、41、42、48至53頁、卷二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7號偵查卷【下稱977偵卷】第40至50、55至59、87至91、115至117、149至150、179至181、213至214、261至265、279、280、323至326、349至351、367至369、383至385、407至409、505至506、525至527、555至559、583至585、611至617、633至634、655至658、737至739、787至789、809至811、827至831、865至873、909至913、925至927、945至947、965至96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下稱3386偵卷】第17、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下稱39773偵卷】第5、6、25至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第11123號偵查卷【下稱11123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杜曜亘、高騏喤、陳政鴻、鄧英宏、彭玫瑗、林明政、許駿宏、廖彥鈞、劉民忠、郭丁維、陳忠廷、鄧慧珍、陳鈞豪、李莘渝、葉修豪、許庭維、鍾定雄、李文政、張嘉峰、林亞萱、賴彥霖、陳品均、王雅茹、柯登耀、吳嘉中、葉家松、莊貴麟、李自齊、葉蕙瑗、游沈芳、高玉龍、廖威凱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黃智揚與何信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騏喤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丙○○、杜曜亘、楊佩臻、陳政鴻匯款紀錄、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國豪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28833偵卷第45至59、61、109至117頁、3386偵卷第21至23頁、39773偵卷第43至49、39042偵卷一第136至140頁、24903偵卷一第143、286至287、334至336、360至369、414至420、428至432、440至444、490至492、497至498、516至522、550至562、706至709頁、卷二第17至21、23至27頁、977偵卷第75至83、99至113、125至146、161至171、189至211、223至257、293至323、335至347、355至357、377至381、397至405、455至500、521至523、539至553、571至582、589至603、629至631、643至653、673至725、741至743、751至753頁、本院附表「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欄所示卷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應更正部分:
   1、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即107年度偵字第288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提供不知情之黃國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丙○○匯款,丙○○因此自107年4月5日起,陸續匯款89萬2,990元」,惟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娃娃,於107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30元(包括匯費30元)至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向被告購買商品,共自10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如本院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15次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金額總計為90萬8,060元,扣除有交貨之部分,這15筆交易損失為75萬960元等語(見24903偵卷第228至2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我在107年4月12日起匯款6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來又陸續跟被告買貨,錢都是匯到證人黃國豪帳戶內等語(見30506偵卷第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商品,有先匯款給證人謝翠鳳,也有匯款給證人黃國豪,其中喇叭大約75萬960元,娃娃部分6萬2,030元(包括匯費30元)之商品尚未交貨等語(見28833偵卷第38頁);佐以卷內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證人丙○○因受騙而分別匯款如本院附表編號9「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所指定之帳號,除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且第一筆受騙而匯款之日期為107年4月12日,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107年4月5日,匯款總金額共為97萬90元,並非89萬2,990元,故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提供不知情之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予丙○○匯款,丙○○因此自107年4月12日起,陸續匯款97萬90元」(見28833偵卷第61頁、本院725卷三第69、70、79、80頁、24903偵卷二第141、226、230、234頁)。
   2、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即108年度偵字第986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即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一、(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即108年度9865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敘明係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非以臉書架設購物網站之行為(即本院附表編號2、4、17至22、25至27、29至37、41至44部分)(見本院725號卷三第89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臉書架設購物網站銷售商品之舉,故上開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詐騙手段「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架設購物網站」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LINE群組,或透過不知情之不知情之何信維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散布商品銷售訊息」。
   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即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列告訴人杜曜亘,即本院附表編號12中於107年7月1日匯款11萬元、於107年7月14日匯款2萬5,380元部分,依黃國豪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應分別更正為107年7月2日匯款11萬元、107年7月16日匯款3萬60元(見24903偵卷二第225、227頁)。
   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即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17、51、57、67、78、79(即本院附表編號17)所列受騙款項之匯入帳戶應為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86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應為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編號65(即本院附表編號24)、80、81、88、89(即本院附表編號21)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應為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編號68(即本院附表編號23)受騙款項應係於107年8月18日匯款2萬8,4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6日;編號69(即本院附表編號37)受騙款項應係交付現金2萬5,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入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玫瑗、游沈芳、鄧英宏、林亞萱、林俊達於警詢之證述(見24903偵卷一第63至65、69至73、213至215頁、977偵卷第323至326、655至658頁、),及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謝翠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均應予更正(見39042偵卷一第255、257、267、280、281、284至287頁、24903偵卷二第149、161、165、185頁、977偵卷第965至967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院附表編號2、4、17至22、25至27、29至37、41至44之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之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就本院附表編號6、7、38、39之被害人,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何信維於臉書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與被告或與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何信維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何信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本院附表編號2、4、6、7、17至22、25至27、29至39、41至44部分,自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108年度偵字第986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固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楊佩臻部分,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725號卷三第138頁),並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3、5、8、9、10至12(編號12係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即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15、16、23、24、28、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證人即告訴人張鎔麟、蔡佩君、賈中維、丙○○、陳雅娟、陳鈞豪、杜曜亘、鄧慧珍、李自齊、林亞萱、游沈芳、廖威凱、王雅茹等人均非因LINE群組得悉被告銷售商品之訊息(見本院842號卷二第73、74至79、81、8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鎔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去娃娃機店跟被告購買娃娃,被告說她有販售藍芽喇叭可以賺價差,我因而向她購買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夾娃娃機的台主,有向被告購買藍芽喇叭,並均係提領現金直接向被告購買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賈中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夾娃娃機店家認識被告,並向她購買藍芽喇叭等語(見24903偵卷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本來向我購買商品,後來被告以LINE私人訊息表示可以賣我很便宜的娃娃,我便透過LINE私人訊息向她購買娃娃與藍芽喇叭等語(見30506偵卷第3頁、28833偵卷第38頁、24903偵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臉書朋友,後來被告以LINE私人訊息詢問我有無購買藍芽喇叭與耳機之需求,我便向她購買,並非透過賣場下標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35、2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鈞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娃娃機的台主,被告是場主員工的女友,我都跟被告叫貨訂購藍芽喇叭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61、2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曜亘於警詢中證稱:我以LINE私下聊天的方式向被告購買藍芽耳機等語(見39773偵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慧珍於警詢中證稱:我男友是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台主,被告是員工之女友,我向被告購買藍芽喇叭放在我東區娃娃機台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71、27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自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私人訊息方式向我女友兜售藍芽喇叭,我也使用LINE私人訊息與對方聯繫購買商品等語(見977偵卷第583、5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中證稱:我以LINE私人訊息的方式向被告購買商品等語(見977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中認識被告,其後以LINE私訊方式向被告購買商品等語(見977偵卷第655頁);證人張洺溥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合夥人廖威凱曾販售藍芽喇叭並以面交方式交貨予被告,後來得知被告也有銷售藍芽喇叭,就以LINE私人訊息方式向被告訂購等語(見977偵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西門町夾娃娃機店內認識被告,向被告購買商品等語(見977偵卷第384頁),均未提及有加入被告之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2、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3、5、8、9、10至12(編號12係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即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15、16、23、24、28、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本院附表編號2、4、6、7、17至22、25至27、29至39、41至4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3、5、8至16、23、24、28、4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何信維遂行詐騙本院附表編號6、7、38、39所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向本院附表編號3至5、8至1215至17、19、21至25、27、28、33、36、37、39、40、44各告訴人先後施行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107年度偵字第288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本院附表編號9部分,原記載告訴人丙○○陸續受騙匯款89萬2,990元,惟應更正並擴張為97萬90元,已如前述;又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附表編號11部分,雖未論及告訴人陳鈞豪於107年5月29日受騙匯款7萬4,000元(見24303偵卷一第266頁、卷二第217頁),而前揭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陳鈞豪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詐騙告訴人鄧慧珍、彭玫媛、陳忠廷、鄧英宏、郭丁維、林明政、林俊達、陳品源、楊佩臻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本院附表編號1至44之各告訴人受有本院附表「損失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725號卷三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4「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本院附表編號1、3、5、8、9、13至16、23、24、28、40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即本院附表編號1、3、5、8、9、13至16、23、24、28、40)、不得易科罰金(即本院附表編號2、4、6、7、10至12、17至22、25至27、29至39、41至4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4「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108年度偵字第986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3號,本院附表編號15部分另以:被告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鄧慧珍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因而受有89萬5,320元之損失,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鄧慧珍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受有89萬5,320元損失,其中超過52萬9,740元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鄧慧珍、證人黃國豪、陳鈞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黃國豪中信銀行帳戶及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芽喇叭、耳機等物品,致告訴人鄧慧珍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因而受有損失,惟損失金額尚未達89萬5,320元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鄧慧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6月2日開始向被告訂購藍芽喇叭,陸續訂購61箱且未收貨,之間我多次委託證人陳鈞豪交付現金,或是線上匯款與對方交易,被告7月之後開始欠貨,8月底開始與我失去聯繫,我現金損失48萬8,280元,現金都是託證人陳鈞豪交給被告,另匯款損失40萬7,040元,匯款大部分是請證人陳鈞豪匯款,我本人於6月2日匯款3萬8,700元至黃國豪國泰世華帳戶,7月23日共分兩筆匯款3萬1,320元至黃國豪中信帳戶,我本人匯款部分,均係以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合計前述受損金額共計89萬5,320元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71、2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人匯款部分,均係以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但詳細的匯款金額我不記得了,我覺得沒有匯到40幾萬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725號卷三第141至143頁)。證人陳鈞豪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鄧慧珍有請我交付48萬8,28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24903偵卷一第2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鄧慧珍是分別與被告交易,告訴人鄧慧珍有請我交付48萬8,280元現金給被告,至於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出告訴之匯款金額均係我與被告間之交易,並無代告訴人鄧慧珍匯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725號卷三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鄧慧珍有委託證人陳鈞豪交付48萬8,280元現金予被告,固堪認定,然就匯款部分,經核對黃國豪國泰世華帳戶、黃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有於107年6月2日匯款3萬8,700元至黃國豪國泰世華帳戶(見24903偵卷二第227頁),7月23日及8月13日分別匯款1,320元及1,440元至黃國豪中信帳戶(見39042偵卷一第271、283頁),此外並無其他顯示由告訴人鄧慧珍自000-00000000000帳號或由證人陳鈞豪匯款入帳之紀錄,則除上開匯款3萬8,700元、1,320元、1,440元之匯款,公訴人就告訴人鄧慧珍匯款之金額有匯款達40萬7,04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卷內事證,固足以證明告訴人鄧慧珍損失金額為52萬9,740元(計算式:現金48萬8,280元+匯款3萬8,700元+匯款1,320元+匯款1,440元=52萬9,740元),惟就超過52萬9,740元損失部分(即89萬5,320元-52萬9,740元=36萬5,580元),除告訴人鄧慧珍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事證可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詐騙告訴人鄧慧珍之金額超過52萬9,740元部分,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07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提供商品,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低價購得藍牙喇叭等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丙○○、杜曜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1(即本院附表編號9、12)所示之107年6月至8月間,交付現金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江家榛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或返還價金,又避不見面,告訴人丙○○、杜曜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查107年度偵字第349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關於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107年度偵字第28833號、108年度偵字第33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告訴人丙○○(即本院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均相同,是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4903號追加起訴之後案,與前已起訴之前案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
(四)又107年度偵字第349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杜曜亘部分,與108年度偵字第10969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杜曜亘(即本院附表編號12)相同,雖108年度偵字第1096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係就杜曜亘於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1日遭被告詐騙之行為追加起訴,與107年度偵字第349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列107年6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遭被告詐騙之時間顯有不同,然被告詐騙方式均係佯稱販售藍芽喇叭、耳機等商品,為對同一被害人所接續施用詐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
(五)承前,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34903號追加起訴之後案中,關於告訴人丙○○、杜曜亘2人部分,與前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案均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爰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評、徐則賢、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