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林子揚於民國105年間,受雇於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擔任活動統籌,而於105年4月30日金光公司舉辦高雄茶會活動前,向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告知此次高雄茶會活動,金光公司將會補助其本人及2名志工之交通費用,惟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均有意與林子揚一同南下,其等
乃協議由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共同負擔多增之交通費用(即1人往返臺北、高雄之臺灣高鐵車資),並由林子揚先刷卡墊付,其等4人乃依約於該日一同南下參加高雄茶會。
嗣後,林子揚將該次高雄茶會實際上有3名志工參與乙事告知金光公司財務蘇依婷,並請求金光公司補貼添增之志工交通費用,蘇依婷認該名志工確有到場協助活動,乃同意之,遂於105年5月10日將4人(含林子揚及3名志工)車資共1萬1,920元匯入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詎林子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金光公司業已同意補助第3名志工之車資,且其於105年5月10日已收受車資共1萬1,920元
等情,仍於105年5月10日在臉書Messenger上向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佯稱仍需由渠3人分擔1名志工之車資即2980元,致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仍需分擔支付上開2,980元之車資,由張珈瑜於105年5月10日及邱暄倫於105年5月17日後某日各支付992元予林子揚,郭婉貞則於105年6月16日支付994元予林子揚,而詐得2,978(計算式:992+992+994=2978)元。
(二)林子揚任職於金光公司擔任活動統籌,負責舉辦會員活動、申報及發放費用補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金光公司105年7月2日臺中茶會活動時,因工作需要,工作人員郭婉貞乃先代為墊付活動所需之加油費600元及印章費560元,待事後交由林子揚向金光公司請款。後郭婉貞備齊單據交由林子揚向金光公司請款,林子揚遂於105年9月13日向金光公司申報請領上開費用,俟金光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匯款包括上開費用之款項至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竟未將上開費用支付予郭婉貞,而將1,160(計算式:600+560=1,160)元侵占入己。
2、另於金光公司105年8月27日大匯演活動時,明知金光公司將發放志工酬勞每人1,000元及補助車資390元,其於105年9月13日出示當日活動人事費用明細向金光公司申報請領上開費用,俟金光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匯款包括上開費用之款項至林子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竟未將酬勞及補助車資發放予郭婉貞、邱暄倫及尤思文,而將4,170(計算式:1,390x3=4,170)元侵占入己。
3、又於105年間金光公司所舉辦之臺北、上述一、(二)1所示臺中及上述一、(一)高雄茶會活動中(臺北茶會舉辦時間為105年1月10日,參加會員有242人;高雄茶會參加會員有189人;臺中茶會參加會員有277人,3場茶會共計708人),均向每位到場會員收取清潔費50元,共計收取3萬5,400(計算式:50x708=3萬5,400)元,俟該年度最後舉辦之臺中茶會活動結束後一併結算。而上述3場茶會現場收取之清潔費先由郭婉貞裝箱保管,再交由林子揚將上開收取之清潔費繳回金光公司。嗣郭婉貞於105年7月2日後1或2週內某日將上開清潔費交予林子揚,林子揚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金光公司,而將3萬5,4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光公司、郭婉貞、邱暄倫、張珈瑜、尤思文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林子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尤思文、證人蘇依婷、王玉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67頁),復有證人蘇依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 紙、彰化銀行105 年5 月10日匯款回條聯1 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間之對話紀錄3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2 紙、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倫間之對話紀錄1 紙、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對話紀錄2 紙、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紙、被告與證人蘇依婷之對話紀錄、LINE筆記本紀錄、彰化銀行105 年9 月22日匯款回條聯、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倫、郭婉貞、尤思文間之對話紀錄共4 紙、被告與告訴人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3紙、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倫、尤思文、郭婉貞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蘇依婷之對話紀錄顯示費用相關明細、105年5月10日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05年6月14至17日告訴人郭婉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05年5月4日至5月17日告訴人邱暄倫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4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3之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犯行,係以1次施以
詐術之行為,詐欺取得被害人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3人之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光公司活動統籌
期間,竟牟取私利,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入己,復向被害人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施以詐術取得款項,造成被害人金光公司、郭婉貞、張珈瑜及邱暄倫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本件
犯罪所得尚非至鉅,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自陳目前自行開設製作拍攝布袋戲作品之公司,公司現虧損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多次利用執行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犯後迄未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除有匯款3萬5,400元至被害人金光公司帳戶外,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2,978元;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1,160元;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4,17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萬5,400元,惟考量被告已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匯款2萬元、1萬5,400元(共計3萬5,400元)至金光公司帳戶內,而被害人金光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有交易明細表及刑事陳報狀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289至297頁),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賠償之金額已等同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
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10日收受金光公司匯入1萬1,920元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高雄茶會舉辦時間為105年4月30日,一開始只需要2位工作人員支援,指定的是郭婉貞、張珈瑜,因為那時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要一起下來,當日車資均由伊先行墊付,伊是用母親賴百芬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支付車資1萬1,920元,活動當天現場混亂,才問當觀眾的邱暄倫能否幫忙,才會有第3位工作人員,伊當時也不確定能否申請到第3位工作人員的交通費用,後來金光公司連伊在內補貼了4人的高鐵費用,並於105年5月10日匯款補回給伊,因此伊當時並未持有金光公司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35、136頁)。經查,證人邱暄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30日有擔任高雄茶會之工作人員,負責顧門,因為活動開始後還會有人抵達,伊負責檢查是不是會員、收入場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證人蘇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雄茶會之車資是活動結束後由被告向金光公司申請,活動舉辦前車資是以3人計算,活動結束後,被告於5月6日向伊表示當日人手不夠,志工增加到3人,問伊是否可以補助加上被告共4人之車資,依活動性質公司同意補助4人來回高鐵之車資,所以伊於105年5月10日匯款4人車資各2,980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請款時,伊基於信任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車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與蘇依婷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4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6頁)在卷
可佐,
堪認高雄茶會當日確有3名工作人員即郭婉貞、張珈瑜、邱暄倫到場協助茶會活動,被告
嗣後向金光公司財務蘇依婷回報上情,並請求金光公司補貼添增之志工交通費用,蘇依婷認該名志工確有到場協助活動,乃同意補助被告及3名志工共4人之交通費用,並於105年5月10日匯款1萬1,920元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向金光公司申報補助上開4人之交通費用,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既係先行墊付交通費用,金光公司嗣後匯款行為乃屬清償被告為金光公司履行之債務,被告取得該筆1萬1,920元,自非業務上持金光公司之物,亦無所謂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一)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 |
| |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子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