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12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23077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黃勁翔於民國108 年1 月28
日夜間1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手持空心磚丟擲川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川揚公司)所有、由葉志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檔玻璃、引擎蓋、左後車窗玻璃,並跳至引擎蓋上踢踹
前檔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致該車前檔玻璃、左後車
窗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板金及雨刷受損而不
堪使用。復
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前,手持石塊丟擲陳燕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
,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受損而不堪使
用,因認黃勁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勁翔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川揚電子有限公司已與被
告達成
和解,並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告訴人陳
燕輝已於108 年9 月18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撤銷
告訴狀、
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第25頁、
第31至3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