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12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23077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勁翔於民國108 年1 月28 日夜間1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手持空心磚丟擲川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川揚公司)所有、由葉志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檔玻璃、引擎蓋、左後車窗玻璃,並跳至引擎蓋上踢踹 前檔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致該車前檔玻璃、左後車 窗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板金及雨刷受損而不堪使用。復 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前,手持石塊丟擲陳燕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 ,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受損而不堪使 用,因認黃勁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勁翔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川揚電子有限公司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 燕輝已於108 年9 月18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撤銷告訴狀、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第25頁、 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