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1年度偵字第2527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智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一、王廣智與曾志騰(已歿)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
渠等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王廣智及曾志騰,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偽造內容為邱郁婷、王彩雲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廣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印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偽造內容為邱郁婷收受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421萬元、受款人為邱郁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簽收單(下稱本案支票簽收單),並蓋印在本案支票簽收單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各1枚,佯以邱郁婷、王彩雲有將
上揭土地出售予曾志騰、王廣智且已收取買賣價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邱郁婷、王彩雲。
二、王廣智與曾志騰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透過楊浩昇介紹認識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員工蔡永昌,即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向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等語,並交付蔡永昌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向其說明而行使之,使蔡永昌誤信為真,代表金大鎮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與王廣智及曾志騰提示兌現後,全數交與曾志騰。
詎王廣智、曾志騰未與地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且避不見面,金大鎮公司多方查證,方得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簽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始悉受騙。
貳、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於96年2月間,透過友人羅翊庭介紹認識黃添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2月初某日,王廣智、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其可不經標售程序,逕以每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誤以為真,而於96年2月13日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二、於96年3月2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誤信為真,而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三、於96年3月23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諉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快整合完成等語,致黃添伯誤以為真,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
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王廣智、曾志騰收受。
四、於96年5月中旬,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已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談妥,住戶即將搬遷等語,致黃添伯
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與王廣智、曾志騰收受。
五、於96年5月29日,王廣智、曾志騰又接續向黃添伯詐稱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周轉等語,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合建案均持續進行中,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曾志騰兌現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現金後,王廣智分得2萬元,餘款則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騰未依約履行代購土地及合建事宜,且避不見面,黃添伯始悉受騙。
參、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耆宏佯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尚欠缺向地主周
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10萬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王廣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仁哲帳戶(下稱王仁哲帳戶)。
二、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談、簽訂合建土地協議書之過程,並向何耆宏佯稱:正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與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三、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何耆宏詐稱:已與地主洽談至重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19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四、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談、簽訂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過程,接續向何耆宏訛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嗣因王廣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何耆宏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始悉受騙。
肆、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6、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渠等尚未整合成功,竟於96年7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
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不動產,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使林士煌及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陷於錯誤,而由春池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票給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分得其中2萬元,餘款則交由曾志騰收受。詎王廣智、曾志騰收款後均未依約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避不見面,春池公司多方查證,方得知王廣智、曾志騰並未整合全部地主,收取之500萬元亦非供地主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之用,始知受騙。
伍、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王廣智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
老總大酒店、蕭永豐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面積分別為4,200坪、4,346坪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以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王廣智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王廣智。王廣智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蕭永豐遂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廣智及郭榮源,告以:王廣智提供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如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訂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其將另行與他人合作等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向郭榮源佯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等語,並偕同郭榮源與臺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繼續進行中,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將該匯款提領出後交與王廣智使用。嗣因郭榮源要求王廣智
列舉資金流向、明細,王廣智多所拖延且避不見面,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復向新光建經公司查證,得悉該公司並無同意撥款,另向蕭永豐查證,方知悉匯款均未用作本件購地及合建案使用,另查知王廣智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向邀約他人投資,始悉受騙。
陸、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王廣智為向朱鴻明借款周轉,明知蕭永豐未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10、911、914、916、98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物,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09、912、91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並偽造其向匯舜公司承租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後,蓋印於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復於100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其承租使用之辦公室內,向朱鴻明佯稱:其已取得匯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協商購買上揭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周轉等語,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使朱鴻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20萬元,並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交王廣智,王廣智則交付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及朱鴻明。嗣朱鴻明屆期提示支票卻未獲兌現,並向蕭永豐查證後,始得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已終止且王廣智並未與匯舜公司簽立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方悉受騙。
柒、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王廣智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及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然王廣智明知其未依約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簽訂後15日內,與蕭永豐簽立正式合建契約書,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未如期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9日後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協議人甲方欄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協議人乙方欄偽造「郭榮源」之簽名1枚。復於100年8月某日,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提供予王睿明以行使之,並佯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法動用,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等語,致王睿明誤以為真,因而同意借款與王廣智,並陸續交付借款195萬元給王廣智,
期間王廣智為避免王睿明起疑而還款12萬元與王睿明,足以生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郭榮源及王睿明。嗣因王廣智避不見面,王睿明向朱鴻明查證,方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早已終止,始悉受騙。
捌、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明知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寄發內容為要求其在101年3月8日前給付全額保證金6000萬元,否則將另行與他人合作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存證信函後,除其先前已給付之510萬元外,仍未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給付剩餘之5490萬元,致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業已於101年3月8日失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向揚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賀公司)代表人劉曾恕佯稱:已與蕭永豐簽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元,並將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下方簽約日欄「100年7月19日」之字樣遮掩後影印,將該影本及土地權狀交付與劉曾恕閱覽,以取信於劉曾恕,致劉曾恕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王廣智所指定之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予王廣智,前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王廣智。王廣智復於101年7月15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房地產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如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開工,則王廣智需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40利潤計200萬元,合計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王廣智已收齊4期共500萬元保證金,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30日。王廣智復簽發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5日、到
期日均為101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商業本票與揚賀公司做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詎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依約開發,而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王廣智避不見面,經揚賀公司打探,始悉上情。
玖、關於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0年12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可為其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之不動產,請其先交付100萬元購屋款等語,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收據交與呂新華,以取信於呂新華。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提領該匯款後交付與王廣智使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100萬元。
拾、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王廣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村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洪村山辦公室內,向其佯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8、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1、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等26筆土地,其中102-111地號土地伊已購買,其餘土地均已整合完畢,若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萬元等語,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
二、於101年8月16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以: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萬元等語,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
三、於101年9月7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稱: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其已購買辦理過戶中,60天內可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等語,使洪村山誤信為真,與王廣智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詎事後王廣智並未安排地主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且洪村山查證王廣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未購得上揭土地,始悉受騙。
拾壹、案經金大鎮公司、黃添伯、春池公司、郭榮源、朱鴻明、王睿明、洪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及呂新華、揚賀公司、何耆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1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故認上開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
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查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1頁),惟
審酌證人何耆宏、黃添伯陳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
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開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1、162、192頁、卷五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⒈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由蔡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提示兌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邱郁婷、王彩雲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與金大鎮公司簽署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但被告僅單純簽名及執行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是否已經與該協議書上
所載土地之地主達成共識,且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是民事上委任關係,僅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47至148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與曾志騰於95年12月間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製作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製作本案支票簽收單,並於其上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1枚,及簽署「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1枚後,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代表人蔡永昌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等語,蔡永昌因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給王廣智與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蔡永昌於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235至236頁反面),並有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三第64至66頁)、本案支票簽收單(見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三第66頁反面)及房地產開發協議及支票(見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三第6至11頁)存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⑵邱郁婷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彩雲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6至20頁)。證人邱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售過該不動產,我沒有看過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收過任何支票、或看過本案支票簽收單等語
綦詳(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49至151頁),證人王彩雲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沒有出售給他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要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本案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34至35頁)。此外,稽諸邱郁婷及王彩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35頁),與本案支票簽收單上之簽名互核以觀,可見二者筆跡、字體結構等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益徵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並非邱郁婷及王彩雲簽名、蓋印。基此,邱郁婷及王彩雲並未簽訂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亦無出售上開不動產,實屬明確。
⑶證人蔡永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曾志騰向我表示他們跟邱姓地主有簽約,也有給我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我們之後約在安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並談付款細節,被告跟我約當天10時,我到時沒有看到地主,被告就跟我說地主在9點多時有來過,但因有事情先離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35至236頁)。是依上開證人蔡永昌所述,被告確實曾交付蔡永昌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並向其說明而行使之,甚且於簽訂房地產開發協議書後,至安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時,仍向蔡永昌訛稱有經邱郁婷等人之同意。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證人楊浩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曾志騰及被告來找我,被告說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他承接,地主是他朋友,還拿地籍圖給我看,請我找買主,我就介紹金大鎮公司的蔡永昌給他們認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三第242至243頁)。又邱郁婷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經證人邱郁婷證述如上,則被告向楊浩昇宣稱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友人,委託其尋找買主等語,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謊稱認識邱郁婷等人,並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以取信於金大鎮公司,衡情其對於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之來源、由何人製作,應有所知悉,縱其非親自偽簽、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及印文,亦應與實際簽署、蓋印之人就行使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竟仍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復持以向蔡永昌佯稱: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已整合土地成功等語而行使之,使蔡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給付660萬元與被告與曾志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黃添伯稱可代為整合前開土地,並收受黃添伯共計8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案,我與黃添伯間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
原本係向安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建設公司)洽商合作事宜,但經安家建設公司董事會評估後認為被告所提方案不成熟,而未予合作,黃添伯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後,決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並非係被告對黃添伯施以
詐術。至被告於96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行為,客觀上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57至165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96年2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以每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因而於96年2月13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其等提示兌現;被告復於96年3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因而與其等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被告復於96年3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致黃添伯因而再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其等收受;被告於96年5月中旬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等語,致黃添伯因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被告於96年5月29日,與曾志騰以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因而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黃添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60至166頁),且有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3頁)、支票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4頁、第27頁)、合建土地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6頁)、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7、28頁)、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8頁反面)、支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9頁)存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⑵證人黃添伯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被告說他可以不經標售程序就取得該土地,但我事後向國有財產局查證,該地根本不可能未經標售就取得。另外,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是跟我說整棟大樓的住戶、租戶都已經談妥,可以搬遷,但我事後打電話去問當時承租的公司,該公司表示他們根本沒有搬遷計畫。至於其他地號的土地,被告都跟我說已經整合的差不多,可以優先出售給我了,但我事後去瞭解,他其實只是跟地主稍有接觸而已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黃添伯簽約時之見證人何耆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拿地主及土地資料,向黃添伯說他已經受地主委託處理土地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二第96頁反面)。
⑶觀之上開合建土地協議書第7條所示,可見被告與黃添伯係約定自簽約時起1個月內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依前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第1條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與黃添伯於96年3月23日簽訂該協議書時係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31日前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合。則被告與黃添伯既均係約定於約1個月之時間內完成各該合建案之土地整合,足徵證人黃添伯證稱被告係向其訛稱土地均已將近完成整合,可以優先出售與黃添伯等語,應屬可採。又依證人黃添伯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向黃添伯邀約投資合建及借款時,係告知被告得不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且其他筆土地均已趨近整合完成之程度,核與黃添伯事後查證之結果迥異,亦
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實屬詐術之行使無疑。
⑷又依證人黃添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契約約定期限到後,我打電話卻找不到被告,我請羅翊庭幫我找,但羅翊庭也找不到被告,我去被告當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辦公室,但辦公室已經關了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67頁)。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460頁),可知被告於96年間並未經
羈押或入監所服刑,則被告當時應無
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無法與黃添伯聯絡之情。則被告於與黃添伯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甚且關閉辦公室,使黃添伯遍尋不著,益徵被告於前開日、時,向黃添伯稱土地整合即將完成及得不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取得土地等語,均係詐術甚明。
⑸準此,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然其逕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為其完成整合、購得上開土地等語,使黃添伯因而陷於錯誤,總共交付80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
要屬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進行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其有與湘廚公司談土地開發云云。然經本院歷次
曉諭提出有關上開土地整合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是以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雖提出89年6月6日股權(含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79至290頁),然細觀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見被告所購買者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6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其向黃添伯訛稱可進行整合投資之標的全然不同,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再者,被告雖又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暨投資額核定
通知書為證(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245頁),然依該通知書所示,授信客戶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授信期間係101年6月起之1年,則以該通知書所示之授信對象及期間觀之,該通知書顯與被告向黃添伯
所稱之土地整合開發案無涉,故亦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固辯稱:有與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建設公司)談合建,我沒有詐欺云云。然細觀中星建設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第87至89頁),中興建設公司委託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向何耆宏佯稱欲進行整合之土地,均不相同。且被告係自96年1月初起至3月間止,向何耆宏訛稱欲進行土地整合,然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日期則為100年3月10日,已相隔約4年。且證人即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從99年4月29日簽第一份合作協議,之前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第96頁反面)。從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土地、簽約日期及證人江思毅之證詞等綜合以觀,已難認被告與中星建設公司間之土地整合案與被告向何耆宏所訛稱欲進行之土地整合案有何關連,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黃添伯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後,決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並非係被告對黃添伯施以詐術等語。然被告向黃添伯傳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一情,已如上述,黃添伯雖係自行評估決定交付金錢與被告,然其所憑藉之之資訊,俱係被告為誘使其交付財物而
故意杜撰。則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與黃添伯之行為,即為詐術之行使。黃添伯因誤信上開錯誤資訊為真實,因而做出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決定,則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辯護人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㈢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土地整合開發案需要資金為由,向何耆宏借款共計3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在進行該等土地之開發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何耆宏借貸金錢,並非施以詐術,且被告確實曾經與湘廚公司接觸,另被告表示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洽購土地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13至317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耆宏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10萬元,何耆宏因而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王仁哲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合建土地協議書之商談、簽約過程,並接續向何耆宏稱:正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元,何耆宏遂於同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又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何耆宏稱:已與地主洽談至重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19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擔任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見證人,接續向何耆宏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何耆宏因而陸續於同年3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王仁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何耆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三第377至379、381、382、385、386頁),並有匯款單(見100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第6、12至15、18、19頁)、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合建土地協議書、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然其仍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為其整合、購得上開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何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黃添伯談土地整合開發時,如果時間允許,我都會一起參加,被告與黃添伯簽約的時候,我也都在場,被告跟我說需要資金處理土地,如果我不借他,土地整合就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我才借他錢等語(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三第377至379、386頁)。復稽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確有記載何耆宏之姓名(見100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第17頁)。是就上情綜合觀之,被告邀請何耆宏到場見證其與黃添伯商談土地整合開發案之過程,再以上開土地整合開發案急需資金為由,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誤信被告已實際進行上開土地整合開發且急需資金,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20萬元與被告,要屬明確。
⑶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耆宏借給我的錢,我陸陸續續花掉了,我是拿去應酬了,所以沒有證明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收受何耆宏交付之320萬元後,並非用於購買前開土地。又被告於與黃添伯約定之期限屆至後,即避不見面,使黃添伯遍尋不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諸證人何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打電話都聯絡不到被告,他的電話變成空號,我能聯絡的人都聯絡了,就是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三第386至387頁),則被告於收受黃添伯及何耆宏分別交付之800萬元、32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於前開日、時,向何耆宏佯稱土地整合即將完成,急需資金挹注等語,應係詐術甚明。
⑷準此,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需經國有財產標售程序方可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均未達即將完成整合之程度,卻邀請何耆宏見證其向黃添伯訛稱得於短期內整合、購得上開土地等語之過程後,再以前該土地整合急需資金挹注為由,向何耆宏借款,使何耆宏因而陷於錯誤,總共交付32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要屬無疑。
⑸至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曾與湘廚公司接觸等語,及所提出89年6月6日股權(含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暨投資額核定通知書、中星建設公司合作協議書等,均與本案土地之整合無關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接洽等語。惟查,被告向黃添伯、何耆宏所施以之詐術係向其等謊稱其可不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程序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曾否以個人名義或非以個人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聯繫,實無礙於其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與黃添伯及何耆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基泰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收取500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進行該地之土地整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春池公司間僅屬民事糾紛,依被告與春池公司所簽之委任契約書,難認被告保證所有土地均已整合完畢,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林士煌陳稱春池公司可獲得百分之40之合建比例,且被告係依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取得第一期款500萬元,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500萬元,則非春池公司有權干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49至156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明知於96年7月間,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1、446、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尚未整合成功,竟前往春池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林士煌稱:其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其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不動產,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云云,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因而代表春池公司與被告、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票給被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林士煌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33頁),並有委任契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9645號卷第6至11頁)、收據(見96年度他字第9645號卷第12頁)、支票及本票簽收單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9645號卷第13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
參酌證人林士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因為地主跟基泰公司談的條件,地主不滿意,我們公司要開比較高的價錢,但地主已經跟基泰公司拿500萬元,我們要拿出500萬元給地主去跟基泰公司取消合約,所以我們公司才支付50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101偵緝字第1686號卷第82頁反面),及證人張網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土地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被告先介紹我跟基泰公司簽合建契約,基泰公司有付1000多萬元之押金給我,但契約到期後,土地仍沒有整合成功,所以我只留下150萬元,剩下的錢都退還給基泰公司,春池公司從沒有給我500萬元,我也沒有提前跟基泰公司解約等語(見101偵緝字第1687號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向春池公司收取之500萬元並未用於供張網明與基泰公司解約給付
違約金之用(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向春池公司人員林士煌及蘇永義謊稱需提供張網明500萬元作為其與基泰公司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春池公司人員林士煌及蘇永義誤信為真,而由春池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林士煌證稱被告係向春池公司聲稱可分得百分之40之合建比例,然依委任契約書所載春池公司可分得之合建比例應為百分之30,可見證人林士煌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查林士煌與被告曾經多次協談,故其對於合建比例之數額或有記憶錯誤,然對於被告要求春池公司給付500萬元作為地主張網明與基泰公司解約金一事,則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尚難僅因證人林士煌所證合建比例與最後簽約時委任契約書上合建比例之記載有所出入,逕認其全部證詞為不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依該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取得第一期款500萬元,並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款項等語,然春池公司同意以500萬元作為委任契約之第一期款而交付500萬元與被告,實係因被告向林士煌、蘇永義謊稱張網明需款500萬元作為與基泰公司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金之故,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資訊,使春池公司信以為真,同意以500萬元作為委任契約之第一期款並交付50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蕭永豐101年3月1日存證信函後,向郭榮源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並收受郭榮源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進行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效力,且被告與郭榮源間之金錢往來純屬借貸關係,並非投資,被告收受郭榮源交付之款項後,應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至證人梁福祿之證詞實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85至195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蕭永豐間之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以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第6條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向郭榮源稱:該購地及合建案之價金需委託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被告,並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郭榮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1975號卷第54頁、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33至34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82至10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第156至223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見101年度他字卷第9559號卷第68至69頁)及附表一「帳戶明細對應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蕭永豐於101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郭榮源,告以:被告提供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如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訂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其將另行與他人合作等語,郭榮源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查覺有異。被告向郭榮源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等語,復於101 年3 月8 日,偕同郭榮源與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福祿則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郭榮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存證信函(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34至13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74至81頁)及附表一「帳戶明細對應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證人郭榮源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失效後,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有口頭協議延長,該協議書還是有效,我才一直匯款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第109頁),且參諸上開101年3月8日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之記載,益徵被告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失效之日即101年3月8日後,仍向郭榮源佯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仍繼續有效等語無誤。
⑷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寄出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延期正式簽約,被告沒有跟我聯繫,我找不到被告,也不曾口頭答應被告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會繼續有效,站在我的立場,我不可能讓契約繼續有效,因為我要再找人合作,不然事情永遠無法處理等語明晰(見108年度金重訴緝第3號卷四第32、33頁)。是就上開證人郭榮源、蕭永豐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已經終止,且不曾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延長該協議書之效力。則其向郭榮源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繼續有效等語,及帶同郭榮源至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之舉,顯係為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而願意繼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要屬詐術無疑。
⑸基上,被告明知未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延長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效力,逕向郭榮源謊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繼續有效等語,及帶同郭榮源至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在進行中,而給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為其所製作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蕭永豐有同意我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於用印前曾以電話告知蕭永豐,取得蕭永豐之同意,故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與朱鴻明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向朱鴻明告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並非施以詐術,且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與朱鴻明觀看,但對朱鴻明是否決定借貸金錢,應無影響,又自被告交付朱鴻明傑祺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一節觀之,亦可見被告所為並非詐術之行使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77至183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刻印業者刻製「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蓋用上開印章在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而製作「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並簽署「蕭永豐」之署名1枚,被告並親自簽名於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4、185頁),其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我用印蓋章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第11、12頁),且有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559卷第6至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蕭永豐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晶華酒店企劃部朱鴻明經理傳真給我,向我求證是否為我本人所簽,我從未和被告簽過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偽造的,被告的弟弟王仁哲在101年12月11日還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要說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我授權同意的,但被我拒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6、34頁)。又被告自101年11月7日經羈押而入看守所,
迄至102年5月22日
具保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53頁),與證人王仁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哥哥,我長期住臺中,不曾幫我哥哥處理土地投資,但我哥哥被羈押期間,我去會面,我哥哥會交代我去處理一些土地的事,和相關人等聯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一第24、25頁)互核以觀,足見王仁哲應有於被告羈押期間,受被告指示為其聯絡土地開發案之相關人士,故證人蕭永豐證稱王仁哲曾致電要求其對外說明本案龍潭租賃契約是經其授權製作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蕭永豐上開證述觀之,足信蕭永豐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
⑶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其承租使用之辦公室內,向朱鴻明陳稱:其已取得匯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協商購買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周轉等語,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朱鴻明因而同意借款320萬元予被告,並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交被告,被告則交付傑祺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然該支票經朱鴻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5頁),核與證人朱鴻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先
告訴我他要買土地,後來又跟我說他已經租了,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出具給我,因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有蕭永豐的簽名,讓我相信被告跟蕭永豐有深入的合作,蕭永豐願意簽20年的租約給被告,我才答應借被告錢,我共借他320萬元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卷第9559號卷第46、47頁、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第13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559卷第17至19頁)、退票理由單(見101年度他字第9559卷第20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⑷蕭永豐從未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10、911、914、916、98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物,及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09、912、91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被告擅自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朱鴻明行使之,使朱鴻明誤信被告與蕭永豐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簽訂為期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因而借款32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無疑。
⑸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非詐欺取財,蕭永豐有同意出租該土地及建物云云。然蕭永豐從未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蕭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且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有誤,芝麻酒店的不動產不是登記在匯舜公司名下,而是登記在老總大酒店公司的名下,但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上蓋的是匯舜公司的章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6頁),衡情蕭永豐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倘蕭永豐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授權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當不至於有誤。由此亦足以推知蕭永豐證稱其未曾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語,具高度
憑信性,足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係經由蕭永豐授權才製作本案桃龍潭租賃契約書,蓋用「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云云,顯係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與朱鴻明觀看,但對朱鴻明是否決定借貸金錢,應無影響等語。然證人朱鴻明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因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有蕭永豐的簽名,讓我相信被告跟蕭永豐有深入的合作,蕭永豐願意簽20年的租約給被告,我才答應借被告錢等語明確,衡情出租人與承租人倘係簽訂長達20年租期之租賃契約,自足以使一般人確信
彼等之間有長期穩定之合作關係,則朱鴻明基於此點考量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亦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為其所製作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蕭永豐、郭榮源同意才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我與王睿明間是單純借貸關係而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王睿明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與王睿明,縱曾提供王睿明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然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二上分別記載之「15日內」、「90日內」並不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的意願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77至183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並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被告先於100年7月19日後至8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以上開印章蓋印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協議人甲方欄,製作「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蕭永豐」之署名1枚,及於協議人乙方欄製作「郭榮源」之簽名1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6頁),且有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蕭永豐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是施議盛傳真給我,向我求證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是否為我本人所簽,經我檢視,與原約不同,其中蕭永豐之簽名,非我本人所簽,印章亦假,係屬偽造,我簽的是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是約定15日內正式簽約,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卻是約定90日內正式簽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127頁反面、同卷五第52頁、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3頁),核與證人施議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是王睿明拿給我看的,他說這是被告給他的,我去找蕭永豐時,蕭永豐才告知我這不是他簽名,公司大小章也不是他蓋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第108頁正反面),證人郭榮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造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我簽的是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二上只有被告簽名及印文是相同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是被告偽造的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卷第109頁)。是就上開證人蕭永豐、郭榮源證詞綜合以觀,足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蕭永豐」之署名1枚並非蕭永豐所製作,「郭榮源」之簽名1枚亦非郭榮源所簽署,且蕭永豐及郭榮源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則被告冒用蕭永豐、匯舜公司及郭榮源之名義製作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⑶被告於100年8月某日,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提供予王睿明以行使之,並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法動用,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等語,王睿明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並陸續給付195萬元與被告,期間被告已先還款12萬元予王睿明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6頁),核與證人王睿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取信於我,跟我說合建案已經談妥了,我才借款給被告的,我是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的方式給付被告共計195萬元,被告曾返還我12萬元,還剩下183萬元未清償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78頁、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90、91頁)大致相符,且有存摺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85至289頁)、101年2月29日借據(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5頁)可參。於100年8月間,被告與蕭永豐尚未談妥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亦未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卻向王睿明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等語,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以取信於王睿明,王睿明因相信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為真,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是被告所為顯屬詐術之行使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我與王睿明間是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且我已經返還王睿明12萬元,故非詐欺云云。然被告向王睿明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取信於王睿明,以此欺罔之方式,使王睿明陸續交付19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該195萬元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屬
既遂,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返還款項
乃無礙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二上分別記載之「15日內」、「90日內」並不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意願等語。惟查王睿明係因被告向其誆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且相信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之內容為真,始同意借款與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再者,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係於100年7月19日簽訂,並約定應於簽約後15日內正式簽立合建契約,故以此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日前與蕭永豐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被告於100年8月間持其另行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向王睿明行使時,當係為避免王睿明發覺其逾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約定之期限仍未正式簽訂合建契約,始另行偽造、行使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換言之,倘被告係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向王睿明行使,王睿明當可發覺被告與蕭永豐並未於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約定之期限內正式簽訂合建契約,而拒絕借款與被告。從而,尚難認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記載之「詳細合建內容另於90日內簽立合建契約書」等語並未影響王睿明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意願,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㈧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蕭永豐寄來的存證信函,亦曾向劉曾恕借款,並與揚賀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將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再繼續與蕭永豐接洽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事宜,且蕭永豐並未將我所給付之510萬元退還給我,故我認為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繼續有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劉曾恕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蕭永豐未合法終止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該協議書仍屬有效,被告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等語(見108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71至379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明知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寄發內容為要求其在101年3月8日前給付6000萬元保證金,否則將另行與他人合作之存證信函後,除其先前給付之510萬元保證金外,其仍未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給付剩餘之5490萬元,然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仍向揚賀公司代表人劉曾恕稱:已與蕭永豐簽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元,並將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交付與劉曾恕瀏覽,劉曾恕因而於101年4月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與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7月15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若未開工,則被告需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四十之利潤即200萬元,合計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被告已收齊4期共500萬元保證金款項,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30日,被告又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1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商業本票與揚賀公司作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惟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依約開發,且上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三第100至101頁),且有存證信函(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34至135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1241號卷第5至12頁)、匯款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241號卷第13至17頁)、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241號卷第18至20頁)、本票(見101年度他字第11241號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⑵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寄出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延期正式簽約,被告沒有跟我聯繫,我找不到被告,也不曾口頭答應被告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會繼續有效,站在我的立場,我不可能讓契約繼續有效,因為我要再找人合作,不然事情永遠無法處理等語明晰(見108年度金重訴緝第3號卷四第32、33頁)。是就上開證人蕭永豐之證詞,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已經終止,且不曾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延長該協議書之效力甚明。
⑶證人劉曾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老總大酒店合建案的事時,有先給我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但他給我的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上簽約日期是被遮蓋掉的,所以上面沒有日期,被告一直都沒跟我說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已經終止,我是事後去找郭榮源,郭榮源才跟我說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早就失效了等語(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三第233、235、237、243頁)。細觀劉曾恕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可見該協議書下方並無簽約日欄之記載,核與上開證人劉曾恕所述相符一致。則被告遮掩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上簽約日欄「100年7月19日」之字樣後,製作成影本,再提供與劉曾恕閱覽,顯係為使劉曾恕無從推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是否因未於15日內正式簽約而失其效力。
⑷準此,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已於101年3月8日失效,且不曾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延長該協議書之效力,然仍向劉曾恕聲稱已與蕭永豐簽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需向揚賀公司借款等語,並提供經遮掩簽約日期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與劉曾恕閱覽,使劉曾恕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正在進行中,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仍有效力,因而同意借款,並給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顯係故意提供不實之資訊,使劉曾恕為錯誤之評估,因而交付500萬元與被告,是其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⑸被告固辯稱:我有再繼續與蕭永豐接洽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事宜,且蕭永豐未退還我510萬元,故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繼續有效云云。然稽諸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約定:「簽立此合約書時,乙方得付出新台幣陸千萬元整,作為合建之保證金;興建完畢時,甲方得退返全部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被告於100年間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時,年已60餘歲,具備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二第35頁),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多年從事土地合建開發案之經驗,故其應清楚知悉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意,蕭永豐僅於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履約完畢時,方負返還履約保證金510萬元之責。則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既未正式簽約,被告亦未履行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蕭永豐自不須返還510萬元保證金。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工作經驗綜合以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業已失其效力,且蕭永豐不須返還510萬元,則其仍以蕭永豐未退還510萬元定金為由,而辯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繼續有效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關於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呂新華提到臺北市南京西路的新建案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呂新華給我的錢,呂新華沒有說要買該建案之不動產,該建案是由中星建設公司銷售,已經賣完了云云(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406頁)。
⒉本院查:
⑴證人呂新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建案資金名義向我取款100萬元是詐騙,因被告均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76至77頁)。復
稽諸100年12月30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呂新華先生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用於購置台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資金無誤。此據。收款人:王棱斌。代理人:梁福祿。」(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64頁反面),復依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2頁),可見該帳戶於100年12月9日確有1筆由呂新華存入之100萬元款項無誤。是就上開收據及帳戶明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有以可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為由,使呂新華交付100萬元款項,且呂新華確實因而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無誤。則被告辯稱:呂新華沒有說要買該建案之不動產,我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問呂新華要不要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但呂新華沒有說要買,我也沒有拿他的錢,後來中星建設公司有把房子都賣掉了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406頁),可知被告自始未向中星建設公司洽購該建案之不動產,且於收受該100萬元之際,即無以該筆款項為呂新華購買不動產之真意。據此,尚難認被告與呂新華間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
⑶基此,被告自始不具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建案不動產之意,卻以可為呂新華購買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不動產為由,要求呂新華交付100萬元款項,致使呂新華誤信為真,因而給付100萬元與被告。則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當無疑義。
㈩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洪村山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土地合建協議書,洪村山並因而給付其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及洪村山之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對洪村山所為,並非詐欺取財,且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從為洪村山安排地主簽約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45至352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透過洪村山友人介紹認識洪村山。被告於同年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洪村山辦公室內,向其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4、102-85、102-86、102-99、102-100 、102-101 、102-102 、102-103 、102-104 、102-105 、102-107 、102-108 、102-109 、102-110 、102-111 、102-113 、102- 114、102-115 、102-116 、102-117 等26筆土地,伊已購買其中102-111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均已整合完畢,如果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 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萬元等語,兩人因而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洪村山並交付100萬元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7、188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7頁、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第3號卷四第49至54頁、第59至60頁),且有不動產合作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68至73 頁)及支票簽收單(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第29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後,並未安排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且被告並未購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8頁)。依證人王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地主,但該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於99年2月4日與被告一起去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商談土地整合開發,但當時山圓建設公司在蓋新巨蛋,無心幫忙土地整合改建,後來被告就改找中星建設公司,被告只有找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出來,但被告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跟其他地主簽約,我於99年6月15日與中星建設公司簽約後,合建案都沒有進行,所以合約就作廢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94至95頁、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13至214頁),證人即中星建設公司總經理江思毅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4、102-85、102-86、102-99、102-100 、102-101 、102-102 、102-103 、102-104 、102-105、102-107 、102-108 、102-109 、102-110 、102-111 、102-113 、102-114 、102-115 、102-116 、102-117 等26筆土地的整合案,中星建設公司只有與其中一位王姓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1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僅有介紹102-111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王春吉與中星建設公司簽約,並未向王春吉購得該土地,亦未與該等土地之其他地主簽訂合約,進行土地整合開發。
⑶準此,被告既未向王春吉購得上開102-111 地號土地,亦未將上開土地整合完畢或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約,則其向洪村山佯稱:其已購得102-111地號土地,其餘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8、102-99、102-100、1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3、102-114、102-115、102-116、102-117等筆土地均已整合完畢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明知上開所述為虛構之詞,仍故意為之,致使洪村山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則其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無疑。
⑷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向洪村山稱: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 、R11 共計1 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 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 萬元等語,兩人因而簽署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洪村山並簽發20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7、188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7頁正反面、101年度他字第第11975號卷第276頁),且有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8至31 頁)及支票簽收單(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⑸被告就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 、R11 共計1 萬坪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一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8頁),核與洪村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過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沒有申請優先購買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土地的權利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卷第105頁反面)相符一致。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職務報告書記載:「一、職偵查員薛光明於102年1月11日16時25分測打臺北市政府1999詢問該案件,1999告知該案是由『土地開發總隊』(00-0000-0000轉107)郭翠妙小姐所承辦,經詢問郭翠妙小姐上述案件(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之土地 )告知:該案件僅土地徵收完成,尚有工程(號誌、道路、標線)、地主重新配地...等過程,故區段徵收尚未完成。二、區段徵收之程序包含(與原地主召開說明會、土地徵收、工程開發、地主重新配地)等程序,上述區段徵收案件僅進行至土地徵收完成而已,尚未重新分配土地(地主以抽籤方式) ,故重新分配後之地主為何人亦不知,如何與地主談?」(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47頁)可知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之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尚未完成區段徵收,而無從知悉新配屬之土地歸屬何人所有,益徵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向洪村山佯稱: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R11 共計1 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 年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云云,顯係杜撰虛構之詞,是其所為當屬詐術之行使無疑。
⑹從而,被告明知其就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R10 、R11 共計1 萬坪土地無優先承購權,仍向洪村山為上開所述,使洪村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則其所為,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要屬明確。
⑺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向洪村山稱: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其已購買辦理過戶中,60天內可簽立合建契約等語,兩人並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洪村山因而開立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8頁),且與證人洪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7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76頁),並有土地合建協議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⑻證人陳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是我們家族的土地,被告有來找我談,但我親戚沒有在場,我們談論時奇岩段地籍圖是放在桌上,談完後地籍圖卻不見了,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被告當時詢問我有無可能合建,我說不可能,我親戚沒有要賣土地也沒有要合建的意思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29頁、第121頁反面)。足徵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並未購得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甚明。
⑼準此,被告明知未購得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卻於101 年9 月7 日向洪村山謊稱: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其已購買辦理過戶中,60天內可簽立合建契約等語,致洪村山因而誤信為真,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簽發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是被告顯係施以詐術,致使洪村山陷於錯誤後交付100萬元,則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疑。
⑽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故無從為洪村山安排地主簽約等語。然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為陳耀星家族所有,陳耀星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沒有要出售土地或與人合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縱被告未於101年11月7日經羈押於看守所,亦無從為洪村山安排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欄壹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郁婷」、「王彩雲」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偽造票號AU0000000號、發票人為主裕有限公司、李春朝、受款人為邱郁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佯以邱郁婷、王彩雲有將土地出售予曾志騰及被告且已收取款項等節,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提出文書為證。然細觀本案支票簽收單(見96年度他字卷第9033號卷第66頁反面),可見該文書係以上開支票正面之影本作為文書之一部分,該文書下方頁面則記載「上述支票價金,確實
收訖」等字樣且有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簽名及印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更正:「偽造之客體應為本案簽收單」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48頁),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簽收單,
而非上開支票。是此部分
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罪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48頁),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黃添伯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參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何耆宏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事實欄肆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曾志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伍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郭榮源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⑵被告與梁福祿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陸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⒎事實欄柒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⒏事實欄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⒐事實欄玖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梁福祿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事實欄拾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洪村山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正值中年,利用
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假藉投資開發合建案、借款等名義,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甚且偽造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及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四「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各該犯行之實際分得金額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雖有與告訴人黃添伯、何耆宏、春池公司、王睿明、呂新華、洪村山達成
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附卷為憑,是自難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再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尚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自明。事實欄壹、貳之犯行雖均係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至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迄至98年3月13日始經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
通緝書(見9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第22頁)可參,則依上開規定,亦不予減刑。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之例外情形,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各罪宣告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屬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
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被害法益迥異,且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橫跨95年12月至101年8月,然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手段亦屬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
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㈣沒收: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就事實欄壹、貳及肆部分,被告與共犯曾志騰共同詐取66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事實欄壹之部分,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就事實欄貳、肆之部分,僅各分得2萬元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97、399頁),復
徵諸共犯曾志騰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一共有4件合建案出問題,有春池公司、金大鎮公司,其他我一時想不起來,這幾件我會概括承受,我有向合庫貸款要還款等語以觀(見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就事實欄壹、貳及肆部分,揆之上開說明,應依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貳、參、肆、柒、玖、拾部分,被告雖有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有附表四編號2、3、4、7、9、10「備註」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債務協商返款協議書可稽,然除事實欄柒部分被告確實返還告訴人王睿明12萬元之外,被告俱未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尤未確定,則揆之上開說明,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從而,附表四「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附表四「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附表四「被告實際返還告訴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應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偽造「邱郁婷」、「王彩雲」、「蕭永豐」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5枚、本案支票簽收單上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郁婷」、「王彩雲」署押各1枚,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偽造之「蕭永豐」署押1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偽造之「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蕭永豐」、「郭榮源」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各1份,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各該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關於郭榮源部分:
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邀約告訴人郭榮源參與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以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並以該購地及合建案需委託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關說費用,致郭榮源誤信為真,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⒉然查: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以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第6條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向郭榮源稱:該購地及合建案需委託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稽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約定:「協議書:甲方:蕭永豐。乙方:王棱斌、郭榮源。今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進行土地合建及酒店開發,而雙方訂定以下之合約以茲雙方共同遵守之。...六、簽立此合約時,乙方得付出簽約金新台幣陸千萬元整,作為合建之保證金;興建完畢時,甲方得退返全部保證金。」可知郭榮源確實為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契約當事人,依約與被告共同負擔提供保證金6000萬元與蕭永豐之義務。
⑶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所附蕭永豐簽名之收據所示:「茲收到上列支票無誤。言明民國100年7月25日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100年8月10日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100年8月15日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00年8月30日支付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正。」等節(見101年度他字第9559號卷第69頁),可見被告與蕭永豐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時,係以提供遠期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交付6000萬元保證金與蕭永豐。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簽約的時候,有開6000萬元的支票給我,其中5500萬元支票部分他有請我先不要兌現,剩下的500萬元則經過了約半年的退退補補,被告有補到510萬元給我,但因最後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沒有成功,該510萬元保證金就被我沒收了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3、29、32、33頁)。是就上情綜合以觀,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即需尋覓資金挹注,以給付蕭永豐上開6000萬元保證金。郭榮源為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契約當事人,依約與被告共同負擔給付保證金6000萬元與蕭永豐之義務一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向郭榮源稱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而要求其出資等語,已難認係詐術之施行。況倘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真意,何需日後陸續給付共計510萬元之保證金與蕭永豐?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要求郭榮源出資之目的,應非騙取郭榮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資金,而自始即心存不將該資金轉作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履約保證金之故意。
⑷被告雖未將郭榮源提供之資金全數直接交付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而僅將其中510萬元給付與蕭永豐。然揆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第7條約定:「...但目前台灣金聯之債權及積欠各項稅金必須由乙方負責解決,所墊金額全數為代墊款 ...」及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所附蕭永豐簽名之收據記載:「雙方約定八月三十日支票視地主之需求與乙方協商,中途如有支出於票到期日前兩天再予結算。」等節,可見於被告、郭榮源及蕭永豐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時,其等即約定被告及郭榮源需先代為清償匯舜公司及老總大酒店對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及相關稅金,且於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5500萬元之支票到期前再就相關支出費用為結算。再徵諸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先不要去兌現該5500萬元之支票,我想應該是為了要做資金周轉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33頁)。則被告收受郭榮源之出資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挪做資金周轉之用,而未全數直接給付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亦非契約所不許。從而,尚難因被告僅給付蕭永豐510萬元,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⑸基上所述,原應就被告上開所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事實欄「伍、關於郭榮源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呂新華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梁福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呂新華佯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云云,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價差,願支付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與呂新華,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房地合作開發協議,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6張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再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佯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與受被告指示前去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呂新華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1樓咖啡廳包廂見面,佯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要求呂新華再出資200萬元,使呂新華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受被告指示前去呂新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
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佯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合資購地,並接續以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取信於呂新華,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予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及於附表三編號14、1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三編號14、1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4、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3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需購地資金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1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支票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2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與呂新華以供擔保,及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將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惟購地款仍不足云云,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0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梁福祿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4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資金不足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2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
⑶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佯稱因母親節在即欲孝順父母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日,匯款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帳戶;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日匯款附表三編號2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被告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80萬元。
⑷被告除承前與梁福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將其前開偽造之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交付呂新華而予以行使,並向呂新華佯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5、816、902、904、906、907、908、918、973、976、977、980、988、995地號(即A基地)及同段909至916、985地號(即B基地)土地,已委託由其經營,而有3成利潤可享等語,邀約呂新華投資,使呂新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並於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7、32至3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7、32至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以供擔保附表三編號26、27之投資款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呂新華,及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呂新華,足以生損害於呂新華、蕭永豐、郭榮源及匯舜公司。
⑸被告承前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6日向呂新華佯稱:已取得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土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39、42、43、48、49、52、53地號土地),欲與聯邦建設公司合建,而有3成利潤,惟需先支付聯邦建設公司款項等語,使呂新華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39至4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9至4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然查:
⑴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陳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云云,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價差,願支付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與呂新華,呂新華因而與被告簽訂房地合作開發協議,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6張與被告提示兌現等;被告再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陳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呂新華因而於100年2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與受被告指示前去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呂新華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1樓咖啡廳包廂見面,陳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要求呂新華再出資200萬元,呂新華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受被告指示前去呂新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並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三第134至135頁),並與證人呂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74頁正反面)相符一致,並有房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69頁)、附表三編號1至10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149、150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陳楹榛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做土地仲介業務而認識,我是土地地主方的委託仲介,被告是介紹買方的中間人,99年3月間,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的買賣案件,被告曾經介紹一位名叫「阿忠」之人來與我們接洽,但最後是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承購,這個案子是我與曹棣華小姐一起經營的,與被告無關,但是被告確實曾經和我談過中山段1小段964地號土地的買賣事宜,後來964地號土地地主不願意出售房地,所以破局等語明晰(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曾透過陳楹榛聯繫地主以洽詢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甚明。
⑶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人員潘善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和大師房仲公司的陳楹榛一起來跟幸福人壽公司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的合作開發,此外被告也帶很多人來幸福人壽公司商談,但實際成功的只有上述959、966地號土地,因為被告是負責該地區大區塊的面積,小區塊土地則由大師房仲公司負責,所以上述959、966地號土地之介紹費就是給大師房仲公司,因為幸福人壽公司要求支付仲介費用需達最小可建面積200坪以上,才會付款,目前被告提供的土地尚未達到這樣的標準,故未付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114至115頁),益徵幸福人壽公司確實已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係實際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附近大區塊之土地仲介,並曾帶同多名地主至幸福人壽公司商談土地整合開發事宜。
⑷從而,就證人陳楹榛及潘善健之證詞互核以觀,已難認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陳稱:欲開發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有與事實不合之情形,尚難認此為詐術之行使。
⑸被告雖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陳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等語,及於100年2月21日,向呂新華陳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土地抵押信託借款等語,然稽諸100年2月22日被告與沈昆正簽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信託借款)契約書記載:「債權人 兼受託人沈昆正(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兼委託人王棱斌(以下簡稱乙方)...壹、不動產房地標的:(詳以土地、建物權狀或其登記謄本所載資料。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持分1/4(陳淞溉所有)。二、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號1536),全部(陳淞溉所有)。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持分3/4 (陳淞溉所有)。四、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建號324),全部(陳淞溉所有)。五、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25),全部(陳淞溉所有)。六、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持分1/6 (黃榮華所有)。七、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1391),全部(黃榮華所有)...貳、乙方所有如上條所列之不動產房地,經向甲方設定共同抵押借款。」(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與陳淞溉、黃榮華商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向沈昆正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難認係詐術之行使。
⑹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借款,並提供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與呂新華觀看,呂新華因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計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及於附表三編號14、1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三編號14、1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4、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3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被告接續向呂新華稱需購地資金云云,呂新華因而於附表三編號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16金額欄卷二第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2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與呂新華以供擔保,及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稱將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惟購地款仍不足云云,呂新華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0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2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4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被告又接續向呂新華稱資金不足等語,呂新華因而於100年4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23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共3張與被告收受並提示兌現,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與呂新華,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呂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五第108頁),且有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五第166至170頁、177至180頁)、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至163頁)、附表三編號11至13、17至19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之匯款帳戶明細(見102年度他字卷第1591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⑺證人江思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與被告商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共15筆土地之合作開發事宜,並於100年3月10日簽約,並有辦理交付信託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147至14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共15筆土地,再加上969、970地號土地,是一起談的,原本約定由被告收購土地,不足的款項由我以合建保證金支付,本件主要是針對969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是周邊相連土地,當時是跟被告約定能收購多少是多少,我有將合建保證金2億5000萬元給付給地主,被告並未出錢,678、679、680及969地號土地原本都是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們後來有取得969地號土地所有權,678、679、680地號土地原本已經過戶給我們公司,但因為被告沒有給付價款,所以改成由我們公司和知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第84頁反面),核與被告及中星建設公司、江思毅所簽訂之100年3月10日合作協議書(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五第166至168頁)相符一致。揆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方: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思毅。乙方:王棱斌。本約標的: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如有鄰地併入上開標的一併興建(即同一建照),雙方就該鄰地之開發興建合作條件亦完全依本協議書辦理...。一、本約不動產標的由乙方購地...」等節,足見被告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確有籌措資金,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義務無誤。則被告向呂新華供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等語,而向呂新華邀約借款,並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及由被告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尚難認屬詐術之行使。
⑻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稱因母親節在即欲孝順父母等語,呂新華因而於附表三編號24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向呂新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等語,呂新華因而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5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0頁),且有上開本票(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26頁)、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20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叫做王陳實,目前已經高齡94歲,平時主要是我奉養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404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一第57頁)
可佐。衡情100年5月5日已近該年度之母親節,則被告以因母親節在即需錢孝養母親為由,向呂新華借款,實不足以認為係對呂新華施以詐術。又被告至100年5月9日間止,確曾以借款名義,向多人舉債,則其向呂新華稱因貸款付款期到期等語,而向呂新華借款支應,亦難認屬詐術之行使。是以,被告以需錢孝養母親、返還貸款為由,向呂新華借款,並由梁福祿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不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故意。是呂新華雖有匯款附表三編號24、2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要無疑義。
⑽被告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向呂新華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5、816、902、904、906、907、908、918、973、976、977、980、988、995地號(即A基地)及同段909至916、985地號(即B基地)土地,其將委託君品酒店經營,而有3成利潤可享等語,而向呂新華借款,呂新華因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並於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三編號27、32至3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7、32至3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以供擔保附表三編號26、27之借款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及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呂新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1、152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6、28至31支票欄所示之支票、附表三編號27、32至37所示之匯款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38至42頁、第48頁)、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及100年6月10日借款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6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⑾然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係由蕭永豐、郭榮源及被告於100年7月19日簽訂,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則係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後至8月16日間之某日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顯不可能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將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交付與呂新華行使之。證人廖義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呂新華的助理,幫忙處理呂新華與被告間之債務,因為呂新華手上有2張施議盛公司的票跳票了,所以約施議盛見面談,施議盛交付給我們郭榮源的估價單及蕭永豐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二中有一份是蕭永豐給我的,另一份是施議盛給我的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4至225頁),益徵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並非係被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予呂新華甚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向呂新華行使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容有誤會。
⑿呂新華雖具狀指訴:被告向其稱「伊將委託君品酒店開發」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3頁反面),然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飯店就不太想經營飯店了,如果有人要來經營,我很高興,被告在與我簽約時,如果要求授權經營,我也會同意,但簽約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被告有帶雲朗(蕭永豐誤稱為雲平)的人來看過,如果是雲朗經營,我當然同意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31、32頁)。證人郭榮源於偵查中證稱:我、蕭永豐及被告曾多次在臺北晶華酒店人員開會、勘查現場,之後晶華酒店評估放棄後,接著又與雲朗集團的君品酒店聯繫,數度與丁原偉總經理會勘並簽約,但於101年初我接到君品酒店的通知,告訴我沒有收到錢,契約無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54頁正反面),足認蕭永豐於100年間確有委由被告尋找經營者以經營飯店,且與雲朗集團君品酒店簽訂契約,則雲朗集團君品酒店雖於101年初時主張該契約無效,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100年5月間告知呂新華其將委託君品酒店經營該地係屬詐術之行使。
⒀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於附表三編號39至4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9至4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卷三第15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9至41之帳戶匯款明細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⒁證人呂新華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6日被告邀約我在首都飯店,被告拿地籍圖及謄本跟我說他已經跟姓江的地主(板橋區介壽段52、53、48地號)談好買賣,地主張振榮(板橋區介壽段44地號)也已經談好買賣,談好價金3000萬元,另外與林姓地主(板橋區介壽段地號)要談合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42頁) 是依上開呂新華之證述,被告於100年5月6日僅係向其陳稱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地主談好買賣,並與林姓地主將要商談買賣事宜,並非對其供稱已取得板橋區介壽段33、39、42、43、48、49、5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⒂證人余麗梅於警詢供述:99年5月間,被告與我、江思毅、潘太太在談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買賣事宜,但沒有談成,被告告訴我他要幫我處理後續,我有給他土地資料,他就幫我去找金主,地主有給我同意書,被告自己也有單獨去找過幾位地主,但被告與我及地主則沒有再共同簽任何契約,雙方是口頭答應合作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13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與余麗梅約定合作,余麗梅並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則被告向呂新華陳稱向其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地主談好買賣等語,即非虛構不實,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⒃基上所述,原應就被告上開所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事實欄「玖、關於呂新華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末段記載:「另查知王棱斌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向邀約他人投資,始之受騙」等語,屬於本案起訴範圍等節(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420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重要內容,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1683號、1685號、1086號、10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末段僅記載:「另查知王棱斌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向邀約他人投資,始知受騙」等語,並未敘明被告偽造不實債權讓與申請書之時間及地點、持以向何人邀約投資、其是否有以此向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項,是依起訴書之記載尚難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一、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明知並未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無
資力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宋萬裕購買土地及建物,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9月10日,金額共計480萬元之支票4紙,使宋萬裕同意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91年8月13日,持該買賣契約向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總經理莊明龍佯稱其已購得上揭土地欲興建房屋,致莊明龍陷於錯誤,而以信助公司名義與之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信助公司興建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主體結構及室內外裝修、門窗工程,工程造價共計2億73萬5000元,信助公司並當場交付簽約金20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相同金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信助公司派人查訪土地所有權人宋萬裕,方得知被告交付所用以購買土地之上揭支票另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換票,且經提示均跳票,無法履約,信助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被告與曾志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匯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宏公司)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佯稱半年內即可為該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183之1、184之1、185之1、186之1、189、192、193、197、198等10筆土地,致匯懋、匯宏公司人員誤信為真,於94年1月18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並依約交付共計100萬、200萬元之保證金與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詎被告等收款之後均未依約辦理上揭土地整合事宜,且為免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一再催討交還保證金,竟於94年11月8日再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頡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勁公司)之支票予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迄95年1月20日該支票跳票後,匯懋公司、匯宏公司方知悉頡勁公司早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與曾志騰均已趁機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先向王春吉佯稱其為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並偕同王春吉前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商談土地融資,取信王春吉後,即假借想集資6000萬元開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土地,並帶同王春吉查看土地,使王春吉信以為真,陸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並於同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復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間,被告接續以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為由,向王春吉調借款項800萬元周轉,另私人借貸68萬元,致王春吉信以為真,而陸續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30萬共計850萬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復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5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上揭開發案遲未進行,且被告避不見面,王春吉因覺有異,調閱上揭地號之地籍圖,發現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僅係被告於現場所指土地旁之小塊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5月間,向陳忠明佯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之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使陳忠明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被告並以與地主訂約需200萬元為由,使陳忠明誤信,而簽發200萬元之支票2紙給被告提示兌現。嗣因陳忠明多次詢問合建進度未有回音,要求被告先行返還上開款項後,被告乃先返還200萬元,惟仍有200萬元未歸還。
㈡被告復明知匯舜公司、老總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間就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之債權係9億5000萬元,卻向陳忠明佯稱可以2億8000萬元購得上揭土地,使陳忠明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同年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並交付1500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與被告,被告復邀約陳忠明向中租迪和借款3億6000萬元,然因借款係以被告名義購地,再與陳忠明合建,且利息過高,陳忠明查覺有異,而未配合貸款。事後陳忠明聽聞被告未能整合新北市板橋區土地,復查知2億8000萬元只是取得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另向蕭永豐查詢方知購地需另行支付3億餘元,始悉受騙。
㈢被告又佯以投資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使陳忠明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與被告。
㈣被告復佯以談成臺北市中山北路案子,收得業主交付170萬元之支票,可返還100萬元欠款與陳忠明,並以5萬元作為利息為由,請陳忠明找補65萬元,使陳忠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5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關於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與梁福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林巧婕佯稱將投資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及中山路一小段土地云云,而向林巧婕邀約投資,使林巧婕誤信為真,於101年8月6日與被告相約在上開地段處,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於101年8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允諾於101年9月給付10萬元與林巧婕,梁福祿則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作為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被告未依約支付10萬元,且一再向林巧婕借款,林巧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
參、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明龍、宋萬裕之證述、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收據、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確實有與宋萬裕訂定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150萬元,嗣因被告資金周轉不佳,未取得宋萬裕之不動產,然對於其與信助公司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卷一第94頁)。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91年2月1日與宋萬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宋萬裕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復於91年8月1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信助公司總經理莊明龍稱欲興建房屋,而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信助公司興建建造執照所記載之主體結構及室內外裝修、門窗工程,工程造價共計2億73萬5000元,信助公司並當場交付簽約金20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則交付相同金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78至17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32至35頁)、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26至31頁)、91年8月13日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稽之被告與宋萬裕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以:「三、付款方式:第一次定金陸佰參拾萬元,先付壹佰伍拾萬元,餘額肆佰捌拾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付清,收清宋萬裕第一次款收訖」(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32頁)。又衡以宋萬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與被告於91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頭期款約定為630萬元,但其中480萬元被告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事後雖就此部分換票,但提示時仍遭退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與宋萬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時,已實際給付宋萬裕150萬元,則衡情被告
斯時應確有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意。
㈢被告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先簽發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支票予宋萬裕,嗣又以尚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及李阿金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予以換票,然上開支票經宋萬裕於91年9月30日、10月11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宋萬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係於91年8月13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莊明龍稱欲興建房屋,並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一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甚已給付150萬元之頭期款,且宋萬裕於此期間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舉,上開尚淂企業有限公司及李阿金所簽發之支票均尚未遭退票,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本即不具履約之真意,目的僅在騙取信助公司200萬元之簽約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㈣從而,被告與信助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時,確已與該不動產所有人宋萬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行給付150萬元之頭期款與宋萬裕,則依被告為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做之準備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不具履約之意,而係意在詐取200萬元之簽約金。縱被告提供作為擔保之本票不獲兌現,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能逕認被告犯罪。
肆、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國忠、徐碩陽之證述、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我國於92年2月至7月期間因發生SARS疫情,不動產價格陡降,被告與匯懋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後,我國之不動產價格又於94年起遽升,匯懋公司不欲繼續籌措資金進行土地開發,而與被告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然因被告為執行土地開發案,業已挹注相當之資金,故未能及時返還保證金,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卷一第94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曾志騰於94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辦公室,向匯懋、匯宏公司人員稱:半年內即可為該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964 號至971 地號等16筆土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1小段183 、183之1、184之1、185之1 、186之1 、189、192、193、197、198等10筆土地等語,匯懋公司、匯宏公司遂於94年1 月18日由公司負責人盧明珠分別代表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與被告、曾志騰二人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並依約交付100 萬、200萬元之保證金與其等二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員工徐碩陽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並有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第6至9 頁、第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稽之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委託人:匯懋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王棱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整合本基地房地開發,將後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整合開發予甲方進行買賣及合建事宜。...柒、所有買賣及合建之契約及相關文件,需由甲方與地主簽認,始為生效。合約內容均需由甲方製作,乙方須提供任何協助,由甲方與地主簽約及付款。」及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委託人:匯宏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王棱斌、曾志騰(以下簡稱乙方)。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整合開發,將後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整合開發完成予甲方進行買賣及合建事宜。...二、雙方合作開發要件如下:1.由乙方安排地主直接和甲方簽立合建契約。」是依上開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約定觀之,可知被告所負擔之義務為整合基地,並促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立買賣及合建契約。
㈢證人郭瑋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我是匯懋公司管理部協理,當時匯懋公司、匯宏公司之負責人都是盧明珠,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與被告間之土地合作開發案是由開發部人員徐碩陽負責處理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353、355頁)。證人徐碩陽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曾志騰來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談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時,被告向我們表示大部分地主都同意合建開發,當時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與被告間之簽約條件是由董事長李承泰與被告洽談,談妥後當場給他們300萬元並簽約,公司希望被告能找地主來公司商談合建條件,之後被告確實請7、8位地主來公司開會,但當時有1、2位地主改建意願不高,所以開發案就延宕下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三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依證人徐碩陽上開所述,被告於收受300萬元保證金後,確有依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之約定,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商談土地開發合建事宜,並帶同土地所有權人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討論簽約之事。
㈣匯懋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兹因雙方就座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964等拾陸筆土地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由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整合前開標的物,予甲方進行買賣及合建事宜,於94年元月18日訂有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兩份,今就解除前開兩份整合委託書,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頡勁公司支票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支票附卷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開發案未能完成後,並未置之不理,或逃逸無蹤,而仍繼續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協商契約解除後之事宜,並交付頡勁公司支票以返還保證金。
㈤從而,被告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委託書、土地開發合作委託書後,既確實依約尋找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其等討論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共同合建開發之事,亦帶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至匯懋公司、匯宏公司開會討論,且於上開土地合建開發案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時,仍與匯懋公司、匯宏公司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並交付頡勁公司支票,則依被告履行契約之實際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時,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縱被告所交付之頡勁公司支票嗣於95年1月20日屆期不獲兌現,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能逕認被告犯罪。
伍、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春吉、李俊民、梁紫竫之證述、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支票、欠款明細表、地籍圖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李俊民原為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土地所有權人,其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李晉杉後,被告即向李晉杉買受上開土地,並給付350萬元,是被告與王春吉間僅係民事關係,且王春吉多次匯款與被告,亦非全為投資不動產,亦有屬私人借貸者等語(見102年度金重訴卷一第95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先向王春吉稱:其為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想集資6000萬元開發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地號土地等語,並偕同王春吉前往幸福人壽公司商談土地融資,及帶同王吉查看土地後,王春吉因而陸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廣智富邦銀行帳戶),並於99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被告復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間,另向王春吉私人陸續借款共計68萬元,並向王春吉稱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等語,向王春吉調借款項800萬元,王春吉因而陸續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850萬元至王廣智富邦銀行帳戶,復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5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1年7月3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55至262頁),並有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57至58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59、60、62、63、64、65、68、70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61頁)、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66頁)、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69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李俊民原為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7年1月9日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億1200萬元之價金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以1500萬元之價金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李晉杉並於簽約時交付頭期款600萬元與李俊民等情,有97年1月9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04至114頁)及支票2紙(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5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於99年1月11日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億元之價金購買,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350萬元與李晉杉等情,亦有99年1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為證。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間,邀請王春吉出資開發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地號土地,並於99年1月9日與王春吉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後,被告旋即於99年1月11日就上開土地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350萬元與李晉杉。
㈢稽之99年1月11日被告與李晉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八條:本約延續元月9日由李晉杉向李俊民承買之買賣契約,其中之權利及義務自本約簽訂後,向後繼續發展,李明忠及李晉杉視同本約之權利人。」(見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18頁)可知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即得依約向李晉杉主張買受人之權利,並透過李晉杉向李俊民完成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宜無疑。又依證人李俊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93、292-3等地號土地出售給建設公司之前,有一個叫李晉杉的人曾來購買,他陸續付了2000多萬元給我,但後來李晉杉也付不出錢來而無法買成,我就把錢退還給李晉杉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269至270頁),益徵李晉杉確實曾向李俊民購買上開土地,並曾給付部分價金約2000多萬元
無訛。
㈣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間,向王春吉稱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支付地主款項等語,而向王春吉調借8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證人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80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來的,我問他要怎麼還我朋友,被告有在100年1月12日給我1張兆豐銀行南港分行付款日為100年4月7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59、262、264頁)。衡諸常情,10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告於取得王春吉所交付之款項之際,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何須於王春吉向其催討後,即對其清償10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於取得財物後,既曾部分清償,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基上,就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王春吉稱欲集資開發上開土地並於99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後,其已於同年月11日與李晉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透過李晉杉向土地所有權人李俊民買受上開土地,並交付350萬元與李晉杉等情綜合以觀,尚難推認被告邀請王春吉投資上開土地簽訂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時,主觀上即有故不履約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係詐術之行使。
㈥證人王春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聯繫不上被告後,請律師幫我調取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發現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所列之土地,是被告指給我看的開發案旁的小塊地,故我認為我被騙了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卷第56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與證人王春吉辨識後,證人王春吉證稱:我有請朋友把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都調過來,我沒有核對我與被告所簽之新莊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資訊與地籍圖謄本是否一樣,我是因為去看那塊土地很多次都沒有動工,我才覺得被告跟我說的是假的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63頁),是依上開證人王春吉所述,其僅係因上開土地遲未開工,逕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又證人王春吉於109年7月6日至本院到庭作證時,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亦供稱並未諒解被告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65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證人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故意廻護被告之情形,是其於本院所述,應較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偽指土地以詐欺王春吉之情形。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向王春吉借貸68萬元部分,業經證人王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8萬元是被告向我私人周轉的,跟上開土地開發案無關。因為我當時跟被告之間,我認為被告是合夥人,被告到我家都會送禮,所以我就想說小錢,我可以借他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26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王春吉取得該68萬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陸、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忠明、潘善建、蕭永豐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忠明之間係純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與陳忠明之間係純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且被告與陳忠明共同簽訂債權讓與申請書後交與臺灣金聯公司,被告並未對陳忠明施以詐術,又被告雖向陳忠明稱收得業主170萬元支票,可返還100萬元欠款,5萬元作為利息,然被告僅係事後忘記將金錢存入支票帳戶,並非自始即有使該支票跳票之意等語(見108年度金重緝字第3號卷五第335至344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向陳忠明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其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與地主訂約需200 萬元等語,陳忠明因而以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弟陳明德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陳忠明給付200萬元支票2紙與被告提示兌現,
嗣經陳忠明催問訂約進度,被告始於101年5月28日匯回200萬元與陳忠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6至157頁),且有土地合建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5月28日存款憑條(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余麗梅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將該等土地相關資料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去尋找金主,被告與余麗梅口頭約定合作等語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向陳忠明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之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等語並要求其提供資金,已難認屬詐術之行使。再者,被告經陳忠明催討後,即於101年5月28日匯回200萬元與陳忠明,衡情20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告於取得陳忠明所交付之款項之際,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何須於陳忠明向其催討後,即對其清償200萬元之借款?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19筆土地與陳忠明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之際,即有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復知悉匯舜公司、老總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間就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 地號土地之債權係9 億5000萬元,而向陳忠明稱:可以2 億8000萬元購得債權及土地等語,陳忠明因而與被告共同簽訂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於101 年5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同年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並交付1500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7頁),且有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90至292 頁)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㈣臺灣金聯公司來函所附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記載:「(一)擬購買之債權(即標的債權)資料(以貴公司所取得之原金融機構證明文件為準):⒈原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⒉借款人:⑴匯舜股份有限公司。⑵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⒊債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⑴本金430,000,000元;⑵本金520,000,000元整(含本金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違約金、利息、墊款與其他相關從屬權利)⒋不動產擔保品座落明細:⑴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地號。建物:桃園縣○○鄉○○村○○村0號(14、15建號)。⑵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909 、910、911、912、913、914、916、985地號。建物: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1、1之1、1之2、1之3、1之4、1之5 、1之6、1之7、1之8號(18建號等15筆)。㈡擬購買之物權資料:⑴土地: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4.22坪。⑵建物: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1、1之1、1之2、1之3、1之4、1之5 、1之6、1之7、1之8號,面積4.63坪。㈢買賣價金:貳億捌仟萬元」。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申請書與證人陳忠明辨識後,證人陳忠明亦清楚證稱:臺灣金聯公司回函所附的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是被告拿到我新生北路的辦公室給我簽的,被告本來說要與我共同申請,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是我個人購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98頁)。可知上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確實為陳忠明本人所簽名出具,且其提出購買之標的包含債權及物權二部分,債權部分為共計9 億5000萬元債權,物權部分則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4.22坪之土地及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1、1之1、1之2、1之3、1之4、1之5 、1之6、1之7、1之8號,面積4.63坪之建物,至於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 地號土地則僅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甚為明確。
㈥證人陳忠明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向我說可以購買全部的土地,我之前沒有購買過債權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98頁),然顯與其簽名提出與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上開申請書上清楚記載陳忠明所欲申購之標的及範圍,且陳忠明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則被告既已將向臺灣金聯公司申購之債權、物權範圍清楚列明於書面,並交由陳忠明閱覽後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對陳忠明誆稱2億8000元係用於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902、904、909至914、916、985 地號土地等語,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㈦再者,依上開申請書記載:「1.提出本申請書當日給付要約保證金壹仟伍佰萬元整」、「貴公司如未能於三十個營業日內同意進一步商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者,貴公司僅需無息退還要約保證金(退款匯款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忠明)」等節所示,足見被告將該申請書提交與臺灣金聯公司時,確有將陳忠明提供之1500萬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與臺灣金聯公司,且已約明臺灣金聯公司如不同意陳忠明之要約則係將上開1500萬元退還至上揭陳忠明之銀行帳戶,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處理。則綜合上情以觀,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㈧被告以投資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請求陳忠明提供資金,並持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與陳忠明,陳忠明因而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7頁),且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37至48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㈨依被告提供與陳忠明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所示:「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等節,可知被告向陳忠明陳稱之合建標的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證人蕭茂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土地整合人,被告於98及99年間都有和我談購買上開土地,其中2、3次是我去他在中山北路的辦公室談,我們有要求開他保證票,但他沒有開給我們。後來被告又於100年5月間到公司找我,表示希望我將上開土地整合好後賣給他,當時有簽了購地意願書,但當我們要求他開票面金額500萬以上的票給我們時,他沒有開票,所以沒有合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間,均有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整合人蕭茂森商議購買土地,並於100年5月間簽訂購地意願書,僅因欠缺資金、未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以上之支票與蕭茂森,而未正式購入上開土地。則被告以投資為由,請陳忠明提供1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尚難認屬詐術之行使。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以投資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請求陳忠明提供資金,並持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草稿與陳忠明之際,即有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㈩證人陳忠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中山北路談成一筆案子,業主給他170萬元的支票,被告拿票來給我,說要還我100萬元,要我匯款65萬元給他,5萬元則做為利息,故我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給被告,後來提示時,發現拒絕往來,但我已經不記得該17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是何人,我只記得不是傑祺公司的支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298至30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101年度他字第11975號卷第300頁),然被告亦辯稱:我交付支票給陳忠明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是後來因為存款不足,才被拒絕往來等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交付該170萬元支票與陳忠明時,該支票存戶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有無法兌現之情事。況被告確曾返還陳忠明200萬元一情,
業據陳忠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第1682號卷第13、16頁),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於交付陳忠明該170萬元支票之際,即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而無還款之意。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交付陳忠明之170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逕認被告要求陳忠明找補差額,匯款65萬元與被告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
柒、關於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福祿、梁紫竫、林巧婕之證述、存摺影本及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巧婕交付其共計7萬元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進行上開土地整合事宜,並無施用詐術,且我與林巧婕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土地整合所需而向林巧婕借貸款項,林巧婕亦有至現場查看,被告並未對林巧婕施以詐術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查:
㈠林巧婕於101 年8 月6 日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及中山路1小段土地處,當場交付5 萬元與被告;林巧婕再於101 年8 月9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 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允諾於101 年9 月支付10萬元與林巧婕,嗣梁福祿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58頁),核與證人林巧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49至50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四第108頁)、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107頁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巧婕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1年8月1日先和我談到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的開發案,同年月6日,被告與我約看地點,我就交給被告5萬元,又於同年月8日匯款2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他說9月初會有款項下來,會還我10萬元,故我於8月23日以簡訊方式將帳號傳給他,但他電話都打不通,9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我,再向我借2萬元,但我以尚未發薪為由拒絕被告,之後又打電話來借5000元,亦被我拒絕,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了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49至50、56頁),且提出板橋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帶地籍圖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二第54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並未以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開發案為由向林巧婕借款,豈會交付林巧婕該地之地籍圖,甚且帶同林巧婕至現場察看,由此推知被告確有以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開發案為由,向林巧婕借款7萬元,要屬無疑。
㈢惟余麗梅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將該等土地相關資料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尋找金主,被告與余麗梅口頭約定合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向林巧婕稱以板橋民族路與中山路路口三角窗一地開發案為由,邀約林巧婕提供資金,已難認屬詐術之行使。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開發案,以向林巧婕借款之際,即有抱持將來不履約還款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捌、
綜上所述,本案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一、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㈠、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三、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七、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郭進昌、謝雨青、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8訴緝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第4至5頁)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訴緝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3日補充理由一、(三)更正金額)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8訴缉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32,109年7月27日審判筆 錄第5頁檢察官更正)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傑褀實業有限公司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325頁背面至326頁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326至326頁背面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326頁背面至327頁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林佳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 | | |
| | | | (108訴緝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3日補充理由一﹑(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追加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㈠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0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2月16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149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150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150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150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2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2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2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5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6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6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5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6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5月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6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6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6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8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8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18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7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7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38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8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41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42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42頁 |
| | | | | 發票日100年6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40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8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98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0頁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45頁 |
| | | | 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46頁 |
| | | | 林佳韻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五第325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2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2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2頁 |
| | | | 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四第103頁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調解筆錄(108年易緝字第18號卷四第157至158頁),未履行(108年緝字第18號卷四金重訴第3號卷五第440頁;卷六第25至29頁) |
| | | | | | 本院調解筆錄(108年易緝字第17號卷四第85至86頁),未履行(108年度金重訴第3號卷五第440頁;卷六第35頁) |
| | | | | | 本院調解筆錄(108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335至336頁),未履行(108年度金重訴第3號卷六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調解筆錄(108年易緝字第18號卷四第149至150頁),未履行(108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六第35頁) |
| | | | | | |
| | | | | | 債務協商返款協議書(108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353頁),未履行(108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六第37頁)。 |
| | | | | | 本院調解筆錄(108年易緝字第18號卷四第165至166頁),未履行(108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六第37、39頁) |
附表五:
| | |
| | 王廣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邱郁婷」、「王彩雲」印章各壹枚、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伍枚、本案支票簽收單上「邱郁婷」、「王彩雲」印文各壹枚、「邱郁婷」、「王彩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蕭永豐」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上「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蕭永豐」、「郭榮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廣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