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麗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3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單麗明犯侵占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麗明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與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大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小客車使用千大公司申領
之221-DJ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單麗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
,將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予以侵占入已,並將上開
車牌、行車執照連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丟棄於臺北市○○
區○○○路○ 段附近之某處,
嗣於104 年1 月28日,因單麗
明遲未前往監理所或指定代檢廠驗車,千大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千大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單麗明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52頁、本
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3頁、第
3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華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6995號卷第18至19頁、第54頁、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北投奇岩郵局存
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稅稽徵處裁處書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106 年度他字第6995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
、第7 頁背面、第8 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租借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占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千大公司達成
和解,求得該公司諒
解同意從輕量刑(見易緝卷第40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元
至2 萬元間、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40頁)、因
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係221-DJ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