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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單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麗明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與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大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小客車使用千大公司申領 之221-DJ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單麗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 ,將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以侵占入已,並將上開 車牌、行車執照連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丟棄於臺北市○○ 區○○○路○ 段附近之某處,於104 年1 月28日,因單麗 明遲未前往監理所或指定代檢廠驗車,千大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千大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麗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52頁、本 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3頁、第 36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華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6995號卷第18至19頁、第54頁、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北投奇岩郵局存 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稅稽徵處裁處書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他字第6995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 、第7 頁背面、第8 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租借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占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千大公司達成和解,求得該公司諒 解同意從輕量刑(見易緝卷第40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元 至2 萬元間、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40頁)、因 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係221-DJ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