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5
號、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文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中文與戴鳳斌、陳岳宏(戴鳳斌、陳岳宏部分,分別業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67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
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由
戴鳳斌與吳中文於臺中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陳岳宏一行共3人,由臺中
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
○街2段、同安街口,為避免遭
查緝,
渠等事先共同謀議竊
取1輛汽車使用,遂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戴柏強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陳岳宏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
路與金山南路口,搭載戴鳳斌、吳中文一起尋覓店家行竊。
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之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下稱聖德科
斯復興朱崙門市),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由陳岳宏在
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吳中文其中一人先以不詳工具(無
證據證明屬
兇器)敲破該店大門旁之落地玻璃窗後,二人一
同逾越該窗戶而進入該店,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下鐵盒中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三人
旋搭乘上開竊
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並均分竊得之贓款。
嗣於臺北市○
○區○○路1段、臨沂街口將該贓車棄置,再由戴鳳斌駕駛
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戴柏強及聖德科斯復興朱
崙門市店長欉震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欉震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暨戴柏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及
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22至
124頁、第183頁至其背面,偵字第21247號卷第80至84頁;
本院他字卷第4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第63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以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㈠
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如
何與被告前往臺中承租自用小客車、陳岳宏如何竊取戴柏強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如何夥同被告與陳岳宏於前揭時、地
竊取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現金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5至15頁、第106至107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4頁背面至
第6頁背面、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至其背面、第
151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
告與戴鳳斌如何前往臺中承租自用小客車、其如何竊取戴柏
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渠等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聖德科
斯復興朱崙門市現金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6頁背面
至第118頁背面、第168至169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76至7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151頁、第1
96至199頁)。
㈢證人即租賃車車行員工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戴鳳斌如
何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簽訂租賃車契約
等情(見偵字第16
645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25至26頁)。
㈣證人即
告訴人欉震天於警詢時證述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失
竊情形等節(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7至18頁)。
㈤證人即
告訴人戴柏強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失
竊情形等節(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至57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偵字第21247號卷第32至42頁、第
43頁背面)。
㈦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及戴鳳斌之國民身
分證暨駕照影本(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30至31頁)。
㈧扣案之告訴人戴柏強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
事實欄所示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變更情形,茲分析如
下:
1、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聖
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裝設之玻璃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就竊車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店家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
乃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開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毀損聖德科斯復興朱崙
門市玻璃窗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多
次竊盜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
不惜為避免遭捕,而共謀竊取車輛,
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用
,又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其動機均非
正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
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係配合行竊、地位居次,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23,000元、未婚無
子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本案各次所竊財物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夥同戴鳳斌、陳岳宏自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竊得之現
金1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
罪所得是由三人平均分贓等語無誤(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
)。是就被告所分得之贓款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告
訴人戴柏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
據(丙聯)附卷
可稽(見偵字21247卷第2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用
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