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煥文
上 一 人
被 告 鄭淇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孝慶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士懿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鄭淇丞、何煥文、張宗義及賴怡如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淇丞業於108 年7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
暨發還證物狀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卷二第197-198頁,卷三第225-228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