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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煥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鄭淇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孝慶
被      告  張宗義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士懿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11號、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7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鄭淇丞、何煥文、張宗義及賴怡如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淇丞業於108 年7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發還證物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卷二第197-198頁,卷三第225-22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