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係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宇惠)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若單指其中之一時,則援引其註冊審定號),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
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套(專用護套)、平板電腦專用置放盒及專用保護套、耳機、電線、連接線、電纜及轉接器、充電器、電池組、電腦鍵盤、貼紙、紙製容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擴音器喇叭等商品,且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本案商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所示之物,及自不詳地點購入仿冒本案商標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進而持有,或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其所經營之灃渥公司南京門市○○○○○○○區○○○○000號)、光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士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000號)、林森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該門市已於本案員警查獲前結束營業)購買或更換。
嗣蘋果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派員先至上開門市購買或更換上開含有本案商標之iPhone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電源轉接器、耳機等商品,經送交
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灃渥公司之南京門市、光華門市及士林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固坦承其為灃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經警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該等扣案物上均有本案商標圖樣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並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有少部分是被告向嘉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榮公司)購買之原廠正品,大部分則是被告向結束營業之其他商家收購,因發現均為破損壞品而準備報廢回收,並無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亦無販賣意圖;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是我在機場免稅店購買之原廠正品,且僅供自用,並無販售意圖;㈢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有部分是我向嘉榮公司購買整盒手機或配件,有部分則是回收自顧客的中古機,均為原廠正品,我再將上開商品自行拆分成零件販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87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報廢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是作為自用,均無販售意圖;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都是進貨自台灣的嘉榮公司,均為原廠正品,再由被告拆分販售,卷附鑑定報告認為扣案物均屬仿冒品,
顯有錯誤,各該鑑定報告所列之「
鑑定人」應不具合格鑑定人資格,是其等之鑑定意見自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第148至149頁)。經查:
一、被告為灃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南京門市、光華門市、士林門市、林森門市(已結束營業);本案商標係
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套(專用護套)、平板電腦專用置放盒及專用保護套、耳機、電線、連接線、電纜及轉接器、充電器、電池組、電腦鍵盤、貼紙、紙製容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擴音器喇叭等商品。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在灃渥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市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有本案商標圖樣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90至91頁),及
證人即光華門市員工李昊、士林門市員工鄭宇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復有本案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註冊資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履勘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
暨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至81頁,聲搜卷第215至216頁,調偵卷第19至83頁),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告訴人於灃渥公司購得之商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
㈠告訴人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06年3月16日至南京門市、同年月17日至光華門市、同年月7日、17日至林森門市、同年月20日、21日至士林門市,購買或更換iPhone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耳機、電源轉接器等商品,經告訴人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邊框瑕疵,連接線、電源轉接器因序號錯誤、字體怪異,耳機因字體怪異等原因,確定非原廠產製之商品
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95至201頁),並有灃渥公司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單、發票,及告訴人提出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7至261頁)。又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告訴人授權指定人員林欽棟、魏詩儷、李佳穎鑑定後,以㈠iPhone保護殼因:該等商品並非告訴人產製之商品;㈡iPad保護殼因: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符、產品本體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外盒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外盒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包裝與原廠不符;㈢iMAC保護殼因:該項商品並非美商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㈣BEATS喇叭因:未有此款外盒包裝、非原廠產製;㈤耳機因:耳機本體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符、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序號不符、並非蘋果原廠產製之外包裝;㈥連接線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相符、序號與原廠不相符、外盒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㈦電源轉接器因: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符、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符、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㈧Lightning Digital AV轉接器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㈨iMAC電源轉接器因:材質與原廠不相符;㈩iPhone電池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iPad面板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iPhone觸控螢幕面板因:產品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iPhone機身殼背蓋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BEATS耳機因:外盒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耳機本體做工粗糙與原廠不相符、耳機Logo品質與原廠不相符等原因,均認屬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此有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39至185頁);另前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證人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職於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蘋果授權維修中心的培訓專員,已經從業4年半,每年至少1次參加蘋果原廠的訓練課程,訓練如何判別仿品,除本案外,我從事真仿品鑑驗的頻率每月至少2次,蘋果公司有教導以目視及觸摸方式辨識仿品,觸摸是要感覺材質,也有教導其他輔助工具,例如200倍的放大鏡,因我有與蘋果公司簽署保密協議,就訓練課程、測驗等有關事項無法透露;搜索當天我在光華門市現場透過目視與觸摸來鑑驗商品,因為這些扣案物都蠻粗糙的,非常明顯可看到與原廠不符,不需要再用200倍放大鏡去檢視內部更細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6頁);證人李佳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神腦國際授權維修中心的維修工程師,任職4年多,負責蘋果公司商標真品仿品的鑑定的業務,我從進入神腦公司開始,一直持續接受原廠的訓練課程,鑑定能力證明書會更新,訓練課程除了教導用目視、觸摸,還有其他儀器可以輔助,例如顯微鏡、放大鏡等;我在神腦公司的第1、2年從事真仿品鑑驗的頻率約每個月1、2次,近期頻率較少;搜索當天我有到士林門市現場,主要以目視來鑑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5頁),
堪認做成上開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之魏詩儷、李佳穎等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每年不定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蘋果公司的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的鑑定訓練,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訓練,且參與諸多個案鑑定之實務經驗,可認具備就標有本案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之能力;抑且,證人魏詩儷、李佳穎不僅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當天於現場逐一檢視扣案物,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目視、觸摸之方式,抽樣檢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並逐一說明其等何以辨識、判斷為仿冒品之理由(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15頁)。本院審酌證人魏詩儷、李佳穎所述判斷各扣案物均為仿冒品之理由,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互為勾稽比對,
核屬有據;參以上開證人多年之工作經驗,及其等均於本院中經
具結以擔保證述實在等情,認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證述之內容,應可信實;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結果均屬錯誤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於灃渥公司購得之商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蘋果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而為仿冒品,
洵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魏詩儷、李佳穎應不具擔任鑑定人之資格,且質疑其等鑑定方法不夠嚴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然本院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證人魏詩儷、李佳穎就其等親身經歷及所見所聞加以證述,並非以其等為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手機、平板、筆電保護殼部分,下合稱保護殼)部分:
被告雖辯稱:部分保護殼是向嘉榮公司購買之原廠正品,部分保護殼則是報廢品,沒有陳列,也無販賣意圖云云,並提出嘉榮公司開具之發票(見本院卷二63、65、96至101、105至107頁)及環保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為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保護殼等物,是透過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及向大陸地區賣家、廠商所購得,沒有取得原廠授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員警於灃渥公司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扣得被告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貨品之進貨明細、物流存根、送貨單等進貨憑證(見偵卷第83至8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3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
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已難遽信。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嘉榮公司發票,開票日期橫跨105年5月23日至106年11月30日
期間,顯然混入本案於106年9月19日執行搜索後之進貨單據,無從作為扣案保護殼來源之證明;且查,上開嘉榮公司之購買證明,均係陸續、少量,購買不同材質、型號、顏色之iPhone7 PLUS矽膠套(紅、粉沙色、可可色、黑、午夜藍、冰海藍)、iPhone7矽膠套(岩石色、海藍、可可、紅、冰海藍、天藍色)、iPhone7 PLUS 皮質護套(午夜藍、冰海藍、小麥色)、iPhone7皮質護套(黑、紅、小麥色)、iPad MINI4矽膠套等物,顯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633件iPhone保護殼、50件iPad保護殼、21件iMAC保護殼之品項、數量落差甚鉅,款式亦迥然不同,此亦有本院勘驗上開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5頁),足見被告向嘉榮公司購買之保護殼顯與本案無涉。何況,扣案之iPhone保護殼及iMAC保護殼之款式,均非告訴人產製之商品,而iPad保護殼之印刷字體、產品本體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符、外包裝亦與原廠不符等情,有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等件為據,已如前述,證人魏詩儷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廠真品保護殼,是在保護殼裡面的紙板上印有蘋果圖案、下方載有iPhone字樣,原廠並沒有產製如扣案iPhone保護殼之款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益證扣案之保護殼明顯並非告訴人原廠產製之商品。
㈢至於被告尚辯稱:大部分扣案保護殼是報廢品,沒有陳列,也無販賣意圖云云;然證人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搜索當天,我並無印象見聞士林門市內有倉庫專門堆放廢棄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又106年9月19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扣案之保護殼確有懸掛在店內牆壁架上販售之事實,有搜索當日員警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1、67、71頁,聲搜卷第215頁);而證人即員警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到士林門市執行搜索,現場扣押的商品包含展示架上面的物品,且無已拆封使用過或非常陳舊的東西,整箱都新的,擺放整齊,看起來是要販售的樣子,像是新進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再查,扣案之各保護殼,均有獨立包裝且堆疊整齊,商品上無任何灰塵或污漬,並貼有完整之售價及條碼標籤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5頁),顯非報廢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與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堪信扣案之保護殼應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分別陳列於貨架上或存放於倉庫中待販售之商品。
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BEATS喇叭(下稱扣案喇叭)部分:
被告雖辯稱:扣案喇叭是我在機場免稅店購買之原廠正品,且僅供自用,並無販售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本院卷二第83、87頁)。然:
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商品來源之相關憑證;且扣案喇叭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亦已如前述。又證人李佳穎到庭證稱:原廠沒有產製外觀為人物造型及外盒登載BEATBOX PORTABLE的扣案喇叭,而原廠雖有產製膠囊型的喇叭,但扣案喇叭的材質與原廠不同且按鍵很粗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2頁)。是被告空言扣案喇叭為原廠正品,已屬無據。
㈡再查,扣案喇叭數量達5件,均集中在士林門市查獲,且商品之外包裝皆完整,其中白色喇叭之外包裝有透明塑膠封膜,黑色喇叭則是以紙盒包裝,扣案時整齊擺放於櫃內,並未開拆連接其他裝置使用,此有搜索當日員警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可憑,並有本院勘驗上開扣案喇叭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本院卷三第169頁),與一般置於店內待販售之存貨無異。倘若被告購買喇叭係供自用,豈需重複購買多件,且集中堆置於同一處所,甚至毫無使用痕跡?是被告辯稱扣案喇叭均為其自用,非為販賣云云,顯然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扣案物部分(下合稱扣案配件):
㈠被告辯稱扣案配件
乃係向嘉榮公司購買或回收顧客之中古機,再自行拆解之原廠配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扣案之電池、螢幕面板、BEATS耳機、手機背蓋等,都是透過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及向大陸地區賣家、廠商所購得,沒有取得原廠授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更異其詞,所述自相矛盾,且被告所提出嘉榮公司之購買憑證中,將大量與本案無關之3.5公厘耳機轉接器混充為扣案耳機之商品來源憑證,更有部分單據
所載時間已逾106年9月19日執行搜索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11、124頁、225至242頁),是其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
㈡又被告所提出嘉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中,固有購買iPhone7 Plus、iPhone7、iPhone SE 、iPhone6S 、iPhone6S Plus、iPad Pro、iPad Mini 、iPad Air2、iPad新機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至477頁);然而,上開產品均是高單價之新品,衡諸一般商業之經營常態,必然是以新品整組販售利潤較佳、市場需求性較豐,斷無可能拆解新機而販售零件。且由上開嘉榮公司之單據可知,被告乃是少量、陸續訂購手機,而被告經營之灃渥公司亦有對外販售行動電話之業務,應認此部分進貨之手機,應與本案扣案配件無涉,益徵被告辯稱扣案配件是購買上開新機後拆機販售零件云云,顯與經驗與邏輯法則不符。
㈢況查,倘若扣案配件係被告將其向嘉榮公司購買前開新機或自回收中古機拆卸後分離所得,衡情各扣案配件之外觀應有拆卸痕跡或殘膠;然就扣案配件之照片以觀,各該商品外觀皆完整、排列整齊,且無拆卸痕跡或表面有殘膠之情形(見偵卷第67頁,聲搜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34至537、543至544頁),亦與證人李佳穎到庭證稱:一台完整的IPAD,原廠出廠時是用封死的方式製成,若要硬拆下來,需要一些特殊方式,不太可能如扣案之面板這麼完整,且拆下後之面板邊緣會有拆卸的痕跡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二第511頁)。另扣案商品均有獨立完整之外包裝、或黏貼完整清晰之售價與條碼標籤等情,均不似二手商品,此有本院勘驗上開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201頁)。又扣案配件既經鑑定確認並非蘋果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有上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證人魏詩儷、李佳穎到庭證述可憑,亦均已如前述;縱為二手商品,亦無礙均為仿冒商品。是被告辯稱扣案配件皆為原廠真品拆分之配件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㈠查本案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商品價值不菲,且各商品應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被告為灃渥公司之負責人,多年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且以維修蘋果廠牌手機為主力,則被告對於蘋果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高度資訊敏感度。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理商授權維修蘋果廠牌之手機、平板貨幣記型電腦,自行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本案商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所示之物,及自不詳地點購入仿冒本案商標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並進而持有、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或更換,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該等零件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
㈡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既非告訴人授權製造,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其上並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極可能誤認被告販售之上開扣案物與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是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或認為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授權,被告多年經營手機維修及販售事業,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就主觀上有販賣故意,客觀上亦有販售之行為,甚為明確。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
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蘋果公司派員向被告所購買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商品,目的均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所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
諭知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法條
態樣加以注意及辯論,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持有後,於其所經營之灃渥公司各門市內陳列、販賣,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灃渥公司負責人、從事手機維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載有本案商標之耳機空盒及大量外包裝紙盒,雖可認非被告直接對外販售之商品;然核其外觀及功能,應可知係被告預備盛裝仿冒商品加以販售之包裝配件,而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螢幕保護片、手寫板及蘋果造型貼紙,經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是尚難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分別以4,890元、5,000元、1,780元、6,800元之價格(共計18,470元),從灃渥公司之光華門市、南京門市、林森門市、士林門市向被告購入含有本案商標之iPhone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電源轉接器、耳機等仿冒商品,有卷附之估價單、手機維修單、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7至231頁)。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螢幕保護片、手寫板及蘋果造型貼紙,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並經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販入後陳列在其店內,欲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部分,亦涉嫌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螢幕保護片部分: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
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商標之使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螢幕保護片,均為硬質貼片,其用途俱係覆蓋相應iPhone手機面板,上方配合聽孔等機件、下方配合按鍵設有相應之開孔,商品整體及包裝無任何標示本案商標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號
一節,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足見此等螢幕保護片係配合手機原有之螢幕、聽筒、按鍵功能所設之開孔或透明化屬功能性用途,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之意義,於客觀上能否謂屬商標使用,已非無疑。況證人魏詩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2020年才開始推出行動電話專用保護片,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沒有產製保護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且有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3份為證(見偵卷第141、151、16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生產iPhone螢幕保護片之產品;故縱被告將前開iPhone螢幕保護片陳列、販售,並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物認,難認構成告訴人對本案商標權之侵害。
四、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寫板部分:
被告辯稱:該手寫板是供自用,並無意販售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寫板係自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查獲,且僅扣得2件,數量甚微,作為一般使用或存以備用,尚無違常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售該手寫板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核非無可能,故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3所示蘋果造型貼紙部分:
被告供稱:該蘋果造型貼紙是隨盒附贈之贈品,否認有何陳列、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其經營之灃渥公司門市內陳列、販賣上開貼紙,則縱使該貼紙上之蘋果造型為告訴人商標之記號,然於本案中仍無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貼紙構成商標法所定之「商標使用」要件,而無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六、綜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所辯前詞並非全不可信,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及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