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璦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5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靜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柯璦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