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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璦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5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靜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柯璦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