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7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九號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
停
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前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之代表人趙崇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92條之
罰金。經查,同
案被告趙崇伶涉犯
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部分,現由
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趙崇伶於該案否
認犯罪,尚待調查
證據而未終結,則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提起
公訴是否有理,應以被告之前代表人趙崇伶是否確實犯上述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為斷,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為應
於本院
另案108 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