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36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
第5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
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
其未獲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而與告訴人間達
成
和解,並已履行半數以上之和解條件,然因目前失業而無
法繼續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郭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毅係「ichannels通路王行銷平台」會員,緣地壹創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壹公司,負責人為侯銘罡,另為
不起
訴處分)設立「瘋狂賣客網路平台」,並與歐易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負責人為王彥堯,另為
不起訴處分
)簽訂產品行銷推廣契約,由歐易亞公司經營之「ichannel
s通路王行銷平台」促銷「瘋狂賣客網路平台」內之商品。
詎郭柏毅明知「健腹輪」之影片為美女子有限公司(下稱美
女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美女子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美女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
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重
製「健腹輪」影片後,擅自將該影片分享於臉書「好物推薦
」專頁,並表明推薦好物來自於「通路王」等字樣,同時將
「健腹輪」之下單連結至「瘋狂賣客」,復將「健腹輪」影
片標示名稱變更為「魔力回彈人魚線健腹輪」,以此重製方
式侵害美女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女子公司告訴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看到系爭影片後,未│
│ │之供述 │經告訴人美女子公司同意,│
│ │ │即將影片轉貼至其臉書粉絲│
│ │ │團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昱翔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
代理人謝婉玲、范植誠│ │
│ │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同案被告王彥堯於偵查中之│證明「ichannels通路王行 │
│ │供述 │銷平台」為歐易亞公司設立│
│ │ │之網路行銷平台,使用者可│
│ │ │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透過│
│ │ │該平台推廣廣告,使用者於│
│ │ │註冊時需同意該平台之會員│
│ │ │規則,遵守不得侵犯他人智│
│ │ │慧財產權之規定,經查詢連│
│ │ │結網址,為上開行為之人係│
│ │ │被告等事實。 │
├──┼────────────┼────────────┤
│ 四 │
證人即地壹公司商品開發部│證明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
│ │總監張雲霄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 │
├──┼────────────┼────────────┤
│ 五 │106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一證明系爭影片為告訴人美│
│ │附告訴人美女子公司所拍攝│ 女子公司拍攝製作,經剪│
│ │之廣告毛片及翻攝被告使用│ 輯、後製享有著作權之視│
│ │系爭影片之光碟乙份 │ 聽著作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將該影片以公開│
│ │ │ 傳輸之方式張貼在臉書「│
│ │ │ 好物推薦」專頁之事實。│
├──┼────────────┼────────────┤
│ 六 │歐易亞公司106年6月9日歐 │證明經查詢「ichannels通 │
│ │刑字第201706090001號函暨│路王行銷平台」、「瘋狂賣│
│ │會員基本資料、同案被告王│客網路平台」之推廣編號,│
│ │彥堯106年10月20日陳報狀 │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之事│
│ │暨切結書1份、網頁截圖照 │實。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
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