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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 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 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間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半數以上之和解條件,然因目前失業而無 法繼續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郭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毅係「ichannels通路王行銷平台」會員,緣地壹創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壹公司,負責人為侯銘罡,另為不起 訴處分)設立「瘋狂賣客網路平台」,並與歐易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易亞公司,負責人為王彥堯,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訂產品行銷推廣契約,由歐易亞公司經營之「ichannel s通路王行銷平台」促銷「瘋狂賣客網路平台」內之商品。 詎郭柏毅明知「健腹輪」之影片為美女子有限公司(下稱美 女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美女子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未經美女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 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重 製「健腹輪」影片後,擅自將該影片分享於臉書「好物推薦 」專頁,並表明推薦好物來自於「通路王」等字樣,同時將 「健腹輪」之下單連結至「瘋狂賣客」,復將「健腹輪」影 片標示名稱變更為「魔力回彈人魚線健腹輪」,以此重製方 式侵害美女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女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看到系爭影片後,未│ │ │之供述 │經告訴人美女子公司同意,│ │ │ │即將影片轉貼至其臉書粉絲│ │ │ │團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昱翔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代理人謝婉玲、范植誠│ │ │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同案被告王彥堯於偵查中之│證明「ichannels通路王行 │ │ │供述 │銷平台」為歐易亞公司設立│ │ │ │之網路行銷平台,使用者可│ │ │ │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透過│ │ │ │該平台推廣廣告,使用者於│ │ │ │註冊時需同意該平台之會員│ │ │ │規則,遵守不得侵犯他人智│ │ │ │慧財產權之規定,經查詢連│ │ │ │結網址,為上開行為之人係│ │ │ │被告等事實。 │ ├──┼────────────┼────────────┤ │ 四 │證人即地壹公司商品開發部│證明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 │ │總監張雲霄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 │ ├──┼────────────┼────────────┤ │ 五 │106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一證明系爭影片為告訴人美│ │ │附告訴人美女子公司所拍攝│ 女子公司拍攝製作,經剪│ │ │之廣告毛片及翻攝被告使用│ 輯、後製享有著作權之視│ │ │系爭影片之光碟乙份 │ 聽著作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將該影片以公開│ │ │ │ 傳輸之方式張貼在臉書「│ │ │ │ 好物推薦」專頁之事實。│ ├──┼────────────┼────────────┤ │ 六 │歐易亞公司106年6月9日歐 │證明經查詢「ichannels通 │ │ │刑字第201706090001號函暨│路王行銷平台」、「瘋狂賣│ │ │會員基本資料、同案被告王│客網路平台」之推廣編號,│ │ │彥堯106年10月20日陳報狀 │為上開行為之人係被告之事│ │ │暨切結書1份、網頁截圖照 │實。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 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