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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323、23920、2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文輝及同案被告康家榮、高修鈞(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各該商標圖樣,分係日商日本家庭影帶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馬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威望有限公司、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及來祥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紀錄器具、影像紀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及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且如經撥放程式執行後,顯示器螢幕畫面亦會出現該等商標,
    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專用期間欄,現均仍在專用期限,而
    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
    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楊文輝僱用康家榮、高修鈞不定期在楊文輝所經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情趣夢天堂」櫃台內擔任收錢、找錢、整理貨架商品及看顧門市之工作,並在上址公然陳列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包裝之仿冒DVD商品,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經上開商標權人各於107年6月25、26日派員喬裝顧客前往「情趣夢天堂」購買店內DVD商品,確認屬仿冒DVD商品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7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述商標光碟共計4,010片,並加計商標權人自行前往「情趣夢天堂」購買之仿冒上述商標光碟11片後,復經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均屬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文輝前揭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文輝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文輝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