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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 1698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經本院認 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簡字第 39號),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南明知告訴人糖藝食品有限公司所 販售之「古早味手工黑糖」產品外包裝袋,係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其竟意圖 銷售、散布,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0 月前不詳時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彥孺為之重製前揭產品 外包裝袋後,自 106年10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 花卉博覽會園內場域、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年貨大街、臺北 市○○區○○街攤位,公開陳列侵害糖藝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前揭產品外包裝袋(內裝有手工黑糖),並已販售數量不詳 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糖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益南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 、91條之1第2項、第92 條之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委任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卷第23頁、第 25頁、第37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