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 1698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
嗣經本院認
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簡字第 39號),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南明知
告訴人糖藝食品有限公司所
販售之「古早味手工黑糖」產品外包裝袋,係
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其竟
意圖
銷售、散布,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0
月前不詳時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彥孺為之重製前揭產品
外包裝袋後,自 106年10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
花卉博覽會園內場域、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年貨大街、臺北
市○○區○○街攤位,公開陳列侵害糖藝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前揭產品外包裝袋(內裝有手工黑糖),並已販售數量不詳
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糖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益南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
、91條之1第2項、第92 條之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委任書
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卷第23頁、第
25頁、第37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