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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羅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穎為被告哈珀國際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哈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Non-Stop」服飾品牌,對其所銷售貓咪微笑之女裝服飾圖案(下稱該貓咪圖形著作)享有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貓咪圖形著作。且告訴人亦已將該貓咪圖形著作用以製作女裝成衣(貨號S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於民國107年9月上旬起在全臺各據點上架販售,為女裝銷售市場熟知之事。未料,被告羅穎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意圖銷售,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未經許可,重製該貓咪圖形著作至另一款式女裝(下稱該貓咪針織衣)作為圖案,再意圖散布,於107年11月中旬起在被告哈珀公司官網,及於107年11月22日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銷售該貓咪針織衣。因認被告係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法條尚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見本院卷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穎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林弦璋之指訴;㈢證人李泓頡之證述及銷貨單據;㈣告訴人銷售管道之網址、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出貨清單、設計師許采緹發文之訊息及其設計該貓咪圖形著作之原始圖檔;㈤被告哈珀公司官網及直播內容之截圖;㈥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哈珀公司購得該貓咪針織衣2件之單據及比對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穎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公開銷售該貓咪針織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所販售之該貓咪針織衣是向案外人李泓頡經營之「衣MAGE」店鋪購得,我並沒有任何重製行為,且告訴人所有之該貓咪圖形著作並非市場所熟知,我根本不知道有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之存在,更不知道所販售之該貓咪針織衣是成衣製造商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圖形著作來製造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5至189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羅穎並無重製行為,顯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要件,又被告羅穎經營之被告哈珀公司是服飾銷售之網路平台,平台上販售的項目、品牌多如牛毛,加上本案之該貓咪針織衣是從具有實體店面且長期經營衣服批發的臺灣店家「衣MAGE」所購入,依一般通常交易的經驗與習慣,當可信賴在臺灣地區實體店面販售的商品為合法的商品,況且連「衣MAGE」店鋪之經營者李泓頡也明確表示其不知道該貓咪圖形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再加上被告哈珀公司非僅購買該貓咪針織衣,購入當時尚伴隨購買其他諸多商品,不可能逐一確認每個服飾商品上圖案的著作權來源依據,顯然被告不可能明知有所謂侵害著作權的情事,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直接故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知悉被告販售之該貓咪針織衣的商品來源為「衣MAGE」,竟不繼續追查上游,反而執意針對身為下游平台業者的被告提告刑事及索求高額民事賠償金作為和解條件,顯無理由,請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6至199頁)。
六、經查:
  ㈠被告羅穎經營之被告哈珀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在公司官網及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銷售該貓咪針織衣,經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哈珀公司購得該貓咪針織衣2 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弦璋律師、告訴代理人顏厚羽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第136頁),且有被告哈珀公司官網與直播內容之截圖、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哈珀公司購得該貓咪針織衣2 件之單據及比對之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5至55頁)。又告訴人對於該貓咪圖形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用以製作成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後上架販售,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該貓咪圖形著作來製造該貓咪針織衣之事實,則有告訴人銷售管道之網址、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出貨清單、設計師許采緹發文之訊息及其設計原始圖檔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是被告哈珀公司販售之該貓咪針織衣上印有該貓咪圖形著作,確為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以認定。
  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羅穎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重製該貓咪圖形著作至該貓咪針織衣上作為圖案云云;然此為被告羅穎所否認,且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貓咪針織衣為被告羅穎所重製。
 2.再查,被告羅穎辯稱:該貓咪針織衣是向實體店鋪「衣MAGE」批貨而來,共進貨及售出2 件等語,核與證人李泓頡即桀晟服飾店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店面招牌是「衣MAGE」,我確實透過微信直播向大陸地區廣州市沙河的廠商訂購了15件該貓咪針織衣,且賣給被告哈珀公司2 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4 、136 頁),並有衣MAGE銷貨單及李泓頡向大陸廠商訂購該貓咪針織衣之「1 號店」銷售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5 、127 、139 頁、本院卷第30、35、36頁)。堪信被告哈珀公司所販售該貓咪針織衣之貨源,確係來自於證人李泓頡,並非被告羅穎所重製。
 3.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哈珀公司不可能只進貨2件服飾來銷售,被告羅穎所稱商品來源不實云云;然此僅為告訴人片面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穎有何重製該貓咪針織衣以販售之行為。被告羅穎並辯稱:被告哈珀公司的平台經營方式是從很多不同廠商進貨,且不囤貨,當有消費者下單,才會批貨、轉售,107 年11月22日直播當天,該貓咪針織衣才上架,在此之前並無客人收到該貓咪針織衣,截至目前為止該貓咪針織衣僅賣出2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核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無從僅因告訴代理人顏厚羽向被告購得該貓咪針織衣2件,逕論被告羅穎有製造該貓咪針織衣之行為。是告訴人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部分:
  1.刑事處罰犯罪具有「最後手段」的性質,若非侵害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權益而有迫切保護之必要,刑事偵、審程序對此應謹慎為之。申言之,我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查緝訴追,核心目標在於有效破獲、處罰故意仿冒、重製、廣泛產出侵害商標或著作權之商品,並藏匿於幕後之上游不肖人士,從根源杜絕仿冒品之來源,以保障權利人就商標或著作本身之財產價值;而非讓正常社會生活之百姓在進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之商業往來時,內心飽受恐懼、不安,深怕隨時可能被檢察官列為違反商標或著作權法之被告,面對長時間的官司折磨煎熬與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嚴重影響了人民基本生計與交易市場的安定性。此外,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商標或著作權人之名義、身分,把國家機器當成私人徵信社或用以打擊競爭對手,或作為養案以刑逼民、謀取顯不相當高額和解金額的手段,用相關法律要求人民進入司法程序接受刑事偵查、審判時,尤應慎重。
  2.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首應究明者,為被告是否「明知」該貓咪針織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哈珀公司銷售該貓咪針織衣之直播影片時,僅見有關該貓咪針織衣之做工、彈性、版型、顏色、刺繡手法等介紹,內容並未提及圖案來源及文字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由被告哈珀公司銷售該貓咪針織衣之過程,並無法看出被告哈珀公司中有任何人業已明知該貓咪圖形著作為他人品牌之圖形著作。
  ⑵又被告羅穎堅稱:被告哈珀公司之主要業務是以網路平台提供服裝、鞋子、相關配件等產品,販售的項目、品牌甚多,由於貨源屬於廠商的營業秘密,不可能告訴我,每次批貨時,我為了確保進貨的服飾沒有侵害他人權利,只要是涉及知名的圖案(例如米老鼠),我一定會向廠商再三確認是合法的,才會進貨,而該貓咪針織衣的供貨廠商即證人李泓頡是臺灣五分埔的實體商家,被告哈珀公司成立至今約2 、3 年的時間,我已與證人李泓頡合作了一段時間,本案之該貓咪圖形著作不是知名的圖案,我信賴證人李泓頡的供貨均合法,不知道會涉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被告羅穎係因善意信賴在臺灣地區已合作往來相當時間、具有實體店面之批發商李泓頡供應之該貓咪針織衣為合法的商品,從而批貨販售,並非主觀上明知該貓咪針織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⑶公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經營之「Non-Stop」服飾品牌,在全臺有40個門市,被告羅穎不可能不知道該貓咪圖形著作為該品牌之圖案云云。然:
 ①女性服飾之品牌、風格款式、品質價位等種類繁多,且有來自於世界各國之品牌女裝在市場上競爭、流通;加上臺灣之成衣銷售市場發展蓬勃,不論是百貨公司、店鋪、量販店、傳統市場、網路電商等通路多如牛毛,是依告訴人目前之品牌運營及鋪貨情形,尚不足以認定「Non-Stop」為一般人所熟知之服飾知名品牌,合先敘明。
 ②而且,服飾穿搭尤其講究個人之主觀喜好,非以店鋪門市數量多寡為度,坊間之服裝銷售業者及消費者,若非對於某品牌所設計之服飾類型有感覺,並不會去特別注意有此服飾品牌存在。佐以告訴代理人顏厚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只有在實體門市販售,網路上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羅穎自陳其經營之被告哈珀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商平台技術物流層面之營運,服飾貨源來自於大陸地區、韓國、臺灣等各地廠商,並沒有針對特定品牌之服飾販售,亦未曾銷售過「Non-Stop」品牌之商品,是被告羅穎辯稱其未曾聽聞「Non-Stop」品牌,並無違常情。
 ③再者,該貓咪圖形著作僅是「Non-Stop」品牌服飾上眾多圖案之一,亦無眾所周知之知名度;縱然該貓咪圖形著作的最下方有「Oh my Cat by ns」等字樣,但所占整體比例甚微,且為美術字體,容易使人認為是意境點綴之作用,不會特別留意其內容。不僅如此,所謂「by ns」之語意不明,無法使人一望即知或直覺聯想到是「Non-Stop」品牌之縮寫,自無任何期待可能一般人見聞該貓咪圖形著作上之字樣,即獲知該貓咪針織衣上之圖樣有盜用告訴人之該貓咪圖形著作之情形。
 ④何況,證人李泓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該貓咪針織衣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商品,只覺得圖樣很可愛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可見,就連身為該貓咪針織衣之上游供貨廠商也完全不知道該貓咪針織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益證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品牌及鋪貨情形等客觀事實,無法證明服裝銷售業者必然知道該貓咪圖形著作來自於告訴人之「Non-Stop」品牌,而察覺該貓咪針織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⑷公訴人雖另指出:該貓咪針織衣之售價、進價顯然低於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之售價等情。然被告自始即不知道有「Non-Stop」品牌及告訴人之貓咪格子上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與告訴人之商品進行價格比較。且查,該貓咪針織衣之售價及進貨價格分別為499元、270元,此有被告哈珀公司官網商品之截圖及衣MAGE銷貨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115頁),上開價錢尚屬坊間一般女裝之合理價位,尚難認有何使人產生懷疑為非法重製物之處。因此,該貓咪針織衣之進價或售價,亦無法證明被告羅穎主觀上明知該貓咪針織衣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⑸至於被告羅穎雖以經營電商平臺販售服飾為業,應就其販售商品上之圖形著作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避免販賣到侵害他人權利之商品。惟此部分縱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或有無「不確定故意」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羅穎業已知悉該貓咪針織衣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屬有間。
  3.從而,被告羅穎辯稱其並無「明知」該貓咪針織衣侵害他人著作權,堪予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名對被告羅穎相繩。
  ㈣被告哈珀公司部分: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穎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羅穎經營之被告哈珀公司科予刑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