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珏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姚兩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下稱珏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兄妹」、「一瞞過三冬」、「痴心」等
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
重製權,係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布丁娛樂王
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而由
告訴人布丁公司享
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
意圖銷售,基
於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 號之「佳音土雞城」店家內,
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音樂伴唱機內
,並提供予該店家,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因認被
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
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
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珏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珏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
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
訴人布丁公司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
告訴狀、
和解契約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智簡卷第99
、101 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