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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珏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姚兩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姚兩杰係被告珏成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下稱珏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兄妹」、「一瞞過三冬」、「痴心」等 歌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係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唐公司),復經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布丁娛樂王 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而由告訴人布丁公司享 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未經告訴人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姚兩杰意圖銷售,基 於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 號之「佳音土雞城」店家內, 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在記憶卡內,復將之存放在音樂伴唱機內 ,並提供予該店家,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顧客點唱。因認被 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珏成公司則因代表人即 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 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兩杰、珏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姚兩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珏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姚兩杰執行業務犯前揭違反著 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 訴人布丁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智簡卷第99 、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