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
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
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
三十日所
宣示判決之
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
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
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
林文祥」。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
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