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 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 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 林文祥」。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 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