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仁傑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第一審裁
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5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08300129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仁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仁傑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9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民國107 年10月16日14時20分:於都發局員工上班執行公務時,以不當言詞相向及做出騷擾行為,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
  ㈡107年11月1日10時27分:阻礙一名女性科長如廁等行為,之後在政府機關之公共場所任意咆哮喧嘩,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
  ㈢107年11月14日10時30分: 在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大聲咆哮,且影響都發局局長進行公務上之新聞專訪及其他員工辦公,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
  ㈣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前: 意圖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至抗告人於為本犯行後,進一步傷害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妨害公務、傷害等後階段之行為,因屬刑事審判之範疇,本院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移送書亦指明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附此敘明)。抗告人因有上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8,000元等語。
二、本案抗告意旨散見於「108年3月22日抗告聲請㈠狀」、「108年3月28日簡易庭案件抗告聲請㈡狀」、「108 年4月3日抗告理由補充㈢狀」及「108 年4月9日普通庭社維法辯護律師聲請及答辯狀(針對抗告案件聲請律師)」內,本案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稱「罹於時效之案件,仍遭離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幾乎最高額方式裁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本案行為時至送至法院業已超過二個月,罹於時效」及「此案送達法院為108年1月28日,確實已過追訴時效」,即抗告人認本案早已罹於追訴時效,且原裁定處罰金額過高。
  ㈡抗告人稱「因本人為經濟弱勢,無法現實給付,將會遭強制易以拘留,等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實現刑法刑罰相同之法律效果」、「因為本人為低收入戶,遭裁罰根本付不出罰鍰,等同法院藉此侵犯本人人身自由」及「本人為低收入戶,遭裁罰無錢給付還要易以拘留,這是哪一種法律」,即抗告人認因原裁定裁罰金額過高,致其無法繳納,法院以此手段變相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
  ㈢抗告人稱「請法院說明本人如何阻止女性科長如廁」。
  ㈣抗告人稱「臺北地院刑庭有撤銷數件秩抗字裁定,皆是人民請願遭開罰事件,撤銷理由在於與言論自由有所衝突,例如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即抗告人認本案與上開裁定有相類似之撤銷理由。
  ㈤抗告人稱「因為本人為單親之低收入戶,法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本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請律師,此部分程序違背法令」,即抗告人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用,而法院未替抗告人選任辯護人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依警方移送意旨係稱抗告人自107年10月16日14時20分許至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間,接連數日至北市都發局為陳情、騷擾、咆哮喧嘩等行為,核其目的均與詹秀勤承租社會住宅案有關,可見其起意為陳情、騷擾、咆哮喧嘩等行為之目的均相同,又於密接時間內涉犯此行,認其行為具有繼續性,應包括於一個違反行為予以評價,故自其行為終了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算2 個月內,警察機關均得將本案移送法院。而警方係於該終了日2 個月內之108年1月25日函送本案至本院簡易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1292號函收文章1紙(見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卷《下稱北秩卷》第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警方之移送合於上揭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14時20分、107年11月1日10時27分、107年11月14日10時30分及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北市都發局(位於臺北市政府大樓內),為「以不當言詞騷擾都發局員工上班、阻礙一名女性科長如廁、在公共場所任意咆哮喧嘩、在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大聲咆哮、妨害記者採訪都發局局長、於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咆哮妨害員工上班、意圖進入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影響市政府大樓秩序」等行為,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制止,持續咆哮喧鬧乙節,業經證人即都發局專門委員王金棠、證人即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及證人即都發局法制專員汪海淙證述在卷(見北秩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第一頁及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在卷可稽(見北秩卷第27至334頁、第43頁、第44至49頁)。
  ㈡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如下:
  ⒈事實一㈠即「檔名:0000000-黃仁傑脫序採證畫面」部分:錄影畫面開始係黃仁傑於辦公室內陳情,時至14點20分4 秒,女性員工向警察表示其要開會了,黃仁傑隨即起身,表示要跟著該名女性員工去開會,繼而有下述之對話(14點20分18秒開始):黃:你攔我看看。你攔我。警:OK,OK啊。黃:好,你攔我看看,來。警:人家辦公處所嘛。黃:我只要不要妨害他自由就好,你要攔可以攔。警:辦公處所不能,辦公處所就不行了。黃:好啦,你講你的。警:剛剛你們所說的我沒有意見。黃:好啦,你要攔我就告你啦,就這樣啦。警:好,OK,OK,你闖入別人辦公處所就沒辦法嘛。黃:你請你們小隊長,你也是小隊長。警:對對對對。黃:請另外兩個,我在順便講一遍。警:好啦好啦。黃:人民受有委屈。警:我知道我知道。黃:你就像其他兩個小隊長一樣,在旁邊看。警:你辦公室滋擾,我就會請你離開啦,我只針對社會秩序的部分。黃:我現在有沒有滋擾?(黃仁傑用手指女員工)汪專員,你說你懂法律,你把法律看清楚,你不要在那邊五四三呼攏主秘,(黃仁傑用手指另一名女員工)好你,法務部我就會送去投書你,你的各種行為,我都記在腦中。女員工:你現在在指責我囉?黃:就就就這樣(用手指著女員工)。女員工:欸欸欸你看,你看,他這樣騷擾到我了喔。黃:認定你就是。警:先生你。女員工:警察不好意思,他現在騷擾到我了喔(黃仁傑以手指著女員工的頭部)。黃:騷擾又怎麼樣,啊我就是要這樣(14點21分26秒許)。女員工:警察不好意思他現在騷擾到我了。黃:拍一下都拍,我就是要這樣。女員工:我很不舒服(黃仁傑以手指著女員工額頭)。黃:我也不舒服,你不要碰我身體。警:你要不要到派出所處理提告。黃:欸,你要不要?女員工:你請他走。黃:你不要碰我身體啦,碰我就告人。女員工:請他走人,他這樣讓我很不舒服(黃仁傑持續用手指著女員工的頭)。警:黃先生我跟你講喔,不是碰你就告人喔,我維護辦公室秩序。黃:沒關係,你自己決定。警:不然我就要請你離開喔。黃:(用手指著女員工大喊)那你要不要跟我道歉?女員工:你幹嘛要指責我。黃:(大聲吼叫)你要不要跟我道歉,你要不要跟我道歉。警:你現在就是辦公室滋擾了嘛。黃:你逮捕我啊!警:我勸你離開嘛!黃:我要在這邊等主秘啦!警:你就在大小聲了嘛。黃:(大聲吼叫,並用手指)你開自己玩笑,就等於是開全臺北市政府的玩笑。主秘,你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啊,但我人很好,我在跟你講一遍,(大聲吼叫),你不去解決人民的問題,林洲民局長已經知道事態嚴重,請你解決,我已經跟你講,好的解決之道!你仔細去想想,我在這邊等你,好啦你講話,你就(黃仁傑對警察比出噓聲的動作並大叫),我是要解決問題欸!警:我知道,所以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都不會吵你。黃:我跟你講,你可能不認識我喔!警:我知道,我認識你。黃:那更好。警:我還是要。黃:不要笑啦,嘻皮笑臉,我就是會投訴你(對女員工講)。女員工:你這樣是在干涉我公事。黃:好啦你看他就是喜歡講這種話,我為什麼會投訴你,你大概知道,你可能也是轉職系的(音譯),所以你對法律一知半解、一知半解、一知半解(做出嘲諷的表情)。黃:那我等一下,主秘你等一下會去開會吧?(黃仁傑走回辦公室),他走掉喔?剛剛主秘走掉了是不是?之後有一名女聲告知黃仁傑主秘去開會了,黃仁傑隨後便到處遊走找人,見人便詢問主秘的職務代理人是誰。隨後警察請三張犁派出所來處理黃仁傑陳情事件,黃仁傑持續在現場對不特定人(路人、旁邊的女員工或警察等人)闡述其陳情意見等情(見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卷《下稱秩抗卷》第131至14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臺北市都發局員工上班執行公務時,以不當言詞相向及做出騷擾行為,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之行為無誤。
  ⒉事實一㈡即「檔名:0000000-○樓西南都發局」部分:錄影畫面10:27:31許,黃仁傑出現於紅圈處。黃仁傑由右至左行走(紅圈處),並可見黃仁傑正在攔阻一名女員工。由放大圖可知,該處為女廁(上方紅圈處),而女員工行徑方向為廁所(下方紅圈處)。惟該名女員工甫進入女廁,隨即轉身往反方向移動,同時可見黃仁傑欲朝女員工方向行走,但遭警察及二名男員工組成人牆阻隔。黃仁傑轉身繞過人牆。黃仁傑開始快速衝刺。黃仁傑快速朝前方女員工衝刺,並試圖以手攔阻。女員工隨後消失於監視器鏡頭,朝紅圈處消失。黃仁傑後立於五名男性員工中。黃仁傑持續以手指著方才女性員工消失處。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人群越聚越多。由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人群越聚越多。嗣後有女員工持攝影器材拍攝現場情形(紅圈處)。黃仁傑手部持續劇烈揮舞,持續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黃仁傑手部持續劇烈揮舞,持續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隨後,身穿制服的員警亦到場處理。時至檔案時間10:54:10許,黃仁傑往監視器鏡頭右上方處消失。檔案時間10:59:00許,黃仁傑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鏡頭並與制服員警發生爭執等情(見秩抗卷第131頁、 第142至15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阻礙一名女性公務員如廁等行為,之後在政府機關之公共場所任意咆哮喧嘩,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之行為明確。
  ⒊事實一㈢即「檔名:0000000-咆哮」部分:錄影畫面開始,黃仁傑於走廊處四處遊走並大聲吼叫(主要朝拍攝者及下圖的女員工)。隨後一名女員工從廁所走出,黃仁傑見狀隨即跟上該名女員工。黃仁傑跟隨該名女員工並開始對其大聲陳情。女員工往辦公室裡面走,黃仁傑亦步亦趨。黃仁傑見該名女員工在辦公室開會後,亦停下腳步,開始於辦公室內大聲發表其陳情意見。隨後黃仁傑將其自行製作之陳情函給女員工(影片一開始所攝錄到者)觀看。女員工表示要將陳情函拿給同事看,黃仁傑隨即跟著此名女員工。黃仁傑跟著女員工來到其辦公室內。黃仁傑看到都發局局長出現後,隨即奪門而出,向局長方向衝刺。黃仁傑看見都發局局長後(紅圈處),隨即跟在局長後面。局長走進廁所後,黃仁傑仍在廁所門口大喊。黃仁傑在廁所門口遊走。局長走出廁所後,黃仁傑開始跟隨局長行走。隨後,黃仁傑衝向局長,並開始對周圍的人大聲咆哮。其餘員工見狀組成人牆讓局長通過,黃仁傑則在旁咆哮。局長通過後,黃仁傑仍持續在後面咆哮。局長被眾人保護下,走進辦公室內。局長進入辦公室後,其餘員工將門關閉。黃仁傑見狀,隨即於辦公室門外大聲咆哮。一名女聲向警察表示此處要保持安靜後,黃仁傑開始打電話報警。身著綠色上衣的員工向警察表示這裡要保持安靜,黃仁傑的舉動太大聲了。黃仁傑持續咆哮。黃仁傑見一名女員工向其拍攝後,立即向前要求其不要拍(紅圈處)。黃仁傑隨後亦拿出手機對其拍攝,並表示你拍我我就拍你等語。隨後記者(紅圈)進入辦公室,並表示其是要來採訪都發局局長的。同時,黃仁傑仍持手機拍攝右方的女員工,黃仁傑持續咆哮並不斷表示其會投訴該名女員工。女員工表示這樣是騷擾行為。黃仁傑聽聞後,隨即衝向該名女員工(該名女員工不斷表示「你不要過來」),並大聲抗議。警察將黃仁傑往後帶。黃仁傑仍持續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以手指著該名女員工。一名女聲(黃仁傑稱其為政風人員)要求黃仁傑出辦公室,不要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妨害公務員辦公,但黃仁傑不願離去,並表示他就是要在這裡,這是他的人權。圖中的女員工不斷向黃仁傑表示此處為辦公場所,需要安靜的空間。隨後,黃仁傑跟隨該名女員工出辦公室。黃仁傑開始在走廊上對兩名女員工陳情。隨後警察到場處理,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秩抗卷第131頁、第152至169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在都發局局長室門口大聲咆哮,且影響都發局局長進行公務上之新聞專訪及其他員工辦公,且經員工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之行為屬實。
  ㈢復觀諸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續大聲咆哮喧鬧,且經臺北市政府員工、駐警隊隊員、經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人勸阻後仍未停止其行為,顯見抗告人主觀上有影響公共場所(即北市都發局,位於臺北市政府大樓內)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北市都發局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確有於107年10月16日14時20分、107 年11月1日10時27分、107年11月14日10時30分及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對北市都發局員工、主管或駐警隊隊員等公務員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經制止時仍不聽勸,已如前述,且有證人王金棠、證人楊仁儀及證人汪海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擷圖附卷可證,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案抗告人黃仁傑所為,客觀上即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要件,抗告人主觀上亦有認知及意欲,自有該違法行為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認抗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立法意旨,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抗告人既係一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5條第1 款處罰已足生警剔之效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原裁定未慮及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適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抗告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另就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說明如下:
  ㈠就抗告人稱「抗告人認因原裁定裁罰金額過高,致其無法繳納,法院以此手段變相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部分,抗告人稱原裁定裁罰金額過高云云,惟就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㈡就抗告人稱「臺北地院刑庭有撤銷數件秩抗字裁定,皆是人民請願遭開罰事件,撤銷理由在於與言論自由有所衝突,例如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之部分:抗告意旨所列舉之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及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裁定,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有異,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況觀抗告人所稱二裁定之事實為: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 「觀之移送機關攝得之蒐證照片,抗告人於案發現場,僅係身上披掛標語、靜態地站立開放式廣場之一角;或獨自一人坐在樹邊而旁邊設有標語或豎立旗幟,無論其站立或所坐附近,其空間均寬闊並有熙來攘往之路人從抗告人身旁行走或經過,該公共場所週遭交通往來正常,未有何人或車輛因抗告人上揭抗議行為致生影響之情,除有上述蒐證照片可佐外,並經本院檢視卷附107年5月3 日蒐證光碟影像無訛」;107年度秩抗字第18號 「證人李才宗並未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有何騷擾往來行人、遊客之行為,亦未詳述其所稱民眾反應之情節為何,僅泛稱有民眾反應抗告人之行為造成困擾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稽諸 102年至107年8 月間信義廣場陳抗團體-訴願案件統計表,亦僅記載「廣場上被法輪功及愛國同心會等團體及人士佔據」、「希望驅離法輪功等團體及人士」、「抱怨特殊社團人士持五星旗佔據信義大門」等內容,實無從憑此認定該統計表所載客訴對象即為抗告人。況參諸移送機關現場蒐證照片,亦未見抗告人懸掛前開標語時,有其他人員或車輛因抗告人之行為而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形」,是上開二裁定均以抗告人所為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為由撤銷原裁定質言之,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本案抗告人所為已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抗告人所為顯與上開二裁定之事實大相逕庭,自無比附援引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縱屬合法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本案抗告人所採取之手段,確已干擾北市都發局之安寧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抗告人所辯尚難謂其有理由,自無礙於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㈢就抗告人稱「因為本人為單親之低收入戶,法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本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請律師,此部分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被告聲請指定者,且係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不包括簡易程序案件。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此為由聲請指定,然本案原裁定係臺北簡易庭所為,屬簡易程序案件,自不符前開「審判中」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規定。故本案抗告人雖具低收入戶身分,然因本案係屬簡易程序案件,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