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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茲審酌被告肇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侵 占之金額非少,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返還 侵占財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 人倪苑玲就被告量刑之意見暨表示對於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已返 還侵占之款項,對於犯罪損害有所填補,認被告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還告 訴人本案侵占之款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北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認實已達沒收制度欲求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56號 被 告 朱淑娥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娥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展笙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展笙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負責 協助處理公司旅遊團出國事項、收付相關款項等業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侵占「天星旅行社」為向展笙公司購買旅遊商品而 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收受公司之帶團領 隊返國後繳回之零用金時,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4日侵占7500元、8250元與8750 元,共計侵占5萬4500元。 二、案經展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淑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笙公 司代表人倪苑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展笙公司實際負 責人簡至鵬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截圖,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