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霽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霽瑩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5 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18張」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
暨翻拍照片1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霽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34 號、103 年度審
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2 日、30日,均
緩刑2 年確定,其
後緩刑均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
本件竊盜
犯行,竊取
告訴人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6,280 元之長袖上衣1 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0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
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 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開所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