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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表、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3-27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微風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47 元,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供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金融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薄 懲。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日本和牛A5宮崎牛紐約客排1盒、煙燻熟魚 卵1盒、蒲燒鰻串1盒、蒲燒鰻切片1盒、特製生菜沙拉1盒、 船凍透抽1盒、大捲B1盒等犯罪所得之物,因均已合法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速偵卷第1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 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午12 時50分,在○○市○○區○○○路○段○○號○○O樓微風超市 內,徒手竊取日本和牛A5宮崎牛紐約克排1盒、煙燻熟魚卵1 盒、蒲燒鰻串1盒、蒲燒鰻切片1盒、特製生菜沙拉1盒、船 凍透抽1盒及大卷1盒(總價值新臺幣2,647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經安管人員賴鈺人察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長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揭遭竊物品管領監督權人吳長友、證人賴鈺 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