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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4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於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李於韓與偵查共同被告李國麟 (經檢察官認曾經判決確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共同 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李國麟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稱 本案時間)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 樓之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領取安禾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 ,明知安禾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二十五 張,並交與附表所示亦屬開立不實發票的營業人協晉國際有 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㈡更正之理由: ⒈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本案時間的登記負責人係李國麟,有 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因身分(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成立之罪,被告是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國 麟共犯,故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起 訴書所載「李於韓……擔任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記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意旨認安禾公司虛開發 票二十六張,其中一張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經蒞庭 檢察官查詢該案起訴書後釐清:所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一 張發票,是案外人李明諺虛開,與被告無涉,故本案並無重 複起訴等問題。 ⒊「查『虛設行號』之用語,前經財政部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 臺財稅字第○九九○○五四九○二○號函示已不再援用,目 前修改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先予敘明」、「依 營業稅稅籍資料,協晉國際有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等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一○八○○一一四六四號函覆詳。既然該三家 營業人為以往所稱「虛設行號」,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本無 繳納營業稅問題,故被告所為無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 稅犯行。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 五四八號卷第八四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安禾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李國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本院認 無庸減輕其刑)。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等。是以,被告於本案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所為前揭犯行,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自然 界行為,仍應評價成法律上的一個行為,始符國民之法感情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數量,素行 ,生活狀況(本院前揭訴字卷參照),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 為,但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依 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不得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對象 │ ├──┼────────┼──────────┼──────────┤ │1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2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3 │一百零三年四月 │ZV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4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5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6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7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8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0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1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2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3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4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5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6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7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8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9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0 │一百零三年八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1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2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3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4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5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