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488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於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
所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李於韓與
偵查中
共同被告李國麟
(經檢察官認曾經判決確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共同
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推由李國麟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稱
本案時間)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
樓之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領取安禾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
,明知安禾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二十五
張,並交與附表所示亦屬開立不實發票的營業人協晉國際有
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㈡更正之理由:
⒈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本案時間的登記負責人係李國麟,有
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乃因身分(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成立之罪,被告是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國
麟共犯,故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起
訴書所載「李於韓……擔任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記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意旨認安禾公司虛開發
票二十六張,其中一張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經蒞庭
檢察官查詢該案起訴書後釐清:所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一
張發票,是案外人李明諺虛開,與被告無涉,故本案並無重
複起訴等問題。
⒊「查『虛設行號』之用語,前經財政部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
臺財稅字第○九九○○五四九○二○號函示已不再援用,目
前修改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先予敘明」、「依
營業稅稅籍資料,協晉國際有限公司、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等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一○八○○一一四六四號函覆
綦詳。既然該三家
營業人為以往
所稱「虛設行號」,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本無
繳納營業稅問題,故被告所為無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
稅
犯行。蒞庭檢察官
予以減縮,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
五四八號卷第八四頁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安禾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李國麟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但本院認
無庸減輕其刑)。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等。是以,被告於本案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係
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所為前揭犯行,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自然
界行為,仍應評價成
法律上的一個行為,始符國民之法感情
。
三、
科刑: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虛開發票數量,素行
,生活狀況(本院前揭訴字卷參照),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
為,但終能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蒞庭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
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依
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不得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對象 │
├──┼────────┼──────────┼──────────┤
│1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2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3 │一百零三年四月 │ZV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4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5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協晉國際有限公司 │
├──┼────────┼──────────┼──────────┤
│6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7 │一百零三年一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8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9 │一百零三年二月 │ZA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0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1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2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3 │一百零三年三月 │ZV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4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5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6 │一百零三年五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7 │一百零三年六月 │AQ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8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9 │一百零三年七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0 │一百零三年八月 │BK00000000│成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21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2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3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4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25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QC00000000│上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