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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姜愛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281、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姜愛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姜愛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 取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持 續就醫接受治療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同卷第2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已 與告訴人謝瑋婷、被害人順利帆有限公司(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LORANZO 服飾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