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姜愛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281、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姜愛麗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姜愛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2 次
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
取財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持
續就醫接受治療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81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同卷第24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已
與
告訴人謝瑋婷、被害人順利帆有限公司(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LORANZO 服飾店)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已分別與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