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賓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以上所處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隆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
犯行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
,然其中除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健保卡
、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
、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
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18號
被 告 張隆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上午 10 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號(K 區地下街),徒手竊取李筱柔之
黑色皮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駕駛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2189號【下
稱花旗信用卡】)後離去。
二、張隆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10)日上午 10 時 2 分許(現場監視器時間),至臺北
市○○區○○街 00 ○ 0 號之合縱科技有限公司(宏碁授權
服務中心),持上開竊得之花旗信用卡,向店員黃舒卉佯為
真正之持卡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在 2 萬 8,000 元之
簽帳單上簽署「張隆賓」,然黃舒卉疑心張隆賓非真正持卡
人,遂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確認,張隆賓因此未詐得所欲購買
之商品而未遂。
嗣經李筱柔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隆賓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李筱柔、證人黃舒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信用卡簽帳單、合縱科技有限公司聯單各 1 紙、現場監視
器畫面照片 6 張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
、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
著手前揭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為
侵占罪,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