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福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4134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福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福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余福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後加以販賣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審酌被告余福浩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
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余福浩係被告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被告福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