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娟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
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791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玟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開發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同址「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為虛增宇寬公司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1,490 萬元,竟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之犯意,以
下列方式充當股款:㈠先利用環宇開發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帳
戶)於106 年3 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不知情之向詩慧所申
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詩慧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再要求向詩慧於同日將該500 萬元匯入
陳玟娟所申設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玟娟板信銀行帳戶)中,陳玟娟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宇
寬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宇寬公司
一銀帳戶)中。惟此筆款項
旋於106 年3 月20日經陳玟娟再
匯回環宇開發公司所申設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環宇開發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
資股款。㈡陳玟娟取回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0日
)再行將該500 萬元匯入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要
求不知情之向詩慧於同日將500 萬元匯入陳玟娟申設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陳玟娟並於同日將該500 萬元匯入宇寬公司一銀
帳戶中,然陳玟娟於
翌日(21日)復將該500 萬元匯回環宇
開發公司板信商銀帳戶中,而未實際做為增資股款。㈢陳玟
娟取回上開500 萬元款項後,於同日(21日)匯出490 萬元
至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要求不知情之向詩慧於同
日將該490 萬元匯入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陳玟娟再
轉匯入宇寬公司一銀帳戶內,然陳玟娟於106 年3 月24日將
其中250 萬元匯回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而未繳足股
款。陳玟娟將上開宇寬公司一銀帳戶500 萬、500 萬、490
萬元之受款金融帳戶紀錄,充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
明,並製作不實之宇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會計師事務所並代理陳玟娟於106 年
3 月27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宇寬公司增資之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3 月31日核准宇寬公司增資及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玟娟於本院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
㈡
證人向詩慧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第91至92頁
)。
㈢宇寬公司一銀帳戶、環宇開發公司台新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
、向詩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玟娟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第43至53頁、第60頁、
第54至56頁、第129至137頁)
㈣宇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
記卷第13頁、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15頁、16頁正反面
)。
㈤板信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6157號函
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 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 年10月1 日國世世貿字第
1070000079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53至102 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 年10月4 日一南京字第0014
2 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8 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 年3 月19日國世世貿字第
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89 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宇寬公司之負責人,係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宇寬公司未實際收
足股款,竟虛構被告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而使主管機關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宇寬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向詩慧、建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
告基於不欲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目
的,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
宇寬公司增資之用,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
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宇寬公司、環宇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8萬元,
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