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9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黃英傑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巷道,
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其
犯後已坦
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李鴻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因不滿黃英傑長期將老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前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地點,徒手揮擊停放該處之
三井不動產
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英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照鏡,致該車輛左後
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英傑。
嗣經黃英傑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李鴻志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0張、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
料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 紙、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