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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9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英傑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巷道, 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李鴻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因不滿黃英傑長期將老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前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地點,徒手揮擊停放該處之 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英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照鏡,致該車輛左後 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英傑。經黃英傑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0張、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 料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 紙、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