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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數量欄均增加「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順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次慮及本案竊得財產之數量、價值 ,被告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未賠償告訴人群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損失;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職業、 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用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 正面),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印度進口磁磚(型號:63308) │7箱 │ ├───┼──────────────┼─────┤ │2 │碩華磁磚(型號:F9N552) │3箱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鄭順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漢於附表所示編號 1 至編號 3 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群峰建材有限 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磁磚得手。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4 之時間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磁磚得手。群峰建材有限公司業 務部經理徐石明發覺上開磁磚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峰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石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及採證照片共 20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順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 1 至 3 之竊盜行為,為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方式及物品 │數量│價值 │ ├──┼─────┼────────────┼──┼────┤ │1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3 │新臺幣(│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下同) │ │ │時 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1,920 元│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2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3 │1,920元 │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 │時 1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3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1 │640元 │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 │時 50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4 │108 年 7 │見碩華磁磚 3 箱(型號: │3 │2,640元 │ │ │月 15 日 6│F9N552)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時 2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