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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20、12638、133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寶華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寶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行為人之數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刑法上之接續犯,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四)所指之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由被告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恐嚇告訴人余○○、張○○2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就犯 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則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余○ ○、張○○、游○○等3人,且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公眾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3罪及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出站未刷卡遭攔止之爭執,而對臺北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站副站長余○○及志工兼保全張○○不滿, 竟先後為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犯行,除使捷運公 司員工余○○、張○○、游○○、游○○等人及告訴人謝○ ○心生畏懼外,且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地及態樣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 當性等情,爰並定上開各罪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8月,緩刑2年,於91年12月17日確定,未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定。而本案被告固因一時偏 差致罹刑典,然衡酌刑罰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究其積極目的,係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審以被告經本件偵查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定後述負擔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件若使被告受刑 之執行,恐亦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等諸情,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 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0號 104年度偵字第12638號 104年度偵字第13300號 被 告 陳寶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街○○○○○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華因與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 司)○○站副站站長余○○、志工及保全張○○發生爭執, 致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犯意,於民 國104年5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手持長型鐵管,至臺北市 ○○區○○街「臺北捷運公司○○站」,隨同其他乘客由無 障礙閘門出站,經該站保全張○○上前詢問,陳寶華即向張 ○○恫稱:「再攔我的話,就扁你」,使張○○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待陳寶華走至該捷運站階梯外時,突見○ ○站副站長余○○與保全張○○,即對余○○、張○○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余○○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部分,未據告訴),經余○○喝斥後,陳寶華 突高舉該鐵管作勢欲毆打余○○、張○○,使余○○、張○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基於恐嚇犯意,於 104年5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持兩支鐵棍,至臺北市○○ 區○○街「○○○○○○園區00000000館」前,向謝○ ○恫稱:妹妹妳管閒事管太多,妳報警嘛,我是外地來的, 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兄弟好好照顧妳,我的兄弟有竹聯 幫、四海幫,妳報警警察也要20分鐘才會到等語,使謝○○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基於恐嚇及恐嚇公眾之 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里○○路「7-11統一便利商店」前,以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臺北捷運公司客服電話,向游○○投訴該公司○○站 長站長(應為副站站長)、保全、志工態度差,並稱:「我 跟妳反應,妳給我注意一點喔,我不爽我會罄竹」、「我現 在頭罩什麼都準備好,我拿武士刀給妳抄,我拿武士刀給妳 抄、「我生氣的話壞招很多,妳想玩嗎?妳想玩嗎?」、「 給妳北捷放個那個什麼爆裂物喔,讓妳皮皮剉」、「妳喔下 班給我注意」等語,使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稱:「我本來要打他們兩個,妳知道嗎?」、「我拿武士 刀來上一下電視我戴頭套…我戴安全帽我戴防毒面具好嗎? 來抄一次好嗎?他敢嗎?」、「女的站長、男生是保全、我 不用出手,我透過國安系統,我叫竹聯的兄弟,我認竹聯的 堂主,叫他們修理他就好,妳喔下班給我注意,我叫他用扁 鑽給他插兩個洞」;並恫稱:「給妳北捷放個那個什麼爆裂 物喔」、「妳站長沒有給我那麼做,我就跑來圓山放,我把 它(爆裂物)放在廁所裡面,我爆裂物啊,我會作爆裂物耶 」、「因為妳那站長太囂張,我作一個爆裂物在那裡,我會 作爆裂物,我受過訓練捏,我作爆裂物在海總捏」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余○○、張○○得知上開恐嚇言詞,使余○○、張○ ○心生畏怖,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基於恐嚇犯意,於 104年6月2日晚間11時21分許,陳寶華撥打上開臺北捷運公 司客服電話,向游○○恫稱:「妳以為報案就什麼事情都可 以解決嗎?不見得喔,警察保護不了妳多久了,伊有一天不 想活的時候妳給我試試看,真的很好玩,非常瘋狂喔?」、 「鄭捷他沒有練呢,我是用刀高手呢,懂嗎?妳想跟我玩? 我樂意奉陪啊」、「不要誰惹我,我就拿誰開刀,知道嗎? 到時候妳報案了,搞不好不見得出庭,搞不好就死掉了,懂 嗎?」、「我如果被地檢署公然通緝,那就來玩,我就開始 殺人了,哈,懂嗎,死的是妳不是我,我也不想活啊」、「 要玩一起玩,要死一起死,妳懂嗎?當有人不想活的時候, 妳要注意喔,力量很大喔,懂嗎?」等語,並於當日晚間11 時30分,撥打臺北捷運公司客服電話,向游○○恫稱:「你 就給我這樣報案喔,沒有關係,要玩大家來玩,從現在開始 ,誰盤查我殺誰,懂嗎?」等語,均使游○○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余○○、張○○、謝○ ○、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寶華之│坦承有以電話向捷運公司客服人員│ │ │指訴 │稱欲持「武士刀」、爆裂物前往捷│ │ │ │運,對捷運公司進行暴力威脅、恐│ │ │ │嚇;伊被一位小姐制止抽煙,而伊│ │ │ │不知不能抽煙,所以很生氣並砸破│ │ │ │啤酒瓶,伊沒有傷到任何人之事實│ │ │ │,惟失口否認有恐嚇等犯行,辯稱│ │ │ │:伊只是心情不好,自我發洩,伊│ │ │ │跟他自無冤無仇,伊沒有爆裂物也│ │ │ │萬有武士刀等語。 │ ├──┼──────┼───────────────┤ │2 │告訴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余○○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告訴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張○○於警詢│ │ │ │中之證述 │ │ ├──┼──────┼───────────────┤ │4 │告訴即證人游│證明犯罪事實(三) │ │ │○○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謝○○於│證明犯罪事實(二) │ │ │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6 │告訴即證人游│證明犯罪事實(四) │ │ │○○於警詢中│ │ │ │證述 │ │ ├──┼──────┼───────────────┤ │7 │站務日誌、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務事件通報紀│ │ │ │錄、通話譯文│ │ │ │34張、通聯紀│ │ │ │錄16張及現場│ │ │ │監視錄影晝面│ │ │ │翻拍照3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撥電話至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中心時,多次出言恐嚇及危害公眾,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 於同一恐嚇及恐嚇公眾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 施行,乃接續犯,恐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恐 嚇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3 罪及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