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20、12638、13300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經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華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公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寶華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寶華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又行為人之數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刑法上之
接續犯,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至(四)所指之4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均由被告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恐嚇
告訴人余○○、張○○2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另就犯
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則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
告訴人余○
○、張○○、游○○等3人,且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
嚇公眾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3罪及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出站未刷卡遭攔止之爭執,而對臺北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站副站長余○○及志工兼保全張○○不滿,
竟先後為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犯行,除使捷運公
司員工余○○、張○○、游○○、游○○等人及告訴人謝○
○心生畏懼外,且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地及
態樣上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
等情,爰並定上開各罪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
9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8月,緩刑2年,於91年12月17日確定,
迄未再因
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堪可認定。而本案被告固因一時偏
差致罹刑典,然衡酌刑罰
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究其積極目的,係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審以被告經本件
偵查程序及本院論罪
科刑、定後述負擔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本件若使被告受刑
之執行,恐亦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等諸情,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
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0號
104年度偵字第12638號
104年度偵字第13300號
被 告 陳寶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街○○○○○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華因與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
司)○○站副站站長余○○、志工及保全張○○發生爭執,
致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犯意,於民
國104年5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手持長型鐵管,至臺北市
○○區○○街「臺北捷運公司○○站」,隨同其他乘客由無
障礙閘門出站,經該站保全張○○上前詢問,陳寶華即向張
○○恫稱:「再攔我的話,就扁你」,使張○○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待陳寶華走至該捷運站階梯外時,突見○
○站副站長余○○與保全張○○,即對余○○、張○○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余○○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張○○部分,未據告訴),經余○○喝斥後,陳寶華
突高舉該鐵管作勢欲毆打余○○、張○○,使余○○、張○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基於恐嚇犯意,於
104年5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持兩支鐵棍,至臺北市○○
區○○街「○○○○○○園區00000000館」前,向謝○
○恫稱:妹妹妳管閒事管太多,妳報警嘛,我是外地來的,
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兄弟好好照顧妳,我的兄弟有竹聯
幫、四海幫,妳報警警察也要20分鐘才會到等語,使謝○○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基於恐嚇及恐嚇公眾之
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里○○路「7-11統一便利商店」前,以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臺北捷運公司客服電話,向游○○投訴該公司○○站
長站長(應為副站站長)、保全、志工態度差,並稱:「我
跟妳反應,妳給我注意一點喔,我不爽我會罄竹」、「我現
在頭罩什麼都準備好,我拿武士刀給妳抄,我拿武士刀給妳
抄、「我生氣的話壞招很多,妳想玩嗎?妳想玩嗎?」、「
給妳北捷放個那個什麼爆裂物喔,讓妳皮皮剉」、「妳喔下
班給我注意」等語,使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稱:「我本來要打他們兩個,妳知道嗎?」、「我拿武士
刀來上一下電視我戴頭套…我戴安全帽我戴防毒面具好嗎?
來抄一次好嗎?他敢嗎?」、「女的站長、男生是保全、我
不用出手,我透過國安系統,我叫竹聯的兄弟,我認竹聯的
堂主,叫他們修理他就好,妳喔下班給我注意,我叫他用扁
鑽給他插兩個洞」;並恫稱:「給妳北捷放個那個什麼爆裂
物喔」、「妳站長沒有給我那麼做,我就跑來圓山放,我把
它(爆裂物)放在廁所裡面,我爆裂物啊,我會作爆裂物耶
」、「因為妳那站長太囂張,我作一個爆裂物在那裡,我會
作爆裂物,我受過訓練捏,我作爆裂物在海總捏」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
嗣經余○○、張○○得知上開恐嚇言詞,使余○○、張○
○心生畏怖,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基於恐嚇犯意,於
104年6月2日晚間11時21分許,陳寶華撥打上開臺北捷運公
司客服電話,向游○○恫稱:「妳以為報案就什麼事情都可
以解決嗎?不見得喔,警察保護不了妳多久了,伊有一天不
想活的時候妳給我試試看,真的很好玩,非常瘋狂喔?」、
「鄭捷他沒有練呢,我是用刀高手呢,懂嗎?妳想跟我玩?
我樂意奉陪啊」、「不要誰惹我,我就拿誰開刀,知道嗎?
到時候妳報案了,搞不好不見得出庭,搞不好就死掉了,懂
嗎?」、「我如果被地檢署公然
通緝,那就來玩,我就開始
殺人了,哈,懂嗎,死的是妳不是我,我也不想活啊」、「
要玩一起玩,要死一起死,妳懂嗎?當有人不想活的時候,
妳要注意喔,力量很大喔,懂嗎?」等語,並於當日晚間11
時30分,撥打臺北捷運公司客服電話,向游○○恫稱:「你
就給我這樣報案喔,沒有關係,要玩大家來玩,從現在開始
,誰盤查我殺誰,懂嗎?」等語,均使游○○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余○○、張○○、謝○
○、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寶華之│坦承有以電話向捷運公司客服人員│
│ │指訴 │稱欲持「武士刀」、爆裂物前往捷│
│ │ │運,對捷運公司進行暴力威脅、恐│
│ │ │嚇;伊被一位小姐制止抽煙,而伊│
│ │ │不知不能抽煙,所以很生氣並砸破│
│ │ │啤酒瓶,伊沒有傷到任何人之事實│
│ │ │,惟失口否認有恐嚇等犯行,辯稱│
│ │ │:伊只是心情不好,自我發洩,伊│
│ │ │跟他自無冤無仇,伊沒有爆裂物也│
│ │ │萬有武士刀等語。 │
├──┼──────┼───────────────┤
│2 │告訴人即
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余○○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告訴人即證人│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
│ │張○○於警詢│ │
│ │中之證述 │ │
├──┼──────┼───────────────┤
│4 │告訴即證人游│證明犯罪事實(三) │
│ │○○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謝○○於│證明犯罪事實(二) │
│ │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6 │告訴即證人游│證明犯罪事實(四) │
│ │○○於警詢中│ │
│ │證述 │ │
├──┼──────┼───────────────┤
│7 │站務日誌、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務事件通報紀│ │
│ │錄、通話譯文│ │
│ │34張、通聯紀│ │
│ │錄16張及現場│ │
│ │監視錄影晝面│ │
│ │翻拍照3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撥電話至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中心時,多次出言恐嚇及危害公眾,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
於同一恐嚇及恐嚇公眾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
施行,乃接續犯,恐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恐
嚇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公眾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3 罪及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