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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所載「消費 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應補充更正為「消費簽帳 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同段倒 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酒店房務開門時」 應更正為「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而告知白金花園酒店,白金花園酒店於翌日感到有異而 請房務開門時」,及補充「咖啡廳房客簽帳單」為證據項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正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住房期間至 該酒店咖啡廳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消費,其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入住飯店並盜刷別人之 信用卡,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在白金花園酒店盜刷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住 房服務及咖啡廳飲料等利益與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5,590 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 林采緹」1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所偽造之署押「Lin」1枚、在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署押「林采緹」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上所述之訂房資料表、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及咖啡廳房客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住房服務(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至同 │5,480元 │ │年月2日中午) │ │ ├─────────────────┼───────┤ │咖啡廳飲料消費 │110元 │ └─────────────────┴───────┘ 附表二 ┌─────────────────┬───────┐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 ├─────────────────┼───────┤ │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見臺灣臺北地│「林采緹」壹枚│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9 │ │ │頁)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Lin」壹枚 │ │欄(見同上卷第33頁) │ │ ├─────────────────┼───────┤ │咖啡廳房客簽帳單(見同上卷第35頁)│「林采緹」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王小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盧正威(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1時18分,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白金花園酒店登記住宿,王小蝶偽稱為 「林采緹」,持盧正威所提供、由朱家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為信用卡之真 正使用人,供不知情白金花園酒店櫃檯人員蘇羚融持信用卡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王小蝶並在訂房資料表房客 簽名欄、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采 緹」或「Lin」之簽名共計3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 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蘇羚融收執而行使之,致 蘇羚融誤認王小蝶及盧正威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房間 供王小蝶與盧正威住宿及於該酒店咖啡廳消費,共計消費新 臺幣5,590元,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白金花園酒店及真 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直至員警於同日晚 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 酒店房務開門時,發現王小蝶及盧正威已收拾行李離開酒 店,始知遭到詐騙。 二、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小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羚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采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訂房資料表、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 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 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 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 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 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 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 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 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小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小蝶與同案被告盧正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小蝶所偽造之「林采緹」或「Lin」之簽名,均 為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