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蝶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
所載「消費
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應補充更正為「消費簽帳
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同段倒
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酒店房務開門時」
應更正為「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而告知白金花園酒店,白金花園酒店於
翌日感到有異而
請房務開門時」,及補充「咖啡廳房客簽帳單」為證據項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正威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住房
期間至
該酒店咖啡廳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消費,其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入住飯店並盜刷別人之
信用卡,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
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在白金花園酒店盜刷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住
房服務及咖啡廳飲料等利益與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5,590
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
林采緹」1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所偽造之署押「Lin」1枚、在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署押「林采緹」1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上所述之訂房資料表、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及咖啡廳房客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
告訴人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住房服務(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至同 │5,480元 │
│年月2日中午) │ │
├─────────────────┼───────┤
│咖啡廳飲料消費 │110元 │
└─────────────────┴───────┘
附表二
┌─────────────────┬───────┐
│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
├─────────────────┼───────┤
│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見臺灣臺北地│「林采緹」壹枚│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9 │ │
│頁)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Lin」壹枚 │
│欄(見同上卷第33頁) │ │
├─────────────────┼───────┤
│咖啡廳房客簽帳單(見同上卷第35頁)│「林采緹」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6號
被 告 王小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盧正威(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1時18分,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白金花園酒店登記住宿,王小蝶偽稱為
「林采緹」,持盧正威所提供、由朱家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為信用卡之真
正使用人,供不知情白金花園酒店櫃檯人員蘇羚融持信用卡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王小蝶並在訂房資料表房客
簽名欄、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采
緹」或「Lin」之簽名共計3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
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蘇羚融收執而行使之,致
蘇羚融誤認王小蝶及盧正威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房間
供王小蝶與盧正威住宿及於該酒店咖啡廳消費,共計消費新
臺幣5,590元,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白金花園酒店及真
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直至員警於同日晚
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
酒店房務開門時,發現王小蝶及盧正威已收拾行李離開酒
店,始知遭到詐騙。
二、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小蝶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蘇羚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采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訂房資料表、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
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
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
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
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
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
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
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
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
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小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小蝶與同案被告盧正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
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小蝶所偽造之「林采緹」或「Lin」之簽名,均
為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