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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628、28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王威中2 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 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有多次竊 盜犯行,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因 為被告為本件2 次犯行已相距2 年多,難以認定他有特別的 惡性,即沒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㈠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自稱從事演員工作、家庭經濟貧寒;曾有 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因貪圖 小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 重,但竊取物品的價額不高,尚不至於對被害人財產造成重 大損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斟酌他2 次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他所犯2 罪都是竊盜,而且 都是利用同一竊取手法;再加上他所為2 個犯行時間間隔1 個多月,顯然是隨機、臨時起意,2 罪之間並沒有任何的關 連性、依附性),並權衡他犯2 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 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2 次竊盜所得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都應認定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已經被告花用,或無從證明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因均未 扣案,而且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現仍未滅失,加上被害人 都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這些身分證、信用 卡及提款卡失去效用,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 為的評價與非難,或者刑罰預防矯治目的的助益甚微,可見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 │ 一 │現金(新台幣) │4,000 元│ 丁維舜 │ │ │ │ │ │ ├──┼──────────┼────┼────┤ │ 二 │現金(日幣) │4,000 元│ 丁維舜 │ ├──┼──────────┼────┼────┤ │ 三 │洋茂營造有限公司大小│ 1 顆 │ 丁維舜 │ │ │章 │ │ │ ├──┼──────────┼────┼────┤ │ 四 │GARMIN牌車用衛星導航│ 1 台 │ 丁維舜 │ ├──┼──────────┼────┼────┤ │ 五 │黑色編織皮夾 │ 1 個 │ 丁維舜 │ ├──┼──────────┼────┼────┤ │ 六 │折疊變速自行車 │ 1 台 │ 洪惠芳 │ ├──┼──────────┼────┼────┤ │ 七 │信用卡數張、聯邦銀行│ 同左 │ 丁維舜 │ │ │提款卡、身分證與自然│ │ │ │ │人憑證各1 張 │ │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