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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 年度偵字第 501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子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志文(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與蘇俊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 認為楊慶豐經營之「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 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拆除工程獲利豐厚,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向 在場之楊慶豐及邵淮公司員工莊其融、張連得恫稱:「若不 停工,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談不攏,你下午都不要做 了」、「下午會再帶人來」等語,致楊慶豐、莊其融、張連 得3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吳志 文為迫使及確認楊慶豐等人無法繼續施工,遂基於教唆妨害 自由之犯意,唆使蘇俊偉率同汪子新、戴○謙、房○宸(年 籍均詳卷,戴○謙、房○宸2人因行為時未成年,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及其餘3、4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汪子新及戴○謙手持鐵條、西瓜刀等物再次前往 汀州路工地,見莊其融、張連得仍於該工地內施工,即揮舞 手中鐵條、西瓜刀並將鐵條架於張連得之肩膀上,另持以敲 打挖土機之玻璃,復由蘇俊偉出面向在場之莊其融、張連得 2人恫嚇:「叫你們休息,你們是聽不懂啊」、「引擎關上 ,休息」、「不停工就要打人」等語,藉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莊其融、張連得繼續施作拆除工程,莊其融、張連得 即停工並離開該處工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同案被告即吳志文、 同案少年戴○謙及陳璽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案發當時汀州路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志文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是被告所涉強 制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本件戴○謙(00年0 月出生)、房○宸(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汪子新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蘇俊偉、少年戴○謙、房 ○宸及其餘3、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因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在吳志文處工作,竟聽命於吳志文之指示,偕 同蘇俊偉、少年戴○謙、房○宸及其餘3、4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前去汀洲路工地滋事,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與汀洲路工地之被害人 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