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9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5 年度偵字第
501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子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志文(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
定)與蘇俊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
通緝)
認為楊慶豐經營之「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
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拆除工程獲利豐厚,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下稱汀州路工地),向
在場之楊慶豐及邵淮公司員工莊其融、張連得恫稱:「若不
停工,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談不攏,你下午都不要做
了」、「下午會再帶人來」等語,致楊慶豐、莊其融、張連
得3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
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吳志
文為迫使及確認楊慶豐等人無法繼續施工,遂基於教唆妨害
自由之犯意,唆使蘇俊偉率同汪子新、戴○謙、房○宸(年
籍均詳卷,戴○謙、房○宸2人因行為時未成年,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及其餘3、4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汪子新及戴○謙手持鐵條、西瓜刀等物再次前往
汀州路工地,見莊其融、張連得仍於該工地內施工,即揮舞
手中鐵條、西瓜刀並將鐵條架於張連得之肩膀上,另持以敲
打挖土機之玻璃,復由蘇俊偉出面向在場之莊其融、張連得
2人恫嚇:「叫你們休息,你們是聽不懂啊」、「引擎關上
,休息」、「不停工就要打人」等語,藉此強暴、
脅迫方式
妨害莊其融、張連得繼續施作拆除工程,莊其融、張連得
旋
即停工並離開該處工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汪子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同案被告即吳志文、
同案少年戴○謙及陳璽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案發當時汀州路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志文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涉強
制罪之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
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
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本件戴○謙(00年0 月出生)、房○宸(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汪子新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蘇俊偉、少年戴○謙、房
○宸及其餘3、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因有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因在吳志文處工作,竟聽命於吳志文之指示,偕
同蘇俊偉、少年戴○謙、房○宸及其餘3、4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前去汀洲路工地滋事,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迄未與汀洲路工地之被害人
楊慶豐、莊其融、張連得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