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511號),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
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
蕭素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
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素珍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
迄今均任宏展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代表人,宏展公司前分別
因於106 年6 月及8 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ASDI
、MARIA ULPAH 從事清潔工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各於同
年7 月7 日、8 月31日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106 年8 月
3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66496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於106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9 月4 日、
同年12月12日合法
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
詎蕭
素珍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接續
聘僱原經他人申請聘僱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ISMAWATI(
下稱I 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僅為學生而未經許可
之越南籍人士DO VINH HIEN(下稱D 男,護照號碼:M00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可失效)等2 人,在宏
展公司與財團
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關於臺北市大安運動中
心清潔維護承攬合約書中所約定之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內負責清潔工作。
嗣經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6 月4 日當場在上址查
獲,方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訊據被告兼宏展公司代表人蕭素珍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
證人即蕭素珍配偶林富
義、I 女與D 男於勞動力重建處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998 卷,下稱偵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
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664961號裁處書、106 年12月8 日
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404728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
送達證
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
7 月3 日新北勞外字第1071246902號函
暨宏展公司全國外籍
勞工動態查系統資料、勞動力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清潔維護承攬合約書、I 女及D 男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
案資料、被告宏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等件附卷
可稽(見
偵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
第5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均
可佐認被告兼宏展公司代表人蕭素珍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依前開證
人證述內容,可悉被
告宏展公司係自107 年3 月中旬起即開始雇用I 女,D 男更
僅係學生而無何工作許可(見偵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時間與D 男所符合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部分
乃有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前,又D
男部分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範圍,而應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故對被告宏展公司、蕭素
珍(下合稱被告)並無實質上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據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前於106 年6 月、8 月間,各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二度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0萬元均確定在案,嗣被告
復於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
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蕭素珍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論處;被告宏展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
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自107 年
3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4 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I 女、D
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
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另被告接續聘僱I 女與D 男共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
害同一
法益,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
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二度處以10萬元罰鍰,可
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
外籍勞工之
期間、人數,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
危害程度,暨
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宏展公司登
記資本額1,000 萬元,被告蕭素珍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5頁),素行尚可,又被告蕭素珍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小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素珍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