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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51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 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 蕭素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 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素珍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今均任宏展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代表人,宏展公司前分別 因於106 年6 月及8 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ASDI 、MARIA ULPAH 從事清潔工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各於同 年7 月7 日、8 月31日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106 年8 月 3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66496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於106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9 月4 日、 同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蕭 素珍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接續 聘僱原經他人申請聘僱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ISMAWATI( 下稱I 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僅為學生而未經許可 之越南籍人士DO VINH HIEN(下稱D 男,護照號碼:M00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可失效)等2 人,在宏 展公司與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關於臺北市大安運動中 心清潔維護承攬合約書中所約定之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內負責清潔工作。經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6 月4 日當場在上址查 獲,方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兼宏展公司代表人蕭素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蕭素珍配偶林富 義、I 女與D 男於勞動力重建處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998 卷,下稱偵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 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664961號裁處書、106 年12月8 日 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2404728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 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 7 月3 日新北勞外字第1071246902號函宏展公司全國外籍 勞工動態查系統資料、勞動力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清潔維護承攬合約書、I 女及D 男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 案資料、被告宏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 第5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均可佐認被告兼宏展公司代表人蕭素珍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悉被 告宏展公司係自107 年3 月中旬起即開始雇用I 女,D 男更 僅係學生而無何工作許可(見偵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時間與D 男所符合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部分有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前,又D 男部分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範圍,而應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故對被告宏展公司、蕭素 珍(下合稱被告)並無實質上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據上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前於106 年6 月、8 月間,各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二度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10萬元均確定在案,嗣被告 復於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 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蕭素珍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論處;被告宏展公司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 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自107 年 3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4 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I 女、D 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 可失效、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另被告接續聘僱I 女與D 男共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 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二度處以10萬元罰鍰,可 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 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 危害程度,暨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宏展公司登 記資本額1,000 萬元,被告蕭素珍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5頁),素行尚可,又被告蕭素珍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素珍部分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