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崴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陳伸豪
」,應補充更正為「即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伸豪
」、證據部分補充「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琦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
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
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先後竊取現金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四)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與
告訴人
陳伸豪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5,555 元,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竊得之物,當屬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