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鳳(原名鄭語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鳳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
所載「系爭支票」均更正為
「上開支票」、第1 至4 行補充更正為「鄭麒鳳(原名鄭語
綸)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
發票人: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25萬元、付
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並未遺失,而係其借予林承
諭作為資金周轉之用,為避免林承諭就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
」、第8 行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至105 巷附
近遺失」;證據欄「
證人林承諭於證述」更正為「證人林承
諭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鄭麒鳳與證人林承諭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鄭麒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
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誣告之
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501 號卷第
23頁),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
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
無端受
侵占遺失物罪
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
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承
諭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鄭麒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鄭語綸)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鳳(原名鄭語綸)明知其所開立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25萬
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未遺
失,為避免林承諭兌現系爭支票,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
掛失止付
通知書,申報系爭支票於107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3 日間,在臺北市○○區○○路86之105 巷內遺失,而辦
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系爭
支票業已遺失,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嗣因林承諭交付系爭支票予陳
信雄,經陳信雄存入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提示,於107 年6 月8 日退票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麒鳳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承諭於證述相符,並有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
6 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85號函檢附系爭支票、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