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龍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
律師
被 告 葉志文
林詣鴻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0776號),被告等3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葉志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詣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龍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
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
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應李俊德(另
行
通緝)之邀請,與李俊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邱瑞龍向不知情之配偶陳月
梅(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欲
設立公司後,取得陳月梅之身分證件,使陳月梅自民國98年
3月5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擔任雷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
廷公司,於97年11月3日由李俊德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
至98年3月4日止,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後於98年3月5日,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2樓,最後公司遷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
)之登記負責人,邱瑞龍則自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
,擔任雷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並明知雷廷公司於其與陳月梅擔任雷廷公司負責人
期
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邱瑞龍卻仍
以雷廷公司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由李俊德接續以雷廷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交
付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
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開
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2,297,350元,其中涉逃漏稅捐之統一發票共26紙,逃
漏營業稅額為447,2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志文、林詣鴻均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
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分
別於98年9月2日、98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意
葉炳宏(另行通緝)提議以每次到稅捐機關簽名領用統一發
票或每月給付薪資為對價,被告2人分別與葉炳宏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葉志
文自98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林詣鴻則自98年11月6
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先後擔任雷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葉志文並明知雷廷公司於
其擔任雷廷公司負責人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葉志文卻仍以雷廷公司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由
葉炳宏接續以雷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使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銷
貨發票金額共3,168,600元,其中涉逃漏稅捐之統一發票共9
紙,逃漏營業稅額為150,030元;林詣鴻則明知雷廷公司於
其擔任雷廷公司負責人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林詣鴻卻仍以雷廷公司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由
葉炳宏接續以雷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
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使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1紙,銷
貨發票金額共17,488,100元,其中涉逃漏稅捐之統一發票共
34紙,逃漏營業稅額為542,5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瑞龍、葉志文
、林詣鴻等3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
審
酌其等參與之情節,並詢問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瑞龍、葉志文、林詣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邱瑞龍之供述,見108年度
審訴字第41號卷第54頁、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53頁;被
告葉志文之供述,見108年度審訴字卷第41號卷第54頁、108
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53頁;被告林詣鴻之供述,見108年度
訴字第106號卷第53頁),核與
證人陳月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10776號第119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雷廷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至199頁、稽查報告
卷第4至11頁、第18至32頁、第47至50頁、第713至756頁)
,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瑞龍、葉志文與林詣鴻3人
犯行均
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
科刑:
㈠查被告邱瑞龍、葉志文與林詣鴻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
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
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
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邱瑞龍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梅與其先後擔任雷廷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志文、林詣鴻,亦先後擔任雷廷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瑞龍並知悉擔任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有相關民、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21至122
頁),被告邱瑞龍明知雷廷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被告
葉志文、林詣鴻明知雷廷公司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內,與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
仍由其以雷廷公司名義,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捐,核被告邱瑞龍、葉志文、林詣鴻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
告邱瑞龍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梅擔任雷廷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犯上開之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邱瑞龍與李俊德、
被告葉志文、林詣鴻分別與葉炳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分別共同於上開擔任雷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領用
統一發票,並為虛偽銷貨之填載,係在交付納稅義務人即系
爭營業人申報扣抵不實進項,而幫助系爭營業人逃漏稅捐,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即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行為。又被告3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
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邱瑞龍、葉志文與林詣鴻3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
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
分擔情形、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邱瑞龍係高職肄業、葉志
文係專科畢業、及林詣鴻國中畢業)
暨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
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
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
教育,
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
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
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
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
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
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
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
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邱瑞龍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犯下
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
悔悟,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短期
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
使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公益捐,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㈦
沒收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
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
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
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犯罪
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
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
之判斷。經查,被告邱瑞龍、葉志文與林詣鴻3人雖分別配
合李俊德及葉炳宏前後擔任雷廷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業據被告邱瑞龍供稱「完全都沒有報酬」
(見偵卷第121頁)、被告葉志文供稱「之前約定葉炳宏每
月給我,但他沒有照做,就說每次簽名會給我,但後來也沒
給。」(見偵卷第278頁)、被告林詣鴻供稱「他有答應要
給我一個月兩萬但是都沒有給。」(見偵卷第216頁)在卷
,被告3人均未取得價金,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
,
附此敘明。
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㈩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額(單位│逃漏稅捐(單│
│ │ │ │ │:新臺幣) │位:新臺幣)│
├──┼──────────┼─────┼────┼──────┼──────┤
│ 1 │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 │98年3至6月│9 │3,445,000 │172,250 │
├──┼──────────┼─────┼────┼──────┼──────┤
│ 2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8年3至8月│15 │5,080,000 │254,000 │
├──┼──────────┼─────┼────┼──────┼──────┤
│ 3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98年5至6月│2 │ 420,000 │ 21,000 │
├──┼──────────┼─────┼────┼──────┼──────┤
│ │總計 │ │26 │8,945,000 │447,250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額(單位│逃漏稅捐(單│
│ │ │ │ │:新臺幣) │位:新臺幣)│
├──┼──────────┼─────┼────┼──────┼──────┤
│ 1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8年9至10 │9 │3,000,600 │150,030 │
│ │ │月 │ │ │ │
├──┼──────────┼─────┼────┼──────┼──────┤
│ │總計 │ │9 │3,000,600 │150,030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銷售額(單位│逃漏稅捐(單│
│ │ │ │ │:新臺幣) │位:新臺幣)│
├──┼──────────┼─────┼────┼──────┼──────┤
│ 1 │永陞實業有限公司 │98年11月 │1 │ 372,000 │ 18,600 │
├──┼──────────┼─────┼────┼──────┼──────┤
│ 2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至│24 │ 6,199,200 │309,960 │
│ │ │99年6月 │ │ │ │
├──┼──────────┼─────┼────┼──────┼──────┤
│ 3 │權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至12│8 │ 4,180,000 │209,000 │
│ │ │月 │ │ │ │
├──┼──────────┼─────┼────┼──────┼──────┤
│ 4 │鈺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 │1 │ 100,000 │ 5,000 │
├──┼──────────┼─────┼────┼──────┼──────┤
│ │總計 │ │34 │10,851,200 │542,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