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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兆揚與蔡君璽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印北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同事,其等父母均為印北公司股 東。孫兆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上班時 間,在上址門口,因印北公司經營事宜與蔡君璽之父蔡銘桐 發生爭執,蔡君璽見狀要求孫兆揚放緩語氣,孫兆揚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蔡君璽接續辱稱:「 廢物」等語2 至3 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 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蔡君璽。案經蔡君璽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兆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所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0 號卷,下稱偵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蔡君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蔡銘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7頁至同頁背面),復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斯時為印北公司 上班時間,同事均已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輔自監 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 、告訴人與蔡銘桐時係在供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足認被告確 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廢 物」之含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論侮辱告訴人 2 至3 次,業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乙 情無誤。職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辱罵告訴人「廢物」等語2 至3 次,係於時間密切、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但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約10年, 因在印北公司工作事宜有所衝突,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於告訴人介入其與蔡銘桐間之爭論時,竟逕自出言辱 罵告訴人之情節,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無助於紛爭解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和 解之意(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事後與蔡銘桐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表示被告仍持續辱罵蔡銘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然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言《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卷第42頁》,該等擷圖既屬被告與蔡銘桐間之紛爭,尚與本 案犯行無涉,如蔡銘桐認有必要應另循其他法律管道處理, 故不列入量刑參考,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印北公司汽機車外銷業 務,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與母親同住但無親屬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