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揚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兆揚與蔡君璽
乃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印北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同事,其等父母均為印北公司股
東。孫兆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5分許之上班時
間,在上址門口,因印北公司經營事宜與蔡君璽之父蔡銘桐
發生爭執,蔡君璽見狀要求孫兆揚放緩語氣,孫兆揚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蔡君璽接續辱稱:「
廢物」等語2 至3 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
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蔡君璽。案經蔡君璽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兆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中
所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70 號卷,下稱偵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君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蔡銘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7頁至同頁背面),復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
暨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
斯時為印北公司
上班時間,同事均已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輔自監
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
、
告訴人與蔡銘桐時係在供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足認被告確
於
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廢
物」之含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論侮辱告訴人
2 至3 次,業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乙
情無誤。職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辱罵告訴人「廢物」等語2 至3 次,係於時間密切、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之,侵害
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但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約10年,
因在印北公司工作事宜有所衝突,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於告訴人介入其與蔡銘桐間之爭論時,竟逕自出言辱
罵告訴人之情節,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無助於紛爭解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
和
解之意(又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事後與蔡銘桐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表示被告仍持續辱罵蔡銘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然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言《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卷第42頁》,該等擷圖既屬被告與蔡銘桐間之紛爭,尚與本
案犯行無涉,如蔡銘桐認有必要應另循其他
法律管道處理,
故不列入量刑參考,
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印北公司汽機車外銷業
務,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與母親同住但無親屬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