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097號),被告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全莉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盧永裕」署押拾枚均
沒收;又
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除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外,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郭全莉冒用
證人即前夫盧永裕(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逕稱其名)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仲介)簽立二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
介行使,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四樓A、B室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
復於簽約後,另基於圖利容留
猥褻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吳江妃、徐荷君
(均由檢察官
通緝中,下均逕稱其名)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易行為,
迄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
許遭警在本案房屋查獲為止。被告並因於前揭
期間容留吳江
妃、徐荷君,獲
渠等交付一萬二千元報酬(因
起訴書未認定
被告與楊婷文有共犯關係,亦無法確定起訴書所載以楊婷文
名義申辦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又起訴書僅記載是吳江妃、徐
荷君自行以該等手機聯繫男客,而無認定被告有利用該手機
媒介性交易犯行,故難以在本案沒收楊婷文申辦之手機)。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四頁
參照)。雖被告一度認為吳江妃
、徐荷君交付伊的一萬二千元包含渠等使用本案房屋的水電
費與餐費云云。但此為被告容留吳江妃、徐荷君從事猥褻行
為之成本。而計算犯罪所得不能扣除成本,是以,被告因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仍應是一萬二千元,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七○
至七七頁參照參照)「房屋承租人」、第九條第四款、「承
租人(乙方)」、「生活公約本人簽名」、「交屋確認表承
租人」欄偽造「盧永裕」簽名,係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行為
之一部(被告接續偽造二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係
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介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
容留吳江妃、徐荷君與男客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
核
屬集合犯,應評價係
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圖利容留猥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科刑: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
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
諭知被告之
宣告刑。而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考,被告亦自願捐款三萬元與「臺灣展翅基金會」以贖罪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條
可參(本院卷第三一
頁參照)。本院認被告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俾勵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
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
一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
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
乃定明除
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
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
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
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
訴,
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盧永裕」署押十枚(一份租賃契約五枚,共二
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得一萬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事)時,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