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108年度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財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 段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至市○○道○ 段內線車道時,因認余政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心生不滿,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於切換車道,且可預見驟然無故緊急煞車,將使後方 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妨害他人權利 、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自余政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 後,隨即左切至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緊急剎車,致余政諺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而與楊金財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政諺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 之用路權利,並致前開由余政諺駕駛、蘇欣俞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引擎零件及燈眉毀損不使用,副 座乘客蘇欣俞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政諺、蘇欣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財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 開車至告訴人余政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是告訴人余政諺根 本沒有踩剎車就直接從後方撞上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行駛至市○○道○ 段內線車道時,突自告訴人余政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後,隨即左切至該 自用小客車前方剎車,致余政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前開由余政諺駕駛、蘇欣俞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引擎零件及燈眉因而毀 損不堪使用,副座乘客蘇欣俞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諺、蘇欣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反面、第29頁、第49頁及反面、 第5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台灣傑駒體系有限公司估價貨單、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17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 、第54頁)。是告訴人2 人前開指述內容,應堪採認。從而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余政諺駕駛車輛右側超車後,即於告訴 人余政諺車輛前方剎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政 諺所駕駛、告訴人蘇欣俞所有之車輛毀損,副駕駛座之告訴 人蘇欣俞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足認定。 ㈡、復經本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余政諺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8:18:58 至18:19:00,插有國旗之汽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 告訴人右側之外車道切至告訴人汽車前方並停止,18:19: 01告訴人汽車車頭碰撞插有國旗之汽車;於前開超車至兩車 發生碰撞為止,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且未見有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有原審108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8 月 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8頁,本院簡上字卷 第54頁)。可見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余政諺駕駛車輛右側超車 ,在前方號誌為綠燈,且未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況下, 竟即於告訴人余政諺車輛前方突然剎車,前後歷時僅2 秒 鐘,是告訴人余政諺實無從在2 秒不到之時間內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結果之發生,被告所辯其開車至 告訴人余政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是告訴人余政諺根本沒有 踩剎車就直接從後方撞上來云云,實不足採。 ㈢、衡情,一般駕駛人應可預見於車輛行駛中無故緊急剎車,可 能使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況以被告於警詢 中即自承:「(問:你是否有刻意駕駛DM-3688 自小客車至 AGZ-2627自小客前方並急踩煞車之情事?)有」,因為他擋 住我的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又故意切到我的車道,而且 他速度很慢,所以我很生氣才開車到對方前面剎車停住等語 (偵卷第11頁),益見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余政諺於變換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而對告訴人余政諺心生不滿,遂刻意自告訴 人余政諺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後,隨即左切至前方並緊急剎 車,致告訴人余政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余政諺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之用路權利,並導 致前開車輛毀損及告訴人蘇欣俞受傷之結果,其具有傷害、 強制、毀損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 後,徒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表示:希望調查告訴人撞我時為什麼沒有剎車,為什麼撞 擊的力道會這麼大等節(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惟本案依 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損壞告訴人蘇 欣瑜汽車「燈眉」,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2 告訴人指證明確 ,復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毀損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自首: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 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 科,遇事竟又不思理性溝通,強行將汽車近距離駛至告訴人 余政諺所駕汽車前方,再行緊急剎車,導致告訴人余政諺剎 車不及,追撞被告汽車,以此方式,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且使告訴人蘇欣俞汽車受損情形非輕,並致告訴人蘇欣俞 受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期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修正結果,然因適 用結果,本件仍應認定被告成立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爰認不需因此撤銷原判決。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